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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都江民初字第1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成都广达盛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都江堰市都江电器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广达盛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都江堰市都江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都江民初字第1158号原告成都广达盛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法定代表人高彬,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涛,四川都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谊昌,男,194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被告都江堰市都江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都江堰市。法定代表人唐元清,公司总经理。原告成都广达盛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达公司)与被告都江堰市都江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都江电器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广达公司不服本院(2013)都江民初字第2812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本院2812号民事判决)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成都中院)申请再审,成都中院2014年5月19日以(2014)成民申字第76号《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受理通知书》予以受理。因本案须以该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案裁定中止审理。成都中院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2014)成民再终字第58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成都中院58号判决),维持了本院2812号民事判决。后本案恢复审理。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涛、唐谊昌,被告都江电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元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达公司诉称,2007年5月8日广达公司(原都江堰市古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却未能及时支付工程款,造成原告全面停工几个月。被告为了让工程复工,承诺会及时支付工程款并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补偿。原告遂于2008年元月6日安排有关人员到场,被告又与唐宜昌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前期工程款支付时间和后期工程款支付时间及资金利率,同时还约定了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每天1000元的违约金。后原告按合同及补充协议要求,按时将工程交由被告使用,但被告对原告垫支前期工程款、后期工程款及利息都未按承诺的付款时间支付给原告。被告还于2013年11月7日向法院起诉多支付了款项给原告,最终法院判定被告未多支付而是还欠原告款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判令:1、判令被告按约定立即支付所欠工程款及各期工程款利息共计1371648.4元;2、判令被告按约定支付违约金48706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支付。诉讼中原告明确诉请的欠款本息1371648.4元,其中利息为1059577.72元,本金为312070.68元。被告都江电器公司辩称,一、对起诉状中有关修建都江电器公司工程的事实没有异议;2、对三笔结算款共计1935302.85元没有异议。二、对起诉状中的下列内容有异议:1、关于案情部分:答辩人已支付工程款的数额1926865元,代广达公司支付的税金125020.58元,代广达公司支付工程审计费1.48万元,共计款为2066685.58元。故答辩人不同意广达公司的诉讼请求。2、关于证据:(1)提供了款项支付情况统计表及付款凭证、纳税明细的《收条》、《收据》、发票及转帐凭证等单据以证明已经支付广达公司的案涉工程款2066685.58元。(2)对利息的约定标准:双方在2008年1月6日签订的第一份《补充协议》约定:答辩人在2008年5月30日前结清广达公司垫支的前期修建工程款,后期工程款在2008年12月30日前全部付清。资金利息从2008年6月1日起按月息1.2%计算,答辩人中途支付给广达公司的工程款从支付之日起不再记息。该协议中约定的“前期工程”是指75.9万元,“后期工程”是指第三笔52万元,利率均为“月息1.2%”。(3)双方在2008年1月10日签订的第二份《协议》约定,工程款本金75.9万元,答辩人在2008年5月31日前付清全款,若有剩余款,2008年6月1日起按两分利息直至付清全款,则该《协议》变更2008年1月6日《补充协议》关于本金75.9万元的利率标准由“月息1.2%”变更为“月息2%”。(4)双方在2008年1月10日签订的第三方《协议》中约定答辩人在2008年6月1日后开始付款,2008年10月31日前付清,若未付清则按两份利息直至付清全款,而此协议中指的第三笔工程款“52万元”,利率“两份”利率标准约定不明,故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关于请求依据:(1)答辩人的请求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民法通则〉若干问题实施意见(试行)》(以下称“意见”)第124条规定: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11条第1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综上,答辩人认为广达公司的诉讼不符合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广达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一、本案中广达公司诉请涉及的工程项目与本院2812号民事判决、成都中院58号判决涉及的工程项目相同。该两案民事判决认定的与本案有关的事实有:(一)2011年6月18日,成都市都江堰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都江堰)登记内变(备)字2011第00644号】,将都江堰市古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古堰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为成都广达盛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达公司)。(二)都江电器公司与古堰公司于2007年5月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双方后又于2007年10月28日再次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8年1月6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2008年1月10日双方签订《协议》两份。各合同实质上存在关联性。(三)以上协议签订后,唐谊昌作为广达公司的项目经理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完工了以下工程:1、综合房、餐厅、围墙、水沟及附属工程,工程款为75.9万元。2、生产车间及附属工程,工程款为656302.85元。3、厂房后期基层回填、平整、碾压及混凝土面层浇筑等附属工程,工程款为52万元。以上三笔工程款共计1935302.85元。(四)本院2812号民事判决认定:因广达公司承建案涉工程,唐谊昌是作为广达公司的项目经理予以施工,故广达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高彬收取工程款和唐谊昌收取工程款均代表广达公司,同时视为都江电器公司已经支付合同相对方即广达公司的工程款。因工程结算发生的审计费1.48万元,双方应平均负担,即广达公司负担7400元。故都江电器公司已支付广达公司、唐谊昌的金额为:工程款1926865元+税金91428.56元+审计费7400元=2025693.6元。后广达公司、唐谊昌对审计费1.48万元双方各付一半不服申请再审,成都中院58号民事判决认定:“关于审计费的负担原一审决定双方均担并无不当。”(五)关于双方2008年1月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前期修建工程款”和“后期工程款”。本院2812号判决认定,该约定的“前期修建工程款”指75.9万元,“后期工程款”是指“第三笔工程款52万元”。后广达公司、唐谊昌申请再审称“后期工程款计息只计算52万元,漏计厂房土建656302.85元的利息”。成都中院58号民事判决对“后期工程款”是否应包括656302.85元工程款未作认定。(六)75.9万元工程款支付情况:1、截止2008年6月1日,就工程款75.9万元,都江电器公司已经支付641200元(包括垫付税金49031元)。广达公司、唐谊昌对此不服申请再审,成都中院58号民事判决认定:“原一审根据相关支付凭证作出的认定并无不当。”(八)关于利息。本院2812号民事判决认定:75.9万元的利息计算时间为2008年6月1日,利率为“月息2%”;52万元的利息计算时间为2008年6月1日,利率为“月息1.2%”,并根据该利率进行了利息计算。认定“就75.9万元工程,都江电器公司欠广达公司的利息为3270.96元;就52万元工程,都江电器公司欠广达公司的利息为126813.6元,两项共计130084.56元。“广达公司、唐谊昌申请再审称“计息方法与我国《合同法》相悖”,成都中院58号民事判决认定:“申请再审人关于利息部分的申请事项,属于法院对双方请求的评析认定,不属于事实认定问题,由于本案最终是判决驳回了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利息少计与否不影响实体结果,本案原一审关于利息的认定如果确有不当,当事另行主张权利时法院可重新核实,无需再审直接确定。”三、本案庭审查明的事实有:(一)本案庭审中双方对案涉工程应付工程款三笔共计1935302.85元,其中第一笔工程款75.9万元,第二笔工程款52万元,第三笔工程款656302.85元,进行了再次确认。(二)关于双方2008年1月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前期修建工程款”和“后期工程款”。双方对“前期修建工程款”指75.9万元无异议。对“后期工程款”,广达公司主张包括第二笔工程款52万元和第三笔工程款656302.85元两笔。都江电器公司认为,都江堰法院2812号判决已有认定,“后期工程款”是指“第三笔工程款52万元”。庭审中广达公司明确,2008年1月10日第二份《协议》第一条约定的“古堰公司承担路道和厂房以及厂房周围路道。综合均价为75元/平方米(包括填方、压实、凿平、地皮)。其中电装车间为10公分,金工车间为12公分,表面处理车间为10公分,库房为10公分,周围路道为12-15公分,车道为20公分。附带图纸说明。”是指52万元的工程。该工程内容与2008年1月6日《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的“厂房后期工程的混凝土地坪四周道路经双方协商一致包括基层回填、平整、碾压及混凝土面层浇筑每平方米包干单价为75元(不含其它费用)。厂房四周道路矼厚度为120mm至140mm,厂房内有1400㎡矼厚度为120mm,进厂道路拉法基路至车间大门口厚度为180mm,其余地坪矼厚度均为100mm,工程量按实际完成平方米计算,绿色地坪的颜料不计价由都江电器公司提供,混凝土地坪及道路所用水泥(拉法基水泥每吨510元),由都江电器公司提供结算时在古堰公司工程款内扣除。”工程内容一致。(三)双方对自2008年6月1日起,前期工程款利率按月息2%计算,后期工程款利率按月息1.2%计算无异议。(四)截止2008年6月1日都江电器公司已付案涉工程款的情况。广达公司根据其庭审提交的前、后期工程款利息计算清单,主张截止2008年5月30日,前期工程款仅支付27万元。后期工程款计息金额应为1074437.85元,即52万元和656302.85元工程款之和减去101865元水泥款。都江电器公司主张都江堰法院2812号判决和成都中院58号民事判决均有认定,“截止2008年6月1日,就工程款75.9万元,都江电器公司已经支付641200元(包括垫付税金49031元)。”上述事实有本院(2013)都江民初字第2812号民事判决书、成都中院(2014)成民再终字第58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双方签订的2008年1月6日《补充协议》1份,2008年1月10日《协议》2份及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五个,一是后期工程款是包含52万元和656302.85元两笔还是仅指52万元。二是都江电器公司的付款情况。三是利息计算方法问题。四是都江电器公司欠付金额问题。五是违约金和利息的问题。一、关于2008年1月6日《补充协议》约定的后期工程款含义问题。本院认为,2008年1月6日《补充协议》约定的后期工程款是指52万元工程款。理由是:一是从2008年1月6日《补充协议》行文方式来看,协议第一条约定75.9万元工程内容,第二条约定厂房后期工程的工程内容。第三条约定付款办法,约定“前期修建工程款”和“后期工程款“各自的付款时限。根据通常的逻辑及行文方式理解,后述约定的价款、支付方式等内容不会超出前述约定的工程内容,故后述的付款办法“后期工程款“应对应第二条的后期工程内容,“前期修建工程款”对应75.9万元工程内容。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2008年1月10日两份《协议》也印证了这种行文方式。二是广达公司于庭审中明确,2008年1月10日第二份《协议》第一条约定的工程是指52万元的工程。又明确,2008年1月6日《补充协议》第二条与2008年1月10日第二份《协议》第一条的工程内容一致。自然能得出2008年1月6日《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的工程是指52万元的工程。故广达公司关于“工程只应有前期和后期之分,后期工程款包含52万元和656302.85元两笔”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都江电器公司的付款情况。(一)本院2812号民事判决、成都中院58号民事判决均认定:截止2008年6月1日,就工程款75.9万元,都江电器公司已经支付641200元(包括垫付税金49031元)。(二)本院2812号民事判决认定:都江电器公司已支付广达公司的总金额为:工程款1926865元+税金91428.56元+审计费7400元=2025693.6元。因本院2812号民事判决、成都中院58号民事判决均系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之规定,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广达公司的主张与上述事实不符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三、关于利息计算方法和利息的确认。本院2812号判决“经审理查明”部分已就75.9万元和52万元的应计利息进行了计算,认定“就都江电器公司陆续支付75.9万元工程款和52万元工程款的时间计算所有利息总计130084.56元(3270.96元+126813.6元)”,而根据广达公司庭审提交的前、后期工程利息计算清单,广达公司主张的计算方式为:计息金额(本金)+利息-付款金额=剩余金额,剩余金额作为下次还款的计息金额(本金),如此循环。该计算方法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2812号判决载明的利息计算方法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四、关于都江电器公司欠付金额问题。庭审已查明,都江电器公司应当支付广达公司案涉三笔工程款1935302.8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涉及的约定利率未超出法律规定,故都江电器公司应当支付广达公司的金额为工程款1935302.85元和利息130084.56元(如前所述),共计2065387.41元。因都江电器公司已付金额为2025693.6元,故都江电器公司还欠付广达公司工程款利息为39693.81元(2065387.41元—2025693.56元)。五、关于违约金和利息的问题。1、庭审查明,广达公司主张的每天1000元违约金系双方2008年1月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五条”违约责任:如有单方违约由违约方支付给对方违约金每天1000元人民币的损失补偿费“之约定。前述已阐明,该《补充协议》涉及的工程为75.9万元和52万元工程两项。故该违约责任约定不能适用于656302.85元工程。2、就75.9万元和52万元工程而言,《补充协议》虽同时有利率和违约金约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之规定,违约金和赔偿损失的计算方法二者只能选择其一。加之双方约定的每天违约金1000元明显过高,且都江电器公司提出抗辩,考虑到广达公司在庭审中亦明确如只能二选一选择利息,故对广达公司主张都江电器公司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江堰市都江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广达盛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39693.81元。二、驳回原告成都广达盛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28元,由原告成都广达盛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070元,被告都江堰市都江电器有限公司负担64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钰人民陪审员 孙 剑人民陪审员 吴衡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梦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