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宁刑终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许善清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善清

案由

破坏电力设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终字第222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善清,男,1974年6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安市,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福安市。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4月2日被福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19日被福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4月14日刑满释放;因殴打他人于2013年2月23日被福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持械威胁他人人身安全、吸食毒品于2013年2月28日被福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于2013年10月19日被福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3年10月28日被福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11日经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安市看守所。辩护人XX、郭汉斌,福建怀行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建省宁德市福安市人民法院审理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许善清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一案,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2014)安刑初字第21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许善清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并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6月19日,被告人许善清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施工许可证情况下,在福安市城北街道金蟹垅3号门前空地及道路边,雇佣陈某甲、肖某、胡某等人在该地块进行房屋地桩孔洞挖掘施工。次日,胡某在挖掘过程中发现地下铺埋的电缆,并告知被告人许善清后,被告人许善清仍指示继续往旁边挖掘施工,致使部分电缆裸露、受损,当日施工结束后,被告人许善清也未采取相应保护措施。6月21日9时许,孔洞内其中一根电缆因损坏发生事故,造成福安市供电有限公司35KV城北变10KV后垅线过流I段跳闸,该线路供电用户4023户停电约4小时01分;6月24日,该后垅线618线路段再次发生故障,造成供电用户福安市亿力电力器材有限公司的仓库停电约6小时。两次事故后,福安市供电有限公司均及时组织人员进行抢修,经福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6月21日后垅线电缆抢修工程,造价价格鉴定为34067元;6月24日后垅线电缆抢修工程,造价价格鉴定为3016元。2013年7月,因被告人许善清继续在该地基上施工,福安市城建监察大队接群众举报后,到现场予以制止。2013年10月28日,被告人许善清因涉嫌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被行政拘留期限届满后被福安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带回审查。原判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1、证人胡某、肖某、陈某甲(均系施工人员)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6月19日,胡某、肖某、陈某甲等人受雇许善清在事发地点用锄头挖掘建房所需的地桩孔洞,次日,胡某在挖掘过程中,见铺埋地下的电缆线并请示许善清,许善清指示从旁边继续挖掘。事后,陈某甲也曾提出施工地点铺设有电缆不宜再行挖掘,许善清仍坚持继续施工。至21日,共挖掘十多个孔洞,并于当日上午发现前一天发现铺埋有电缆的孔洞内发出声响,并冒出白烟、火花,随后停电。2、证人林某甲(系福安市供电公司配电中心副主任)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事故发生后,其和工作人员到现场发现有多个挖掘的孔洞,地下铺埋的电缆表皮有损坏痕迹。听周围的群众说是一个叫“清仔”的人(指许善清)建房挖地基时破坏了电缆。并证实,2010年间,许善清的父亲许柏旺曾到原城关供电所,声称要在金蟹垅建房,要求供电公司转移电杆、线路,其负责接待时答复对方根据电力管理使用条例,不能转移。3、证人王某甲(系福安市供电公司调度室调度长)、许某(系福安市供电公司城区配电中心副主任)、郑某(系福安市供电公司配电中心维护班班长)、王某乙(系福安市供电公司城北变电所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21日9时15分,城北后垅618线路发生跳闸,王某甲接王某乙报告后,联系许某。许某安排人员巡查发现后垅有人在建房挖地基时破坏了地下电缆导致跳闸。因为618线路涉及5000多户居民,调度决定将负荷转移到其他线路进行分担,然后对618线路维修,三四天后维修完毕恢复送电。4、证人缪某(系福安市供电公司城区配电中心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21日、24日福安市城北后垅线两次出现故障,发生故障的地点都是在许善清家房屋地基施工的孔洞内。其中,6月21日是后垅线1号杆电缆发生故障,6月24日是金蟹垅低压电缆发生故障。10月10日,公司工作人员到该处进行检查发现还有施工。5、证人陈某乙、王某丙、林某乙(均系福安市供电公司城区配电中心维护班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21日上午,陈某乙、王某丙等工作人员按调度通知要求进行巡线后发现,故障点是事发地一户居民挖地基的孔桩处。6月24日,同一个地点发生低压电缆的短路。林某乙的证言还证实,当时在现场,许善清称房子是他建的,供电公司应该把线路转移让他建房。6、证人林某丙(系福安市电力公安联合办公室联络员)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21日、6月24日的电力线路故障都是因为铺埋在地下的电缆被损坏所致。该电缆是在许善清为建房打地基挖孔洞时被损坏的。7、证人吴某、陈某丙、黄某(分别系安信公司总经理及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21日线路故障发生后,接电力公司通知,安信公司派员到城北后垅线618线抢修高压电缆,6月24日在同一点地点低压电缆发生故障,再次派员抢修。8、证人刘某甲、陈某丁(均系福安市城北街道锦阳社区的副书记)的证言证实,城北后垅金蟹垅处的变电站已建成20多年,变电站建设时在周边建了大量的电线杆,还在地下埋了很多电缆,周边的群众都知道;在该处路边挖的孔洞,是许善清为建房处理地基雇人挖的。线路发生故障后,陈某丁有到现场通知施工人员不能继续挖掘。9、证人林某丁、陈某戊、雷某、刘某乙、林某戊(均系福安市城建监察大队工作人员)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福安市城市建设管理监察大队巡查记录、执法通知书、执法队员拍摄的现场照片证实,2013年7月间,经群众举报发现许善清仍安排施工人员在事发地点继续施工,遂进行巡查,责令停工。10、福安供电公司《国网福安供电公司关于城北变10kV后垅线电力电缆遭到破坏事件的情况汇报》、《关于6月24日城北变10kV后垅线金蟹垅公变出线电缆遭到破坏的情况说明》、《关于35kV城北变10kV后垅线618线路电力电缆外破抢修方案说明》、福安市供电有限公司生产部《城北变10kV后垅线618开关跳闸处理过程》证实,电缆受损发生线路故障后,供电公司组织抢修、恢复供电的详细过程。11、福建省安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及抢修单、材料单、工程决算书,福建建龙工造咨询有限公司造价审核报告证实,线路故障发生后,经供电供司委托,由安信公司负责抢修。12、福安市供电有限公司《补充说明》及后垅线公变用户清单证实,2013年6月21日福安市城北35kV城北变10kV后垅线停电涉及4023用户。13、违反《电力设施保护条例》隐患通知书证实,福安市供电公司于2013年10月11日书面通知被告人许善清立即停止施工建筑。14、福安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便函证实,被告人许善清在涉案地块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进行房屋建设,其建设行为属违法建设。15、福安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福安市公安局分别于2013年6月21日、2013年7月11日、2013年10月28日三次对位于福安市城北街道洋边变电所旁的案发现场进行勘查,发现挖掘的孔洞,其中部分孔洞中可见电缆,并在之后的勘查过程中发现有新增孔洞。16、福安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35KV城北变10千伏后垅线618线路电力电缆破坏抢修工程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证实,2013年6月21日,后垅线出线电缆抢修工程,按被破坏时市场中等造价,价格鉴定为34067元;6月24日后垅线低压电缆抢修工程,按被破坏时市场中等造价,鉴定价格鉴定为3016元。17、福安市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许善清的到案情况。18、福安市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许善清案发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9、福安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许善清因行政违法受到行政处罚。20、福安市人民法院(2003)××刑初字第××号、(2010)××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刑执字第××号刑事裁定书、福安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许善清的前科事实。21、被告人许善清的供述,其对雇佣他人在案发地进行挖掘地基孔洞施工造成地下电缆损坏并发生线路故障,并在发现电缆祼露后未采取补救措施或通知供电部门处置。原判认为,被告人许善清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告人许善清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许善清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上诉人许善清上诉理由:其在事故发生前并不明知施工地点地下有铺埋电缆的情况,在施工人员发现电缆后,即指示工人避让挖掘,并要用水泥灌注。其对危害结果是持轻信可以避免的过失心态,主观上并无直接或间接的故意,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应宣告其无罪。辩护人持与相同的理由为其辩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许善清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施工许可证情况下,在福安市城北街道金蟹垅3号门前空地及道路边,雇佣工人在该地块进行房屋地桩孔洞挖掘施工,致使部分电缆裸露、受损,且未采取相应保护措施。造成福安市供电有限公司35KV城北变10KV后垅线过流I段跳闸,该线路供电用户4023户停电约4小时01分;以及垅线618线路段发生故障,造成供电用户福安市亿力电力器材有限公司的仓库停电约6小时。两次事故经福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6月21日后垅线电缆抢修工程,造价价格鉴定为34067元;6月24日后垅线电缆抢修工程,造价价格鉴定为3016元。且在2013年7月,因原审被告人许善清继续在该地基上施工,福安市城建监察大队接群众举报后,到现场予以制止的事实清楚,有业经原审庭审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许善清及其辩护人上提出许善清在事故发生前并不明知施工地点地下有铺埋电缆的情况,在施工人员发现电缆后,即指示工人避让挖掘,并要用水泥灌注;对危害结果是持轻信可以避免的过失心态,主观上并无直接或间接的故意,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应宣告其无罪的上诉和辩护意见。经查,福安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证实,上诉人许善清在涉案地块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进行房屋建设,其建设行为属违法建设;证人胡某、肖某、陈某甲(均系施工人员)的证言均证实,2013年6月19日,他们等人受雇许善清在事发地点用锄头挖掘建房所需的地桩孔洞,胡某见铺埋地下的电缆线并请示许善清,许善清指示从旁边继续挖掘。事后,陈某甲也曾提出施工地点铺设有电缆不宜再行挖掘,许善清仍坚持继续施工。至21日,共挖掘十多个孔洞,并于当日上午发现前一天发现铺埋有电缆的孔洞内发出声响,并冒出白烟、火花,随后停电。证人刘某甲、陈某丁(均系该社区副书记)的证言证实,在该处路边挖的孔洞,是许善清为建房处理地基雇人挖的,线路发生故障后,陈某丁有到现场通知施工人员不能继续挖掘;证人林某丙(系电力公安联合办公室联络员)证言证实,2013年6月21日、6月24日的电力线路故障都是因为铺埋在地下的电缆被损坏所致。该电缆是在许善清为建房打地基挖孔洞时被损坏的;证人吴某、陈某丙、黄某(系安信公司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21日线路故障发生后,安信公司派员到城北后垅线618线抢修高压电缆,6月24日在同一点地点低压电缆发生故障,再次派员抢修;证人林某丁、陈某戊、雷某、刘某乙、林某戊(均系城建监察大队工作人员)的证言及福安市城市建设管理监察大队巡查记录、执法通知书、执法队员拍摄的现场照片均证实,2013年7月间,经群众举报发现许善清仍安排施工人员在事发地点继续施工,遂进行巡查,责令停工的事实。综上证据均证实,上诉人许善清未经审批进行违法建筑,在未妥善处理电力线路影响问题的情况下,安排施工人员进行施工,在造成地下电缆祼露后虽有指示避让挖掘,未采取积极措施防止损害结果发生,并无视可能对公共安全造成的危害,指示施工人员继续施工,且在事故发生后,仍未停止施工行为,足以认定许善清对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且线路故障系因其施工地点的电缆损坏所致,与上诉人的犯罪行为显然存在因果关系,应对此承担责任,其行为应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故上诉人许善清及其辩护人的该上诉和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许善清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上诉人许善清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许善清及其辩护人提出应宣告许善清无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甘 飞代理审判员  郑新星代理审判员  毛胤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雪花附法律相关条文: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