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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初字第9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唐某甲与牛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甲,牛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初字第954号原告:唐某甲,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李东流,云南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牛某某,男,汉族。原告唐某甲诉被告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东流、被告牛某某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2013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于xxxx年x月x日在宜良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xxx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唐某乙。我从2007年起就在中国移动通讯集团云南有限公司客户服务中心工作,由于双方认识时间较短,加之双方自结婚以来工作比较忙,实际在一起生活的时间有限,不仅没能建立很好的夫妻感情,而且我发现双方性格差异大,造成在生活中矛盾越来越大,特别在我怀孕和生育孩子的阶段,被告对我和孩子缺乏应有的关心和照顾。由于被告及其父母的原因,造成孩子一直无法落户,导致双方产生矛盾,我在xxxx年x月x日曾向宜良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宜良县人民法院以双方有和好可能判决驳回我的离婚诉讼请求,但从法院判决以来,被告至今对原告及儿子漠不关心,不闻不问,没有任何往来和联系,双方形同陌路特别是造成儿子至今无法落户,现双方根本无任何感情可言,我认为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这样的婚姻根本没有维持的必要。为此,再次起诉离婚现请求:1、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唐某乙随我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2000元,直至儿子独立生活为止。被告牛某某辩称:一、同意解除与原告的婚姻关系。我与原告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之前原告已经起诉过一次离婚,法院判不离后,两人一直分居至今,因此同意解除与原告的婚姻关系;二、婚生子同意由原告抚养。我与原告所生的儿子同意由原告抚养,但原告应保证儿子由其亲自抚养,不能送交其父母抚养,使其接受良好的教育,保证给予足够的关心与呵护,使其身心都得到健康的成长与发展,否则我有权变更抚养关系。孩子此时年幼,之前一直由原告的父母照顾和看管,不给我探望、照料,还声称我对孩子不管不问,孩子取名时不准跟我姓,因为孩子上户口的事情原告的父母还到我单位无理取闹,我的形象在领导心中受到严重影响,导致工资没有得到按时晋级。关于原告提出要我支付2000元抚养费,我现在工资每个月1450元,除了我正常的生活开支只剩100元,如果原告同意我至少每个月探望孩子一次,并能行使父亲应有的权利,我可以每个月支付100元抚养费,如果不同意我上述要求,我拒绝支付100元抚养费。三、财产依法分割。(1)、我们二人结婚时,我母亲娄某某出钱买的一条铂金项链(价值3000元)、一枚黄金戒指(价值2000元)、一台长虹电视机(价值7500元)、梳妆台、电视柜、双人床、床垫、书柜、六门柜(六件套共计13000元),应退还给我母亲娄某某。(2)从2013年12月开始至2014年9月每个月交给原告1000元共计10000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分给我一半;(3)2014年9月20日孩子出生时我和母亲娄某某在昆明市妇幼保健院拿给原告13000元(我给了11000元,我母亲给了2000元)我要求将13000元返还给我和我母亲娄某某。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12月16日在宜良县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于2014年9月20日生育一子唐某乙。双方因原告怀孕未得到照顾及孩子的落户问题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现原告以夫妻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由,再次起诉本院要求离婚。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一台长虹电视机、一个梳妆台、一套电视柜、一张双人床、一张床垫、一个书柜、一个六门柜、3副3D眼镜、一条铂金项链。双方均认可无现金、存款及债权。被告主张有欠由永兵15000元的债务,原告不予认可。同时,被告还主张从2013年12月起至2014年9月每月交给原告1000元共计10000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分给被告一半以及2014年9月20日孩子出生时被告和其母娄某某在昆明市妇幼保健院给过原告13000元(被告给了11000元,其母亲给了2000元)要求将13000元返还给被告及被告母亲娄某某的上述意见,原告均予以否认。从2014年4月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是准许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中,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认识时间较短即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差。婚后,由于工作原因双方多数时间各在一处做事,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尤其是自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后,双方的感情仍无好转。庭审中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效,原、被告均认为双方已不可能再继续共同生活。由此,本院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子女的抚养,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本案中根据婚生子年幼的情况及调解时被告同意由原告抚养的情况,婚生子唐某乙依法由原告抚养更有利其身心健康成长,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生活、教育费。对于原、被告均认可的夫妻共同财产,本院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予以分割。对于被告提出的15000元债务和每月给付原告1000元共计10000元以及被告及其母娄某某在昆明市妇幼保健院给过原告13000元的主张,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不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对其主张不利的法律后果。但本案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的债务及给过原告10000元以及被告及其母娄某某在昆明市妇幼保健院给过原告13000元的存在,且原告否认,故本院在本案中无充分证据确认该债务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10000元现金以及被告及其母娄某某在昆明市妇幼保健院给过原告13000元也无从查证,故被告的上述主张不成立,因此,对于该笔债务及现金本院在本案不予处理,双方当事人及债权人可依法另案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唐某甲与被告牛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唐某乙由原告唐某甲负责抚育至独立生活;由被告牛某某于2015年9月起每月支付唐某乙抚养费300元,每年合计3600元,限期于每年的12月25日前履行;三、被告牛某某每月有探望唐某乙3天的权利,原告唐某甲有协助的义务;四、夫妻共同财产:一个梳妆台、一张双人床、一张床垫、一个书柜归原告唐某甲所有;一台长虹电视机、一套电视柜、一个六门柜、三副3D眼镜、一条铂金项链归被告牛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唐某甲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胡进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宋春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