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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市中民初字第1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提启法与张萍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提启法,张萍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市中民初字第1285号原告:提启法,退休。被告:张萍萍,枣庄市糖茶站职工。原告提启法与被告张萍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提启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萍萍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萍萍于2014年2月27日和2014年3月30日两次向原告提启法借款人民币现金76,000元,并出具了欠条两张,双方约定每月利息2%元。此后由于原告急需用款,多次向被告催讨多次,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诿拖延不给至今。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6,000元;二、被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29,600元(暂计算至起诉立案之日);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萍萍向原告提启法分别于2014年2月27日借款6万元,并约定计息每月2%,同时出具一张欠条;于2014年3月30日借款16,000元,计息每月2%,同时出具一张欠条。现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给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以上事实,有欠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7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予偿还。原、被告约定月息2%,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支持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计算时间自借款之日至起诉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萍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提启法借款本金76,000元及利息(利率按2%/月,以60,000元为基数,计算时间自2014年2月27日至2015年4月29日止;以16,000元为基数,计算时间自2014年3月30日至2015年4月29日止);二、驳回原告提启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2元,由原告承担197元,被告承担22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梅娟人民陪审员  孙思顺人民陪审员  郝田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殷艺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