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初字第2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王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2448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朱士渠,淮安市清河区北京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甲。原告王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戚迎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士渠到庭参与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1年,原、被告在工作中相识,××××年××月××日,双方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一女刘某乙。由于婚前了解太少,草率结婚,性格差异太大,导致双方婚后无法沟通,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双方于2014年8月30日分居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10月9日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以感情没有破裂为由不同意离婚,贵院便判决双方不准予离婚。该判决作出后,双方并没有和好,仍然分居生活,互不履行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为此,再次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被告刘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因工作关系于2011年底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同年5月20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一女刘某乙。双方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之间产生隔阂。近年来,被告与原告父母为工作上的分歧发生矛盾,被告为此常向原告诉说,双方沟通无效导致夫妻矛盾加剧。2014年10月1日,未经被告同意,原告携女儿和自己父母一同外出旅游,双方夫妻关系恶化,开始分居生活。同年10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10月28日,被告给原告留下便条后离家出走。同年11月17日,本院作出(2014)浦民初字第39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该判决作出后,双方关系并未发生改善,仍分居生活且互不联系,原告遂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生女刘某乙自双方分居后一直随原告生活。原告父母目前经营淮安市华东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原告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个人名下有1套位于淮安市清XX府小区3幢丽景座A座1002室的房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银行存款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便条、(2014)浦民初字第393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作为离婚的标准。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甲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未发生任何改善,互不联系,且未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王某要求与刘某甲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刘某乙抚养问题,鉴于刘某乙自原、被告分居后一直随原告生活,原告愿意也有能力抚养女儿,故为刘某乙生活稳定和健康成长考虑,本院判决刘某乙随原告生活。至于刘某乙的抚养费,结合刘某乙的实际生活需要、本地居民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定由刘某甲每月承担700元,给付时间从2015年8月起至刘某乙独立生活时止。作为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被告享有探望刘某乙的权利,探望时间本院酌情确定为每月第一周及第三周的周日早上8:00至晚上8:00,其他时间的探望,由原、被告自行协商。关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和债权、债务状况,原告当庭陈述皆没有,因被告未到庭,致本院对这一事实无法查清。双方如有证据,可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债权、债务等事项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刘某乙随原告王某共同生活,被告刘某甲自2015年8月起每月20日前给付子女抚养费700元,直至刘某乙独立生活时止。刘某甲享有探望权,探望时间为每月第一周及第三周的周日早上8:00至晚上8:00,原告王某应予以协助。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代理审判员 戚迎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的,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视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视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