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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1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叶力伟与吴燎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力伟,吴燎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1129号原告叶力伟,男,1982年8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委托代理人沈枫荣,福建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燎原,男,1974年1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原告叶力伟与被告吴燎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力伟的委托代理人沈枫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燎原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力伟诉称:2015年1月5日,被告以因生意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8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在2015年2月1日前还清。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虽经原告催讨,被告却拒不偿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8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1月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吴燎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被告吴燎原出具给原告叶力伟《借条》一份,内容为:“本人:吴燎原,身份证:向叶力伟借款人民币叁万捌仟元正(38000.00元)并于2015年2月1日前还请。(月利息2.5分)。吴燎原2015.1.5”。2015年3月20日,原告以借款期满后经催讨被告拒不偿还为由,诉至本院。原告叶力伟原把案外人解剑飞一并列为被告向本院起诉,后又申请撤回对解剑飞的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有原告叶力伟提供的《借条》一份以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吴燎原向原告叶力伟借款人民币3.8万元并拖欠至今未还,此有原告叶力伟仍持有的由被告吴燎原出具的《借条》一份为据,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的月利率为2.5%,现原告自愿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此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吴燎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燎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叶力伟借款人民币3.8万元及该款自2015年1月5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8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均由被告吴燎原负担。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俊达人民陪审员  吴黎清人民陪审员  陈进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无穷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