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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刑二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甲、郑某犯盗窃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郑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刑二初字第15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8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因本案于2015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辩护人居志刚,江苏融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振宇,江苏融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人郑某,男,198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因本案于2015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辩护人杨兢,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江检诉刑诉[2015]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郑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郑某及辩护人居志刚、李振宇、杨兢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郑某经事先预谋,多次驾车至南京市江宁区、浦口区、栖霞区等地,采用撬油箱盖抽油的方式盗窃工程车柴油7次,窃得柴油若干。二被告人均于2015年1月1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王某甲、郑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王某甲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对起诉书指控王某甲犯盗窃罪无异议。2、本案中二被告人不是共同犯罪,而是同时犯。3、王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4、王某甲有坦白情节,无前科劣迹,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郑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对起诉书指控郑某犯盗窃罪无异议。2、郑某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3、郑某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系初犯偶犯,可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郑某经事先预谋,多次驾车至南京市江宁区、浦口区、栖霞区等地,采用撬油箱盖后抽油等方式盗窃工程车内柴油7次,窃得柴油若干,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12月16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郑某至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正方路欣旺花苑小区东门路边处,窃得被害人章某、潘某、孔某、陈某、马某、王某乙、周某甲等人停在该处的工程车油箱内的柴油若干。2、2014年12月26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郑某至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正方路欣旺花苑小区东门路边处,窃得被害人梁某乙、章某等人停放在该处的工程车油箱内的柴油若干。3、2015年1月4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郑某至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正方路欣旺花苑小区东门路边处,窃得被害人章某等人停放在该处的工程车油箱内的柴油若干。4、2015年1月9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郑某至江苏省句容市宝华镇宝华花园西大门路边处,窃得被害人周某乙等人停放在该处的工程车油箱内的柴油若干。5、2015年1月10日左右某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郑某至南京市浦口区泰冯路一工地处,窃得被害人朱某等人停放在该处的工程车油箱内的柴油若干。6、2015年1月15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郑某至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正方路欣旺花苑小区东门路边处,窃得被害人马某、章某、冯某甲、吴某等人停放在该处的工程车油箱内的柴油若干。7、2015年1月19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郑某至南京市栖霞区龙潭街道竹丝东路与三环路交叉口附近路边,窃得被害人胡某、石某甲、何某、石某乙、冯某乙等人停放在该处的工程车油箱内的柴油若干。二被告人均于2015年1月1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盗窃的事实。另查明,二被告人的亲属已代为赔偿章某、马某、王某乙、周某甲、梁某乙、吴某、冯某甲等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二被告人已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主要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撬工程车的油箱偷油箱内的柴油,郑某知道其偷柴油,就提出要跟其一起去。每次出去时其和郑某会相互约好,其开车在前(车牌号为苏A×××××),郑某开车跟在后面,车内都装有油桶,其车上有18个25升油桶,郑某的油桶有10个左右。他们看到有工程车就停下,两人开始偷油,各偷各的,有时也会相互帮忙,自己的桶满了就去帮郑某,郑某的桶满了也会来帮自己。偷完油后,二人一块回家,卖油也是各自卖各自的。其和郑某盗窃了许多次工程车内的柴油。其辨认笔录辨认了偷油的地点、辨认了收油的梁某甲和被告人郑某、辨认了偷油时驾驶的车辆。2、被告人郑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知道王某甲晚上出去偷柴油就要王某甲带自己一起去,因为自己对路况不熟,不知道哪里有工程车,而且自己一个人也不敢去偷,跟着王某甲心理有个照应,所以就要跟王某甲一起去。王某甲告诉其偷油需要的工具并教他如何偷油。其和王某甲一起偷过多次柴油,其有8个油桶,每次去偷油时,王某甲和其会约好,王某甲开车在前,其开车跟在后面(车牌号为苏A×××××),到了偷油的地方,如果只有一辆车就让王某甲先偷,如果车多就分头偷,但二人不会离得太远,相互有个照应,有时也会相互帮忙搬搬油桶,偷完后就一块回家。收油的人也是王某甲介绍给其的。其辨认笔录辨认了偷油的地点、辨认了收油的梁某甲和被告人王某甲。3、证人梁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多次收购王某甲和郑某的柴油,柴油都是装在油桶内的,收得比较频繁,量也比较大。其与王某甲先认识,然后通过王某甲认识了郑某,一般王某甲卖完油后会告诉其郑某那边也有油,其就打电话与郑某联系。其辨认笔录辨认了收油的地点、辨认了被告人王某甲、郑某。4、被害人章某、潘某、孔某、马某、王某乙、陈某、周某甲、梁某乙、吴某、冯某甲等人的陈述,证实自家的工程车停放在江宁区秣陵街道正方路欣旺花苑小区东门路边,车子油箱内的柴油被盗。5、被害人朱某、周某乙、胡某、石某甲、何某、石某乙、冯某乙等人的陈述,证实了自家工程车油箱内柴油被盗的事实。6、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证实了被盗现场江宁区秣陵街道正方路欣旺花苑小区东门路边的情况。7、监控录像截图,证实了王某甲驾驶苏A×××××号轿车在案发时的行驶路线及在秣陵正方路实施盗窃的事实。8、电话查询记录,证实二被告人在每次盗窃柴油前有多次通话记录。9、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接被害人报案,经侦查发现被告人王某甲、郑某有重大作案嫌疑,遂将二人抓获。10、二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郑某作案时均已成年,具有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11、收条、谅解书,证实王某甲和郑某的亲属已代为赔偿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二被告人已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二被告人共同实施盗窃他人财物的行为,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王某甲辩护人提出的第2点辩护意见,经审查认为,二被告人共谋实施盗窃、相约共同出发,且在盗窃过程中也有相互配合、相互照应的行为,构成共同犯罪,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郑某辩护人提出的第2点辩护意见,经审查认为,被告人郑某在共同犯罪中实施了盗窃柴油、销赃获利等行为,所起的并非是次要或辅助作用,不宜认定为从犯,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各辩护人提出的其余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郑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已赔偿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分别判处二被告人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洪超兰人民陪审员  林振中人民陪审员  李志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郑晶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