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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让商初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魏晓丽与杨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晓丽,杨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让商初字第441号原告魏晓丽,女,1969年7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孟祥锴,黑龙江玉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亚龙,黑龙江羿洪刚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出庭)被告杨楠,男,1988年6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宇,黑龙江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晓丽与被告杨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萍英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代理审判员程宇、张宏伟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晓丽的委托代理人孟祥锴与被告杨楠的委托代理人赵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晓丽诉称:2014年1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并承诺于2015年3月15日前偿还此笔欠款。现还款期已到,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50000元及利息4013元。被告杨楠辩称:我不同意给付欠款,虽然我方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但并未获得此笔借款,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原告应提交出具欠款的证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魏晓丽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2014年12月24日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2015年3月15日前还清,至今未还。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欠条的字头与内容不符,是两种事由,一种是借款,一种是欠款;时间不符,2014年12月15日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往来,也不认识;即使形成欠条,原告应出示提供款项的证据,证实借款发生了效力。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杨楠提交的证据如下:1、2015年5月15日杨楠与魏晓丽的录音资料一份及光碟一份。证明被告虽然出了欠条,但是没有收到钱的事实,原告已经认可没有收到钱的事实。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通过录音不能证明原告未支付给被告方借款,原告也一直在说被告欠她的借款,欠条的形成是真实有效的。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被告未收取借款,只能证明双方为借款之事进行通话,且该录音不能推翻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2、2014年12月1日到2015年2月28日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一份。证明杨楠之间通话最早时间为2014年12月18日8:39:18,之前没有任何通话,间接证实双方原来不认识;2014年12月18日8:39:18魏晓丽的小灵通488****的电话向杨楠手机1884590****(被叫),时长为1分13秒,双方商量借款一事;杨楠与魏晓丽之间2014年12月19日10:07分通话,通话48秒,双方约定见面;杨楠与魏晓丽之间2014年12月24日通话两次,时间为2014年12月24日11:05:09,通话时间30秒;时间为2014年12月24日12:16:00,通话时间8秒。两次通话约定见面,在中午12点16以后双方见面。杨楠的手机1884590****与证人范长发小灵通528****在2014年12月18日和2014年12月24日通话情况,证实了杨楠和范长发一同去找魏晓丽的事实。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证据是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2月的通话记录,该周期不能说明原告与被告不认识,而且2014年12月24日原、被告之间的通话,反而能证明欠条的出具时间,两者之间具有关联性,因为欠条出具的时间是2014年12月24日,原、被告双方之间是否存在通话,是否认识,被告认为对于欠条的效力不产生任何影响。本院认为,证据只能证明有通话的事实,不能证实原、被告在通话前是否认识,且无法推翻被告出具的欠条,因此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3、证人范长发出庭作证。证明分别在2014年12月19日和2014年12月24日陪杨楠去银浪粮库的事实,也证实了杨楠没有收到钱款。原告认为证人的证言更进一步证明,2014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见过面,也能进一步确认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本院认为,证人陈述不能证明被告没有收取原告出借的款项,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本案经开庭审理,对证据的质证、认证,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内容为:“杨楠于2014年12月15日向魏晓丽借款壹拾伍万元整,将于2015年3月15日归还。”因至还款日时,被告未偿还欠条中所示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50000元及利息4013元(自应还款日2015年3月16日至起诉日2015年5月8日期间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庭审中,被告主张没有收取原告的款项。为此提交了录音资料、手机通话记录及证人证言。诉讼后,原告向本院递交了诉讼保全的申请,本院依原告的申请作出(2015)让商初字第441号裁定书,裁定将被告的位于大庆市让胡路区明湖花园D08-01-1302室房屋手续予以查封。原告预交了保全费1270元。本院认为:被告杨楠为原告魏晓丽出具欠条的行为,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成立,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理应在其承诺的期限内及时给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其并没有收取原告出借的款项,并提交了录音资料,但该录音资料中不能充分证明被告没有收取原告的款项;关于被告提交的手机通话记录及证人证言,均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因此,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能推翻“欠条”这一直接的书面证据。关于原告请求利息自应还款日2015年3月16日至起诉日2015年5月8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该请求符合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经计算利息数额为12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楠偿还所欠原告魏晓丽款项150000元及利息1220元,共计15122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3380元、保全费1270元及邮寄送达费22元,由被告杨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萍英代理审判员  程 宇代理审判员  张宏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宋 宇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