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将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冯连绍与福建省将乐县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将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将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连绍,福建省将乐县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该案上诉,二审维持)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将民初字第152号原告冯连绍,男,住福建省将乐县。被告福建省将乐县医院,住所地:福建省将乐县水南镇三华南路43号,组织机构代码:48909705-4。法定代表人廖冬平,院长。委托代理人江合亮,男,住福建省将乐县。委托代理人葛晓明,男,住福建省将乐县。原告冯连绍与被告福建省将乐县医院(以下简称将乐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19日、2015年6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冯连绍,被告将乐医院其委托代理人江合亮、葛晓明到庭参加诉讼。诉讼期间,原告申请鉴定,鉴定机构于2015年5月6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连绍诉称:2013年1月17日,因原告手痛到被告将乐医院治疗,手痛本要外科治疗,但因原告未上过医院而误进内科治疗,内科医生本应履行医生职责告知原告去外科治疗,但内科医生为创费增收而故意不告知,让原告住院治疗12天,并认为原告得肩周炎,作各种高额费用的检查及输液和用药,25日在原告强烈要求出院情况下,经出院结算治疗费用3320元,原告交了3000元,超出的320元用农合补偿金支付,对于一次检查原告坚决不查,但368元检查费用仍收走。另外被告不顾老年人对电磁辐射和药物毒副作用承受能力,造成原告眼睛、大脑和全身的神经系统及体内器官极其严重的伤害。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赔偿,但被告拒不理会,原告为此又多次上访到被告主管机关县卫生局及县综治委医疗调解委员会要求解决,但均未予解决,原告为此事又花费了大量的车费、误工费、伙食费等费用。无奈之下,原告只好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双倍赔偿原告治疗费用、误工费、车费、伙食费9378元,被告补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40000元,被告承担原告治疗受损眼睛、大脑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将乐医院辩称:一、原告所诉事实不实。1、被告并未误诊。原告入院后,医生有进行病情告知,将可能出现的情况告知原告并签字,检查后排除颅内疾病,诊断为“肩周炎、颈椎病、慢性鼻窦炎”,在治疗上都是抗炎、止痛等对症处理,内科对原告手痛的处理是抗炎、止痛、改善微循环、营养骨质等处理,不存在误诊误治。2、被告不存在原告所述乱检查、乱收费问题。原告以“右侧肢体麻木、乏力3年,加剧2个月”为主诉就珍,并要求住院治疗。医生首先考虑是否有颅内疾病,予以颅CT检查,手痛原因要考虑?颅内疾病、颈椎疾病、肩周疾病等,需相关检查进行排除。各项诊疗行为是按诊疗规范进行,因此不存在乱检查、查广泛应用于临床,对人体是绝对安全的,不会造成原告的损害。原告要求答辩人双倍赔偿治疗费用、治疗受损眼睛、大脑的全部费用和承担精神损害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二、原告未进行一次核磁共振检查的相关费用同意退还,但多收这次的检查费用答辩人并无过错。因为根据原告的病情,医生要求原告进行核磁共振检查,并开出了检查单,原告将检查单交到护理台,按住院部流程规定,只要单据到护理台就进行登账产生费用,从病人预交款中扣收。原告也认可检查单开出后是其自身原因不进行检查,因此该项费用已经收取并不是答辩人的过错,如原告要退费,可到答辩人该护理台申请销账处理,并凭费用日清单或费用总清单向答辩人收费部门办理退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7日,原告冯连绍以“右侧肢体麻木、乏力3年,加剧2个月”为主诉到被告将乐医院就诊,并住院治疗,至2013年1月29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2天,住院治疗费用合计3320.75元。其中有一趟核磁共振检查,开具了申请单并预交了费用367.92元,但原告并未作检查,该款被告未退还原告。出院记录记载:“原告入院诊断为上肢疼痛原因待查,出院诊断为旋前圆肌综合症、颈椎病、慢性鼻窦炎,经治疗后病情好转,患者及家属要求出院,经上级医师同意后,予以办理”。原告此后以被告乱医治、乱收费,并造成其眼睛、大脑损伤为由,要求被告退费及赔偿,并多次向将乐县卫生局、将乐县综治委医疗调解委员会上访。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福建司法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这次医疗是否会造成原告眼睛、大脑损伤,如有损伤与此次医疗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此次医疗是否存在过错及是否有过度医疗等事项提出司法鉴定,福建司法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因技术能力限制,无法就委托事项得出明确的鉴定意见而决定不予受理的退鉴函。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住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报告单、住院费用日清单及汇总清单,福建司法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退鉴函,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医疗损害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有四个,一是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诊疗行为;二是患者的损害;三是诊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四是医务人员的过错。原告认为此次医疗造成其眼睛、大脑损伤,但原告没有治疗前眼睛、大脑的状态和治疗后受伤眼睛、大脑状态对比后有损伤的证据,原告是否有发生现实的损害没有依据,原告眼睛及大脑是否损伤不具有客观性和确定性,更无法确定该损害与此次诊疗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而且原告申请福建司法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医疗损害进行鉴定,福建司法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不予鉴定的决定,原告至今也未提出其受损伤的具体依据及能够作出鉴定结论的鉴定机构,在原告是否有损害不确定的情况下,原告申请的鉴定与待证的事实也没有关联,对于案件的处理并无实际意义。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治疗受损眼睛、大脑的全部费用及补偿精神损害款40000元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过度医疗行为,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以获取非法经济利益为目的,故意采用超越个体疾病诊疗需要的手段,给就医人员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行为。因医疗行业的特殊性尤其是疾病的不确定性、治疗方法的多元性等原因,适度治疗和过度医疗并没有一个明确的界限,只有明显违反了法定或约定义务,背离适度医疗要求,提供了超量的医疗服务并导致较严重的医疗损害时,可认定是过度医疗。本案原告共花费住院、治疗费用3320.75元,住院治疗记录上记载的也是正常的检查、治疗、用药项目,并未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而且如前所述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有受到损害。因此原告认为被告乱检查及过度医疗的主张,于理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预交了一趟核磁共振检查费用367.92元,而并未检查,该款被告应当退还原告,但被告未主动退还而引起原告心理不满,系引发原告信访及本案的原因之一,被告存在一定的过错。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省将乐县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还原告冯连绍医疗检查费用367.92元;二、驳回原告冯连绍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4元,由被告福建省将乐县医院承担517元,由原告冯连绍承担5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罗成辉审判员 张丽新审判员 肖庆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赖世伟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鉴定申请的,应当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符合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委托鉴定,在询问当事人的意见后,指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第六十三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