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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商金初字第00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庄信用社与李宗朝、熊书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庄信用社,李宗朝,熊书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商金初字第00036号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庄信用社。住所地:新野县上庄街,组织机构代码:87680058-X。代表人孙伟,主任。委托代理人焦伟,男,196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新野县。被告李宗朝,男,195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野县。被告熊书显,男,1954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野县。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庄信用社与被告李宗朝、王秀荣、熊书显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庄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焦伟、被告熊书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宗朝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11日,被告李宗朝在我社借款50000元,约定期限一年,该笔借款由被告熊书显担保。借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现请求被告李宗朝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被告熊书显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有以下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2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李宗朝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李宗朝50000元,期内月利率11.16‰,借款期限一年。2、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熊书显为被告李宗朝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借给被告李宗朝50000元,被告结息至2012年6月30日。被告熊书显辩称,我提供担保属实,李宗朝和其妻子王秀荣现在新疆,两年没有音信,我没有能力还。被告熊书显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李宗朝、王秀荣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答辩和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熊书显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客观,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李宗朝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李宗朝50000元,期限一年,期内月利率11.16‰,逾期月利率为16.74‰。被告李宗朝结息至2012年6月30日,未偿还本金50000元。该笔借款由被告熊书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未果,故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宗朝、熊书显分别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将借款50000元借给被告李宗朝使用,被告李宗朝未按约定的期限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李宗朝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熊书显自愿为被告李宗朝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宗朝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宗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庄信用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11.16‰计至2012年7月11日,2012年7月12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16.74‰计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熊书显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李宗朝、熊书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波人民陪审员  刘德俭人民陪审员  何云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罗亚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