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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东宝民一初字第00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原告罗文雄与被告罗义、裴荣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文雄,罗义,裴荣华,袁华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东宝民一初字第00212号原告罗文雄被告罗义委托代理人周建伟系湖北省正义法律事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裴荣华第三人袁华鑫原告罗文雄与被告罗义、裴荣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明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罗文雄、被告罗义、被告裴荣华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当庭申请追加案外人袁华鑫为第三人,本院依法追加袁华鑫为本案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与诉讼。本案于2015年8月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罗文雄、被告罗义、被告裴荣华、第三人袁华鑫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8月10日本院第三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罗文雄、被告罗义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建伟、第三人袁华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裴荣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文雄诉称,2012年10月20日,罗义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30000元,承诺于2012年11月20日前还款,并将其位于荆门市的商品房作为抵押,裴荣华对上述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二被告逾期未还款,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罗义偿还原告借款530000元,并从2012年11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被告裴荣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罗义、裴荣华辩称,1、原告实际出借资金为500000元,约定利率为月息6分,利息30000元计入本金,借款手续由袁华鑫代为办理,借款已经全部还清;2、原告罗文雄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实际出借资金及接收还款的主体是荆门市银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3、袁华鑫主张向罗义出借500000元不属实,该款项实际是裴荣华委托袁华鑫办理的存款,袁华鑫出示的190000元借条与实际出借数额也不符;4、袁华鑫明知裴荣华借款用于从事赌博的犯罪活动,仍协助其筹措资金,该债权债务关系不受法律保护。第三人袁华鑫辩称:被告向本人借款890000元,共还款675000元,剩余本金和利息未还,对于被告辩称的借款用于赌博,本人并不知情。根据原告、被告、第三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被告已偿还的款项是偿还原告罗文雄的借款还是第三人袁华鑫的借款。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罗文雄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A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罗义向原告借款并用所购买的房屋作为抵押、裴荣华及袁华鑫进行担保的事实;A2、二被告的结婚证一份,证明被告罗义与裴荣华系夫妻关系,债务系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A3、认购协议书和收据一组,证明二被告用所购买的房屋做抵押;A4、银行取款凭条,证明原告罗文雄向被告罗义账户汇款500000元。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被告裴荣华、罗义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B1、荆门市银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收条一份,证明钱已经偿还给原告;B2、阮珊的证明,证明案外人邓子敏跟随裴荣华收款,被告已经将借款还给袁华鑫。针对上述争议焦点,第三人袁华鑫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C1、2012年10月20日的借条一份,证明二被告于2012年10月20日向袁华鑫借款190000元;C2、2012年11月6日的银行卡存款业务单一份,证明被告罗义向袁华鑫借款500000元,第三人袁华鑫已向被告罗义转款500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罗义对A1、A2、A3无异议,对A4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借款是公司行为,而非原告个人借款;被告裴荣华对A1、A2、A3无异议;第三人袁华鑫对A1、A2、A3、A4无异议。原告罗文雄对B1无异议,对B2不清楚;第三人袁华鑫对B1、B2无异议。原告罗文雄对C1、C2不清楚;被告罗义、被告裴荣华对C1无异议,对C2有异议,被告收到500000元,但并非是袁华鑫所主张的借款。上述原告、被告、第三人无异议的证据A1、A2、A3、B1、B2、C1本院予以采信。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A4的转款凭证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可以证明罗文雄向罗义转款5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C2银行卡存款业务单,罗义有异议,承认收到该笔款项,但辩称并不成立借贷关系,而是裴荣华委托袁华鑫办理的存款,但未就此举证证明,且根据日常交易习惯,成立借贷关系符合常理,本院对C2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10月20日,罗义以周转资金为由向袁华鑫借款,袁华鑫介绍罗义向罗文雄借款,约定借款500000元,月息六分,借款期限一个月,并用其位于荆门市商品房作为抵押,裴荣华、袁华鑫为担保人。罗文雄于当日委托案外人贺华荣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罗义转款500000元。罗义出具借条,将一个月利息30000元计入本金,为罗文雄出具了530000元的借条,裴荣华、袁华鑫在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担保。借款到期后,罗义于2013年7月31日通过贺华荣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逾期后的剩余本金350000元及利息未偿还。另查明,罗义、裴荣华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罗义、裴荣华与第三人袁华鑫存在借贷关系,罗义、裴荣华向袁华鑫还款67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罗义通过第三人袁华鑫介绍向原告罗文雄借款,原告出借资金500000元,被告裴荣华、第三人袁华鑫提供担保,上述借贷行为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的规定。原、被告之间建立的民间借贷关系及原告与担保人之间的担保关系均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罗义仅偿还150000元本金,剩余款项拒不偿还,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为530000元,其提交的证据仅证实出借了500000元,剩余30000元本金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辩称实际借款500000元,借条中的530000元是按月息6分计算,将一个月30000元的利息计入本金,被告的抗辩意见更符合交易习惯,因此本案的本金应按实际出借500000元计算,被告罗义已偿还150000元本金,应继续偿还剩余借款350000元及利息。关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被告抗辩其是向原告所在的荆门市银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院认为,原告以个人名义出借资金,被告罗义出具的借条也写明是向原告个人借款,并非向案外人荆门市银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原告出借资金的转款行为也是向被告个人直接转账,同时,被告罗义并未举证证实该借款系公司借款,故原告与被告罗义之间是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出借资金的性质的问题。因借款时原、被告并不相识,被告借款是通过第三人袁华鑫介绍,借款经办也是案外人贺华荣而非原告本人,原告庭审中陈述其仅仅是以被告罗义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借款,被告罗义并无证据证实原告系因被告裴荣华从事非法活动借款,因此对二被告辩称债权债务关系不合法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双方约定月利率6分超过司法解释规定的利率,对超过的部分不予保护,故本案中的借期利息应按照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逾期利息应按原告主张的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8月10日。关于债务的清偿主体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以上两种认定夫妻共同债务除外情形,因此,对于被告罗义、裴荣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加之被告裴荣华对被告罗义的债务提供了担保,故裴荣华对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关于被告是否已经偿还原告全部借款的问题。民间借贷的债务人应向债权人偿还借款,债务人通过第三人向债权人偿还借款应征得债权人的同意。本案被告主张通过第三人袁华鑫向原告偿还了全部借款,原告自认还款150000元,至于剩余的350000元应由二被告举证证明已经实际偿还给原告,原告辩称已通过第三人袁华鑫偿还借款。庭审中查明第三人袁华鑫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袁华鑫当庭自认二被告偿还了675000元,二被告还款是基于被告与袁华鑫之间的借贷关系,与原告无关。二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即使二被告基于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将钱还给了第三人袁华鑫,未经原告同意,原、被告间的债务并没有消灭,因此对二被告辩称债务已经偿还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义、裴荣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罗文雄借款35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本金500000元按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10月21日计算至2012年11月20日止,本金150000元按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自2012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2013年7月31日,本金350000元按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自2012年11月21日计算至2015年8月10日);二、驳回原告罗文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87元减半收取4843元,由被告罗义、裴荣华负担3243元,原告罗文雄负担1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海慧支行,户名: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570401040008989-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如自动履行义务的,将标的款汇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户名: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账号:42001666053059111666,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金虾支行。审判员  王明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