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滁民一初字第00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康迈斯(滁州)机电有限公司与安徽新思维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滁民一初字第00067号原告:康迈斯(滁州)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组织机构代码76903704-8。法定代表人:RalfJuhaniSohlstrom,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先春,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新思维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组织机构代码68811314-1。法定代表人:陶木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左鹏,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马小,安徽奇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康迈斯(滁州)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迈斯公司)诉被告安徽新思维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思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康迈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先春、被告新思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康迈斯公司诉称:2013年2月17日,康迈斯公司与新思维公司签订一份工程施工合同,新思维公司承建康迈斯公司位于滁州市苏州路与九江路交界附近的康迈斯公司滁东厂房工程,双方合同约定的工期为260天,从2013年3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20日。康迈斯公司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如期支付工程款,而新思维公司多次延误工期,导致工程至2014年8月14日才通过竣工验收,比合同约定的时间迟延了268天,从而使康迈斯公司的相关项目不能如期投入生产,给康迈斯公司带来了无法估量的损失,依据双方合同约定,每延误一天承担一万元的违约责任,新思维公司应承担268万元的违约责任,但康迈斯公司仅主张150万元。请求:1、判令被告新思维公司支付违约金15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新思维公司承担。新思维公司辩称:1、新思维公司已经完成双方合同中约定的施工项目。2、康迈斯公司未能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对发生的大量的工程增项及时签证,同时对于增项部分的工程双方亦未约定具体完工的时间。因此,新思维公司不存在延误工期的情形。3、康迈斯公司所称的按照合同约定如期支付工程进度款,仅是合同项下的工程款,关于增项部分的工程款并未及时支付。4、对于150万元的违约金,因新思维公司并未违约,故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若法院认为新思维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康迈斯公司主张的金额也过高,新思维公司请求根据康迈斯公司的实际损失进行调整。康迈斯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所举证据及新思维公司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康迈斯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证明:康迈斯公司原告主体适格。新思维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证据二、康迈斯公司滁东厂房工程建设施工合同一份。证明:1、新思维公司承建了康迈斯公司滁东厂房建设工程,开工时间为2013年3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11月20日,约定的违约责任为工期每延误一天按每天1万元计算。新思维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也无异议,该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为2013年3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11月20日是针对合同项下的工程约定的工期。根据专用条款23.3条,增项部分是在双方确定价格后,新思维公司才进行施工。根据双方合同通用条款13.1条,也有涉及变更和工程量增加的表述,发包人未按照工程进度支付工程进度款致使工程未按照工期进行。证据三、催告通知。证明:2014年1月20日,康迈斯公司及工程监理单位向新思维公司发出了关于工程应尽早完工的催告。新思维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证据三性无异议,新思维公司确实收到该通知,但该通知书上所称的未完工工程部分实际上是增项部分。证据四、农民工工资协调结果及付款委托书。证明:1、2014年春节前,在滁州市开发区管委会的协调下,康迈斯公司协助新思维公司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同时新思维公司承诺在2014年4月7日确保工程竣工验收。2、新思维公司要求康迈斯公司将工程款打入新思维公司滁州分公司账户。新思维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是因增项工程导致的工程未完工。证据五、承诺书。证明:2014年4月18日新思维公司再次向康迈斯公司承诺将部分未完工工程全部施工完毕。新思维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证据三性无异议。新思维公司当时是承诺对部分问题进行积极维修以及对收尾工程积极推进完工。康迈斯公司要求增加仓库工程,在仓库完成后,再做滴水坡工程,该仓库工程不是新思维公司施工的。证据六、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竣工验收备案表。证明:工程到2014年8月14日才竣工验收并于2014年8月20日进行备案。新思维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竣工验收报告反映竣工日期为2013年11月15日,至于竣工备案及验收并不是新思维公司的义务。2013年11月15日是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新思维公司按期施工完成,对于增项部分是因为并未包括在合同项下。证据七、1、2013年8月19日的关于康迈斯滁东厂房建筑安装工程相关协议;2、2014年4月14日的监理通知单。证明:新思维公司在施工过程中,部分项目存在质量问题需要返工,也是造成工期延误的原因。新思维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1、协议中设计的办公楼滴水、装潢等工程均系增项工程。从该内容中均可看出要求新思维公司对增项部分报价,并签订合同后再施工,实际上增项部分未及时付款。2、对监理通知单真实性无异议,这仅是施工工艺的问题,仅仅是施工瑕疵,监理提出后,新思维公司就予以完善。证据八、消防备案审查意见书。证明:消防工程至2014年5月20日才经复查合格。新思维公司质证认为,康迈斯公司要求增加办公楼工程,但因厂房与办公楼整体验收,增加的办公楼工程导致厂房工程验收延迟。滴水坡工程延期是因为康迈斯公司增加了工程,滴水坡工程只能在增加工程完工后进行,所以导致出现延期。消防工程也是整体验收,必须等到办公楼基础完工才能一并进行消防验收。新思维公司施工的是办公楼基础、框架和消防。新思维公司为证明其辩称所举证据以及康迈斯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一、2014年7月26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一份,工程签证单、工程联系单一组,结算审计汇总表,来往邮件。证明:1、工程增加量经康迈斯公司审计核实,康迈斯认可的增加工程量价款为2380801.46元,康迈斯公司在合同约定外增加的工程量与原合同约定的工程量相当。2、2014年7月26日协议就12号签证,确定价款为30万元,双方在合同约定中明确增项部分是待双方确定价格后方可施工,康迈斯公司迟迟未对增项部分确定价款,并于2014年7月26日才确定了12号签证的价款。按照康迈斯公司认可的27张签证,康迈斯公司对剩余的13-27号签证也是迟迟未予确定价款,而是到审计时才确定价款,康迈斯公司未及时确定价款的情形与新思维公司提供的邮件内容也能互相印证。康迈斯公司质证认为,1、对签证单上有康迈斯公司的盖章和合同约定的康迈斯公司现场负责人签字的,康迈斯公司认可。2、工程签证单涉及到的增加工程量绝大部分为与工程主体不相关。3、结算审计汇总表无异议。4、2014年7月26日协议的真实性康迈斯公司无异议。5、邮件内容康迈斯公司不认可。证据二、证人张某(监理)出庭作证证言,涉案工程工期延误的关键问题是增加的隐蔽工程,在下一道工程施工前,必须经建设方代表对量进行认可,建设方对该工程量一直迟迟不予认可,造成下一道工序的施工延误,根据施工程序,在隐蔽工程进入下一道施工程序之前,应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对量进行认可,以便于工程决算,这是造成工期延误的最主要原因。二是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例如空压机房,办公楼基础,附属道路的垫层、厂内的设备基础等都是增加的工程量,合计增加的工程造价基本达到原合同的总造价。三是在工程竣工之前由建设方报建的消防、环保、规划三部分,也耽误了很长时间,大约有三个月的时间。在此期间,建设方也在进行搬迁,老厂搬到新厂,涉案工程未竣工就进行了搬迁,到竣工验收那天,厂房已经全部投入生产。新思维公司认为该证人证言与其公司举证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证人身份,已提供证据证明。康迈斯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人的身份无法确认,对于证人所阐述的时间,其自己也不清楚,也无书面材料作证,对证人的证言不应采信。证据三、会议签到表及监理身份证明(现场自然土质标高实测数据)。证明:张某监理身份。康迈斯公司质证认为,合同上的监理非张某,不能达到新思维公司的证明目的。对当事人所举证据,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康迈斯公司所举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八,因新思维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对新思维公司所举证据一,因康迈斯公司对有康迈斯公司盖章或合同约定的其公司现场负责人签字的签证单、结算审计汇总表、2014年7月26日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他签证单,康迈斯公司虽不予认可,但根据康迈斯认可的结算审计汇总表,该结算审计表的内容中包含康迈斯公司不予认可的签证单内容,故本院对新思维公司所举工程签证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往来邮件康迈斯公司虽不予认可,但结合新思维公司所举其他证据,能够认定康迈斯公司对部分增项工程未及时确定增项工程价款的事实存在。证据二证人张某的证言,康迈斯公司虽不予认可,但结合康迈斯认可的结算审计汇总表以及新思维公司所举其他证据,能够认定证人张某作为监理其出庭所作证言具有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三,康迈斯公司虽否认张某监理身份,但康迈斯公司并未对现场自然图纸标高实测数据中有其单位派驻工程师蒋继兵签字的真实性表示异议,而张某代表监理单位亦在该表上签字。因此,对证人张某监理身份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2月17日,康迈斯公司作为发包人,新思维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康迈斯公司将其滁东厂房工程发包给新思维公司承建,工期260天,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20日止。合同价款为838万元,其中土建部分320万元,钢构518万元,包死价格,土建、水电、消防等一切税费在内。双方约定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1、设计变更而引起的工程量的增减,执行招标时同等费率计算。2、招标时未列的项目或设计变更增加的项目,双方约定,确定价格后方可施工。属承包方造成的工期延误,应由承包方每天按1万元处罚。属发包方造成的工期延误,其工期按实顺延。2013年8月19日康迈斯公司与新思维公司又签订一份《关于康迈斯滁东厂房建筑安装工程相关协议》,其中,关于承建办公楼工程问题约定,承建方新思维公司在给出施工蓝图(电子版图纸),2013年8月26日前给出办公楼的基础已完成部分、办公楼整体框架、办公楼装潢三部分报价。经双方共同认可后,签订合同后由新思维公司立即组织施工。否则康迈斯公司有权另行商请其他建筑单位承建。变更增加项必须有发包方、承包方、监理三方签字认可后方可施工,否则发包方可视为此项变更增加项是在合同内,有权拒绝此项变更增加项工程款。2014年1月20日,康迈斯公司向新思维公司发出催告通知,要求其尽快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进度,尚有应急指示灯等消防设施部分、散水坡、外墙真实漆等工程还未完工。2014年春节前,康迈斯公司协助新思维公司解决农民工工资200万元。2014年4月18日,新思维公司向康迈斯公司出具一份承诺书,为配合新思维公司承建的康迈斯公司新厂房的竣工验收,康迈斯公司在竣工验收书上签字,新思维公司承诺如下:未完工部分-墙面真实漆、厂房部分滴水坡等在正式竣工前由新思维公司全部完成。2014年5月20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复查合格。另查明:康迈斯公司与新思维公司经结算,新思维公司所施工的工程总价款为5324512.37元,其中,合同价(土建)为320万元,变更签证增加工程价款为2380801.46元,安装工程未做项目扣减256289.09元。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载明竣工日期为2013年11月15日,验收结论为合格。2015年8月14日滁州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监督验收意见,竣工验收组织形式和程序符合要求,2014年8月20日该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备案。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载明的竣工日期为2013年11月15日。本院认为:综合本案诉辩双方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新思维公司是否存在延误工期的违约行为,若存在,则违约金如何计算。康迈斯公司与新思维公司2013年2月1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合同约定,涉案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13年11月20日,但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载明的竣工日期为2013年11月15日,该竣工日期经康迈斯公司盖章确认,虽在该竣工日期之后,新思维公司承诺,未完工部分-墙面真实漆、厂房部分滴水坡等在正式竣工前由新思维公司全部完成,而墙面真实漆系变更签证增加工程。康迈斯公司认为新思维公司存在延误工期的行为,导致案涉工程至2014年8月14日才竣工验收,新思维公司应按双方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经查,2014年8月14日系滁州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监督验收意见的时间,并非康迈斯公司组织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通过验收时间。另外,根据合同约定,设计变更增加的项目,双方约定确定价格后方可施工,同时双方在《关于康迈斯滁东厂房建筑安装工程相关协议》中,也明确约定,变更增加项必须有发包方、承包方、监理三方签字认可后方可施工,否则发包方可视为此项变更增加项是在合同内,有权拒绝此项变更增加项工程款。而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对变更签证及价格的确定,部分签证康迈斯公司未能及时签字确认,其中12号签证(新旧图纸变更增减部分)直到2014年7月26日双方才达成协议,确认增加工程价款为30万元。涉案工程新思维公司除施工合同项下土建部分内容外,还对变更签证增加工程进行了施工,涉及变更签证增加工程价款经结算为2380801.46元,该变更签证所增加的工程价款接近合同约定的320万元价款的80%。而双方对变更签证所增加工程量的工期并未约定,该变更签证所增加工程量数额巨大,新思维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势必会导致原竣工日期的相应顺延。康迈斯公司认为变更签证增加工程与工期延误无关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合同约定,属承包方造成的工期延误,应由承包方每天按1万元处罚。而本案康迈斯公司并未举证属承包方造成工期延误的相关证据。故康迈斯公司认为新思维公司存在延误工期违约行为,要求新思维公司支付违约金1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康迈斯公司主张新思维公司存在延误工期的违约行为并要求其支付违约金15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康迈斯(滁州)机电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原告康迈斯(滁州)机电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达代理审判员 付广永人民陪审员 王湘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东武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