(2015)晋中中法民终字第7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孟祥云、刘凤先等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苏国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孟祥云,刘凤先,刘华英,孟磊,孟可磊,苏国明,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诚悦运输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中中法民终字第7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卢绍滨,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韩会军,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祥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凤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华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可磊。以上五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续鹏亮,山西天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国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诚悦运输队。法定代表人李永恒,经理。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孟祥云、刘凤仙、刘华英、孟磊、孟可磊、苏国明、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诚悦运输队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灵石县人民法院(2015)灵民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10月29日19时50分许,孟令贵无证驾驶无牌华鹰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三双线4KM+500M处,碰撞同方向由驾驶员苏国明驾驶停放路边的冀J×××××冀JWV**挂欧曼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造成孟令贵当场死亡,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灵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410290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孟令贵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苏国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审原告收到苏国明赔偿款15000元。又查明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诚悦运输队名下冀J×××××肇事车在安邦财保沧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一份,限额为122000元;投有三者险一份,限额为1000000元,冀J×××××挂车投有三者险一份,限额为50000元。现五原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审被告赔偿其1.丧葬费37958元/年X6个月=18979元,2.死亡赔偿金8475.34元X20年=169506.8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孟祥云56**.73元X5年/3个子女=9379.55元,刘凤先5627.73元X5年/3个子女=9379.55元,刘华英5627.73X20年=112554.6元,4.精神抚慰金50000元,5.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4457元÷365天X10天X2=l625元,以上共计371424.5元,交强险承担11万,剩余261424.5元按照主次责任,原审被告承担30%计78427.35元。原审被告共应承担188427.35元。事故发生后原审原告收到苏国明赔偿款15000元。安邦财保沧州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审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可以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划分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进行赔偿,刘华英抚养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诉讼费不予赔偿,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苏国明、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诚悦运输队未到庭亦未提供任何答辩意见。另查明死者孟令贵生前有父亲孟祥云,男;母亲刘凤先,女;妻子刘华英,女;长子孟磊,男;次子孟可磊,男。孟祥云、刘凤先夫妻有三个子女。此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审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户口、身份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灵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针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第201410290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孟令贵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苏国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审原、被告双方对该认定书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原告请求原审被告赔偿其合理损失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审原告请求计算有误,应以原审法院核实为准,经核实原审原告的损失为:1.丧葬费(按照河南省2014年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年X6个月=18979元,2.死亡赔偿金(河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X20年=169506.8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孟祥5627.73元X5年/3个子女=9379.55元,刘凤先5627.73元X5年/3个子女=9379.55元,4.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257244.9元,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此案原审原告方的损失先由被告安邦财保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1万,剩余147244.9元按照主次7:3责任,原审被告承担30%计44173.47元,剔除苏国明赔偿款15000元,原审被告共应承担2973.47元,原审原告请求的刘华英被抚养人生活费和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因原审原告未能提供刘华英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和处理事故人员有误工人员因误工减少收入的证明,故对原审原告此两项请求原审法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孟祥云、刘凤先、刘华英、孟磊、孟可磊110000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孟祥云、刘凤先、刘华英、孟磊、孟可磊29173.47元。三、驳回原告孟祥云、刘凤先、刘华英、孟磊、孟可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00元减半收取1900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经预交,执行时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判决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请求为:1、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减赔精神损害抚慰金。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判决支持被上诉人全部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没有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减轻上诉人的给付总额。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错误。被上诉人孟祥云等五人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承担的精神抚慰金数额以及是否应承担诉讼费。针对此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的商业三者险中已按责任比例对精神抚慰金的承担进行了划分,上诉人承担的数额为15000元,因此,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未按责任比例减轻精神抚慰金给付总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费,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保险人未能及时履行赔付义务,应赔偿被保险人所受到的损失,本案诉讼费系上诉人未能及时履行赔付义务而产生的费用,故依法应由其承担,且《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故本案的诉讼费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晓军代理审判员 王 雪代理审判员 杨姣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兼书 记员 温志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