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二中民四终字第7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颜××与湖北省妇幼保健院、天津市儿童医院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省妇幼保健院,颜××,天津市儿童医院,湖北省大悟县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民四终字第7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省妇幼保健院,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武珞路***号。法定代表人胡祖斌,院长。委托代理人邓科,该院医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颜××。法定代表人颜晶(被上诉人之父)。委托代理人王晓冬,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琴,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天津市儿童医院,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马场道***号。法定代表人彭林,院长。委托代理人台金绪,该院干部。原审被告湖北省大悟县人民医院,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大悟县城关镇建新街**号。法定代表人邓海波,院长。委托代理人石银意,该院干部。上诉人湖北省妇幼保健院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对管辖权异议作出的(2015)西民四初字第34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主要理由:本案中,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的诊疗行为与在原审被告天津市儿童医院处的诊疗行为,系两个独立的医疗行为,被上诉人不应将上诉人与天津市儿童医院作为共同被告进行诉讼,且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与二原审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及相互之间的联系,属于滥用诉讼管辖权。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被上诉人颜××诉请上诉人及二原审被告对其损害结果承担侵权责任,并向被告之一天津市儿童医院的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崔 军审 判 员  李国敏代理审判员  郭 鑫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武 伟速 录 员  李晓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