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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商)初字第06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于少华与徐国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少华,徐国栋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商)初字第06427号原告于少华,男,1989年2月25日出生。被告徐国栋,男,1979年10月2日出生。原告于少华与被告徐国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法官阚连花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清根、凌国军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国栋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于少华起诉称:2013年4月15日,原被告在公安机关主持下达成还款协议书,被告承诺于2013年4月30日前返还原告2.2万元,但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22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自2013年5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国栋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于2013年4月30日前还清原告购车款22000元。届期,被告未返还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协议书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于少华与徐国栋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由于徐国栋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故于少华要求徐国栋返还车款并支付利息损失的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徐国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国栋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于少华购车款二万二千元;二、被告徐国栋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于少华二万二千元的利息损失(自二○一三年五月一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五十元(原告于少华已预交一百七十五元)及公告费(金额以票据为准),由被告徐国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阚连花人民陪审员  王清根人民陪审员  凌国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