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民初字第8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陈维海与张保香、张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维海,张保香,张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民初字第897号原告陈维海,男,1980年6月6日出生,汉族,公司股东,住福建省上杭县。委托代理人郭育宗,福建杭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保香,女,196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上杭县。被告张仲,男,196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上杭县。原告陈维海与被告张保香、张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维海的委托代理人郭育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保香、张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维海称,2013年1月15日,借款人张尚辉、张保香夫妇以其经营的上杭县鸿泰农林发展有限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期2个月,月利率2%。同时江炳龙及被告张仲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其转账到张尚辉账户,预扣当月利息4000元,实际交付196000元。张尚辉按约支付利息至2013年11月15日。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并未按时还款,经其多次催促,借款人及担保人江柄龙于2013年1月20日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2013年5月21日归还借款本金4万元,2013年6月17日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2014年6月13日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共陆续归还本金18.5万元,还欠本金1.5万元。经其催讨,被告拒不归还,无法联系。原告起诉要求判决:1、被告张保香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1.1万元,并支付从2013年11月15日起至还清该借款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被告张仲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二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2000元。被告张保香在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相关证据材料、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张仲书面答辩认为,1、其与其他四人共同为张尚辉向陈维海借款20万元属实,但据张尚辉称已经还清借款。当时约定其担保份额为5万元,月息1.5分,期限为两个月。2013年年底,上杭保诚担保公司找到其,原来张尚辉不是向陈维海个人借款,而是向担保公司借款,月息5分,借款人和出借人联合起来欺骗其,担保人也少两个,该担保存在欺诈,应判合同无效。2015年3月,其还与张尚辉确认此事,他说已按月息5分支付利息、归还的借款本金已足够还清借款。2、原告所持的借据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张尚辉向原告借款的时间和事实。2、张保香、张尚辉、张仲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借款人张保香、张尚辉系夫妻关系及担保人张仲的身份情况。3、律师费发票,证实原告为本案花费律师费2000元。本院依职权调取张尚辉的户口注销证明及其继承人的身份证明。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本案证据使用,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张尚辉与被告张保香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15日,借款人张尚辉、张保香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陈维海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2%,借期二个月,由张仲、江炳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律师费等,双方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同日,原告扣除第一个月利息4000元,实际交付给借款人张尚辉19.6万元。张尚辉取得借款后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2013年11月14日。此后,经原告催要,借款人及担保人江炳龙陆续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8.5万元,仍欠借款本金1.1万元。经原告再次催要,张尚辉、张保香拒不还款,无法联系,被告张仲拒不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为本案花费律师费2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张尚辉于2015年4月29日病逝,原告放弃要求张尚辉的子女及母亲(继承人)参加本案的诉讼承担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张尚辉及二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未按约还款,属违约行为,应限期清偿尚欠借款本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张保香归还欠款11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该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利息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张仲自愿为借款人张尚辉、张保香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担保行为合法、有效。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中约定保证期限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期满时为2013年3月14日,原告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原告是在保证期内提起诉讼,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发生中断应重新计算,故被告张仲辩称该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不予采信。被告张仲辩称借款人已按月利率5%计付利息及已归还全部借款,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又未提供证据证实,故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2000元,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保香、张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审理与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保香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陈维海借款11000元及支付从2013年11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张保香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陈维海支付律师费2000元。三、被告张仲对被告张保香的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保香追偿。四、驳回原告陈维海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37元,由被告张保香、张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温东英人民陪审员 廖振茂人民陪审员 游晓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李宝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