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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袁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352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某,男,1985年11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郴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郴州市桂阳县(以上均为自报)。因本案于2015年7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18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俊昇出庭支持公诉,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0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袁某某醉酒后驾驶粤EUA8**号小型轿车,途经中山市东区永安一路槎南路交通岗路口时碰撞被害人梁某铁驾驶的粤ADW7**号小型轿车,粤ADW7**号小型轿车再碰撞被害人杨某伦驾驶的粤T56D**号小型轿车,事故造成车辆损坏。随后,袁某某被接报到场的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经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鉴定,袁某某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57.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袁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建议本院判处袁某某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的量刑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区燕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缪慧莹沈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