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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李国金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348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国金,男,1975年11月10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县,身份证号360121197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幽兰镇桃岭村中城李自然村*号。1998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1999年因盗窃被劳教一年六个月;2003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06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2010年10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2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3年2月因盗窃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13年6月因盗窃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13年11月因盗窃被南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14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本案于2015年6月20日被行政拘留15日,同年7月4日转刑事拘留,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国金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骆敏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国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0日凌晨3时30分许,被告人李国金窜至南昌县八一乡金域华府在建工地,在该工地旁边的一快餐饭店的过道内盗窃了一辆价值人民币1212元的电动车,在被告人李国金推着盗来的电动车逃离现场时,被该工地的守夜工人发现,并将被告人李国金抓获扭送至公安机关。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焱山、卢灵强的证言,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南昌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刑事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国金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1212元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的法律规定恰当。被告人李国金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李国金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审理中,被告人能当庭自愿认罪,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国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小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