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贵民一初字第1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邹辰、彭艳与黄文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辰,彭艳,黄文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一初字第1116号原告邹辰,个体。原告彭艳,个体。上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建军,贵溪市滨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文发,司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鹰潭市建设路5-1号。负责人陈学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丁春燕,江西融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邹辰、彭艳与被告黄文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鹰潭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辰、彭艳的委托代理人何建军,被告黄文发、被告人寿财险鹰潭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春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辰、彭艳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25日23时50分许,原告邹辰驾驶二轮电动车(后载原告彭艳)从贵溪市区返回江滨花苑小区,途径江滨花苑小区沿河路段时,未确保安全碰撞到由被告黄文发停靠在路边的赣E×××××号货车,造成二原告受伤及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贵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黄文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邹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彭艳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邹辰、彭艳在贵溪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邹辰的伤情诊断结果为:鼻骨粉碎性骨折,上唇贯通伤等,原告彭艳的伤情诊断结果为:额部眉间见一长约5cm“X”形伤口等。2015年6月16日,经贵溪公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邹辰的后续治疗费4000元、误工损失日60日;原告彭艳的后续治疗费1600元、误工损失日60日。赣E×××××号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鹰潭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及不及免赔。原告邹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共计16471.81元(医药费5196.64元、后续治疗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天×20元/天=140元、营养费7天×20元/天=140元、鉴定费500元、护理费7天×117.11元/天=819.77元、误工费60天×129.59元/天=7775.4元、交通费300元);原告彭艳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共计17246.59元(医药费3728.53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天×20元/天=120元、营养费6天×20元/天=120元、鉴定费500元、护理费6天×117.11元/天=702.66元、误工费60天×129.59元/天=7775.4元、交通费300元)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由二被告赔偿原告邹辰各项损失共计16471.81元;二、由二被告赔偿原告彭艳各项损失共计17246.59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文发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无异议。被告人寿财险鹰潭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即使我公司应当承担责任,医疗费应扣除20%非医保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按15元每天计算;护理费按87.81元每天计算;误工费过高;交通费请法庭酌定。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本案所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此次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如何赔偿?原告邹辰、彭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所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二原告的身份信息;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邹辰、彭艳因本次事故受伤及在本次事故中原告邹辰负主要责任,被告黄文发负次要责任;3、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证明原告邹辰住院治疗7天,原告彭艳住院治疗6天;4、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证明原告邹辰共花去医疗费5196.64元,原告彭艳花去医疗费3728.53元;5、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证明原告邹辰的后续治疗费1600元、误工损失日60日;原告彭艳的后续治疗费4000元、误工损失日60日;6、鉴定费发票,证明二原告各花去鉴定费500元;7、结婚证复印件、居委会证明,证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并于2010年春节开始一直居住在其父亲邹先贵位于贵溪市雄石办事处江滨花苑4栋903室的房子里,护理费和误工费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8、保单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被告黄文发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所提供的证据有: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黄文发的驾驶资格及车辆信息。被告人寿财险鹰潭市中心支公司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黄文发对原告邹辰、彭艳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3、8,无异议。证据2有异议,我不应负事故责任。证据4,以正式发票为准。证据5有异议,二原告的误工损失日过长,鉴定意见不能参照上海的标准,且后续治疗费过高。证据6,以正式发票为准。证据7的关联性有异议,彭艳未提供其城镇户口本,因此不能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人寿财险鹰潭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邹辰、彭艳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黄文发未向保险公司报险,我公司未到现场勘察并取证,因此对被告黄文发负次要责任有异议,且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制作已超出法定期限。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邹辰的出院记录上只注明了休息一个月,原告彭艳的出院记录上没有注明休息时间。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费用清单中已包含了护理费,护理费不应重复计算,且应扣除20%非医保费用。证据5有异议,从原告的鉴定委托和鉴定结论书的作出时间超过了30天,后续治疗费的参照标准模糊不清;误工损失日参照上海的标准且二原告的误工天数均过高。证据6其中两张100元的手撕发票,是打字复印费,且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护理费包含在医疗费用中,且误工费应以实际减少损失为准。证据8无异议。原告邹辰、彭艳对被告黄文发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驾驶证无异议,对行驶证的关联性有异议,虽然已过有效期,但不能对抗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应承担的责任。被告人寿财险鹰潭市中心支公司对被告黄文发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驾驶证无异议,行驶证有异议,已过有效期,我公司商业险内免责。经各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为,原告邹辰、彭艳提供的证据1、8,二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3、4、7,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黄文发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人寿财险鹰潭市中心支公司有异议,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其未到现场勘查取证及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制作时间超出法定期限,但其并未举证证明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存疑,故本院对贵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证据5,被告黄文发、人寿财险鹰潭市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贵溪公众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邹辰、彭艳后续治疗费及误工损失日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证据6,系正规票据,予以确认。被告黄文发提供的证据,二原告及被告人寿财险鹰潭市中心支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25日23时50分许,原告邹辰驾驶二轮电动车(后载原告彭艳)从贵溪市区返回江滨花苑小区,途径江滨花苑小区沿河路段时,未确保安全碰撞到由被告黄文发停靠在路边的赣E×××××号货车,造成二原告受伤及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贵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黄文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邹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彭艳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邹辰、彭艳在贵溪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邹辰住院治疗7天,其伤情诊断结果为:1、脑震荡;2、鼻骨粉碎性骨折;3、上唇贯通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5、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原告彭艳住院治疗6天,其伤情诊断结果为:软组织挫裂伤。2015年6月16日,经贵溪公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邹辰的后续治疗费4000元、误工损失日60日;原告彭艳的后续治疗费1600元、误工损失日60日。被告黄文发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资格,准驾车型为A2,赣E×××××号货车的年检有效期截止至2015年1月。赣E×××××号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鹰潭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及免赔。嗣后,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邹辰、彭艳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邹辰损失16471.81元;赔偿原告彭艳损失17246.59元。原告彭艳在庭审中声明,放弃其损失应由原告邹辰赔偿的部分。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邹辰驾车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黄文发未按规定停车,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贵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邹辰负主要责任,黄文发负次要责任,彭艳不负责任。上述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恰当,本院予以采纳。原告邹辰的损失认定:1、原告邹辰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花去医疗费5196.64元,经核对原告邹辰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原件,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邹辰主张后续治疗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天×20元/天=140元、营养费7天×20元/天=140元、护理费7天×117.11元/天=819.77元、误工费60天×129.59元/天=7775.4元、鉴定费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邹辰主张的交通费300元,根据其住院时间及其居住地到医疗机构的距离,对原告邹辰该项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酌情按100元计算;综上,原告邹辰的损失共计16271.81元。原告彭艳的损失认定:1、原告彭艳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花去医疗费3728.53元,经核对原告彭艳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原件,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彭艳主张后续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天×20元/天=120元、营养费6天×20元/天=120元、护理费6天×117.11元/天=702.66元、误工费60天×129.59元/天=7775.4元、鉴定费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彭艳主张的交通费300元,根据其住院时间及其居住地到医疗机构的距离,对原告彭艳该项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酌情按100元计算;综上,原告彭艳的损失共计17046.59元。原告邹辰、彭艳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应如何赔偿问题的认定。被告黄文发系未按规定停车,依法应当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鹰潭市中心支公司系赣E×××××号货车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赣E×××××号货车的年检有效期截止至2015年1月,此次交通事故发生于2015年2月25日,被告人寿财险鹰潭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邹辰、彭艳的损失在超出交强险限额赔偿范围以外,按本次事故的主次责任划分,由被告黄文发承担30%的赔偿责任。交强险具有基本保障功能,由于原告邹辰、彭艳的医疗费总额未超出交强险内医疗费用限额的10000元,故对被告人寿财险贵溪支公司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二人受伤,故被告人寿财险鹰潭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范围内按比例赔偿。原告邹辰的损失:1、由被告人寿财险鹰潭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医疗费用中限额赔偿原告邹辰医疗费损失55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中限额赔偿原告邹辰损失8695.17元(护理费819.77元+误工费7775.4元+交通费100元=8695.17元);2、由被告黄文发赔偿原告邹辰损失622.99元[(医疗费5196.64元+后续治疗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140元-5500元+鉴定费500元)×30%=622.99元]。原告彭艳的损失:1、由被告人寿财险鹰潭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医疗费用中限额赔偿原告彭艳医疗费损失45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中限额赔偿原告彭艳损失8578.06元(护理费702.66元+误工费7775.4元+交通费100元=8578.06元);2、由被告黄文发赔偿原告彭艳损失1190.56元[(医疗费3728.53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120元-4500元+鉴定费500元)×30%=1190.5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责任内赔偿原告邹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14195.17元;二、由被告黄文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赔偿原告邹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622.99元;三、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责任内赔偿原告彭艳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13078.06元;四、由被告黄文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赔偿原告彭艳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1190.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执行款账户,户名:贵溪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行贵溪贵电支行,账号:36001952150059666999,行号:105427100028,开户行电话:0701-377****)。案件受理费643元,减半收取321.5元,由被告黄文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 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旭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