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全民二初字第00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安徽全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胡家发、郑基兵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全民二初字第00174号原告:安徽全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全椒县椒陵大道509号。法定代表人:葛再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刘刚,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沈阳,该行员工。被告:胡家发,1962年3月7日出生。被告:郑基兵,1971年10月26日出生。被告:昌献宏,1968年10月12日出生。郑基兵、昌献宏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范茂平,全椒县二郎口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王群,1973年3月3日出生。原告安徽全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诉被告胡家发、郑基兵、昌献宏、王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农商行申请查封昌献宏的房产,本院予以查封。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委托代理人沈阳,被告郑基兵、昌献宏及其委托代理人范茂平,被告王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家发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商行诉称:2013年12月29日,胡家发由郑基兵、昌献宏、王群担保,向农商行下属程家市支行借款55万元,年利率11.52%,2014年12月29日到期。贷款到期后胡家发一直拖欠不还,故请求判令:胡家发归还贷款本金55万元及利息(合同期内利率11.52%,逾期利率17.28%);郑基兵、昌献宏、王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胡家发未予答辩。郑基兵、昌献宏在庭审中辩称:为胡家发借款作担保属实。借款合同中加收罚息不成立,其对本金、利息负连带责任,罚息不承担责任。王群在庭审中辩称:担保属实,但担保时讲不会让其还款。借款是郑基兵、昌献宏所用,其不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9日,借款人胡家发与贷款人农商行程家市支行(原安徽全椒农村合作银行程家市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胡家发借款55万元,用途为“承包田”,年利率11.52%,期限自2013年12月29日至2014年12月29日;利随本清;逾期还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17.28%。同日,保证人郑基兵、昌献宏、王群分别与农商行程家市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各自为胡家发借款55万元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农商行于合同签订日放贷,胡家发本息分文未还,农商行催要未果,故向本院起诉。以上事实有农商行提交的《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三份、借款借据一份、中国银监会安徽监管局皖银监复(2014)404号文件一份等证据证明,本院经审核对农商行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农商行依约向胡家发发放了贷款,胡家发负有还本付息并支付逾期罚息的责任;郑基兵、昌献宏、王群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农商行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郑基兵、昌献宏、王群的抗辩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家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安徽全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55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13年12月29日起至2014年12月29日止按年利率11.52%计算,2014年12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按年利率17.28%计算)。二、被告郑基兵、昌献宏、王群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2元、财产保全费3800元,合计14102元,由被告胡家发、郑基兵、昌献宏、王群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文莲审 判 员 许程琼人民陪审员 何宏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霖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