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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眉东民初字第2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余利梅与李征会、郑大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眉东民初字第2156号原告余利梅。委托代理人梅俊嘉,眉山市东坡区万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李征会。被告郑大伟。原告余利梅诉被告李征会、郑大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艳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利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梅俊嘉、被告李征会、郑大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利梅诉称,2013年5月至9月期间被告在原告处赊欠肥料用于种植蔺草,后经双方结算合计欠款:44320元,被告在2014年1月24日给付了15000元,尚欠29000元。原告多次找二被告给付欠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欠款29000元并承担从起诉之日起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请求。被告李征会辩称,其与郑大伟、罗再辉三人合伙使用的肥料,结算过差44320元,给付了15000元,是事实。当时结算的时候罗再辉在场,15000元的肥料款我们已经给付了,差的29000元应当由罗再辉支付,罗再辉打了欠条给余利梅。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郑大伟辩称,其与李征会、罗再辉一起包地,罗再辉出面赊的肥料,结算时我们三人与余利梅都在场,我们都把账算清了的,我与李征会把账补给了余利梅,我们说明了的剩余的29000元应当由罗再辉支付。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余利梅在秦家镇经营农药、化肥生意。2013年被告李征会、郑大伟出面在原告处赊购化肥用于悦兴镇承包的400亩蔺草种植,指定由罗再辉负责接收化肥。后原告余利梅与被告李征会、郑大伟及罗再辉经结算合计欠款44320元,2014年1月24日二被告给付了15000元。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收余款29000元,未果。2015年4月17日,秦家镇司法所组织双方进行调解,郑大伟、李征会认可欠余利梅29000元的事实,但认为原告应当找合伙人罗再辉偿还,罗再辉向原告余利梅出具了欠条。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原告于2015年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肥料款29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营业执照、流水账、调解笔录及调解意见书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余利梅购买化肥用于种植蔺草,经结算二被告尚欠原告余利梅肥料款29000元,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所欠货款29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二被告提出“此欠款应当由罗再辉负责偿还,因三人系合伙使用原告的肥料,罗再辉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的意见,经查,二被告出面向原告赊购肥料,虽二被告称其与罗再辉系合伙种植草,但原告不予认可且二被告未向法庭举证证明其与罗再辉系合伙关系也未向法庭举证证明欠条的存在,故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无法认定二被告与罗再辉系合伙关系,即使三人的合伙关系成立,对外二被告也应当对合伙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有权向二被告主张权利,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后可依据合伙关系向罗再辉追偿,故二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7条、第5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征会、郑大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余利梅支付肥料款29000元。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25元,依法减半收取263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艳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