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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初字第1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姜福成与大连金圣达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应劲松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福成,大连金圣达建设有限公司,应劲松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1144号原告:姜福成,男,1951年1月11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福成,男,1958年8月29日生,系原告妻弟。被告:大连金圣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庄河市塔岭镇隈子村。法定代表人:王显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接昌,辽宁斐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珊珊,辽宁斐然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应劲松,男,1965年3月7日生,汉族。原告姜福成诉被告大连金圣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圣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2014)开民初字第347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金圣达公司不服,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大连中院)提起上诉。大连中院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2015)大民五终字第17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4)开民初字第3477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姚洪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宋玉娇、审判员马茵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依职权追加应劲松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姜福成的委托代理人王福成、被告金圣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接昌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应劲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原告诉称:2007年3月至当年年末,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淮河中路46号地大连思创信息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创公司)29号楼工地(后转包给第三人)任工长职务。工程完工后,第三人给原告出具一张欠据,写明“今欠王福成工资款人民币19000元,另欠姜福成工资款4260元”,2015年初第三人给付原告1700元,尚欠2560元未付,原告多次向第三人催要无果。因原告和第三人都是受被告的雇佣,都是给被告干活,故请求判令被告金圣达公司与第三人应劲松连带给付所欠工资256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过劳动或劳务合同,也从未授权过任何人与原告签订劳动或劳务合同,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被告不清楚。原告所提供的欠条,欠款人是第三人,本案是劳务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审中推定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务关系没有法律根据。原告依据欠条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6年至2007年,被告承包建设单位为思创公司的大连思创信息产业园29号楼工程。2007年3月至当年年末,原告受第三人雇佣在该工程处担任工长,从事工程施工劳务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2007年12月22日,第三人向原告出具欠据一张,载明:“今欠王福成工资款人民币壹万玖仟元整(19000.00元),另欠姜福成工资款肆仟贰佰陆拾元正(整)4260.00元。(凭条取款)欠款人:应劲松,200722/12”。2014年9月7日、9月10日,王福成与第三人通话并进行了录音。在2014年9月10日通话中,第三人表示2014年10月1日前同意给付原告工资。被告在本案原审庭审中对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就案涉工程系挂靠与被挂靠关系予以自认,称“应劲松是利用我公司的名字、账户及资质,工程款不是我单位给付,(工程款)是发包商将工程款打入我公司的账户,我公司将工程款给应劲松”。本案庭审中,被告对上述自认事实未发表补充意见。另查明,原告认可于2015年春节期间,第三人应劲松已向其支付劳务报酬1700元,尚欠2560元未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据、电话录音、图纸会审记录、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书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业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仲裁机构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为复印件,被告不予质证,且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第三人应劲松出具的证明,因第三人未出庭,且系其单方面言辞,无相关证据佐证,原告对其内容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因原告无据证明其直接向被告提供了劳务或劳动,亦无据证明第三人系经被告授权或履行被告职务行为而雇佣原告,故不能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务合同关系。第三人实际雇佣原告从事劳务,与原告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并向原告出具欠据,故应由第三人向原告承担所欠2560元劳务报酬的给付责任。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第三人使用被告的名义、资质和账户进行施工,应认定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形成挂靠关系,被告对此亦予以认可。被告作为被挂靠人,对第三人在工程施工中拖欠劳务报酬的行为怠于管理和监督,与原告无法获取劳务报酬之间具有一定因果关系,应与第三人向原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关于诉请被告与第三人连带给付2560元劳务报酬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原告所提供欠据的出具时间虽为2007年12月22日,但第三人曾于2014年9月10日在电话中明确表示同意给付原告所欠劳务报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当庭陈述、举证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应劲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姜福成给付劳务报酬2560元;二、被告大连金圣达建设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给付劳务报酬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姜福成已预交),公告费600元,合计650元,由第三人应劲松和被告大连金圣达建设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姚洪东审判员  宋玉娇审判员  马 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晓阳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