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初字第88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刘永利与汪志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利,汪志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8860号原告刘永利,男,1950年6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陶亮,北京融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志国,男,1973年8月11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负责人冯贤国,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彬,女,1982年8月13日出生。原告刘永利与被告汪志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保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利的委托代理人陶亮、被告汪志国、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永利诉称:2015年3月18日,被告汪志国驾驶车辆(牌照为京PWD6**)行至北京市昌平区南环东路军都路口处撞倒原告导致原告受伤,原告被诊断为左胸部肋骨骨折、锁骨骨折。此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原告和被告汪志国负同等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赔偿医疗费13685.39元、护理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待伤残等级鉴定后确定;2、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误工期为99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故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医疗费13819.47元、复印病历费4元、建病历费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99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702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117231.47元,其他诉讼请求不变。被告汪志国辩称:对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本次事故是由于原告闯红灯导致的,当时交警认为原告是行人,照顾弱者,因此事故认定书中确认双方为同等责任,但我认为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我作为机动车一方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对原告各项损失的答辩意见,同保险公司。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汪志国车辆在我司仅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赔偿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以票据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伤残赔偿金,法院核算年龄,计算公式无异议;误工费,不同意赔偿,没有相关证据,原告为退休人员,不存在误工;护理费,有票据的认可,出院后护理根据鉴定结论,主张过高,没有护理人员的扣发工资证明,���理费法院酌定;营养费无异议;交通费,没有发票,不认可;建立病历费、复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精神抚慰金过高。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8日9时40分许,汪志国驾驶小客车(车牌号为京PWD6**)由东向南行至北京市昌平区南环东路军都路口处与由北向南行走的刘永利相接触,造成刘永利受伤。此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刘永利遇红灯时继续通行,汪志国行经路口时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行,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永利在北京市昌平区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1天,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少量血胸、左侧锁骨骨折、头皮血肿、多发软组织损伤等。2015年5月,刘永利诉至本院,并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进行鉴定,2015年6月本院委托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同年7月7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刘永利的误工期为99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刘永利的诉讼请求同诉称。汪志国驾驶的上述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汪志国,其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刘永利提交的相关证据,其主张的各项损失,经本院核实,确认为:医疗费13823元(含复印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21天=1050元、营养费30元×90天=2700元、护理费1500元(聘请护工护理费用)+100元×(60-10)天=6500元、交通费300元(酌定)、残疾赔偿金7025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4400元,以上共计104029元(未划分责任金额)。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刘永利提交的事故认定书、驾驶员查询信息、车辆信息、诊断证明、病历、CT报告、影像报告、医疗费发票、护理协议、护理费发票、户口簿、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汪志国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汪志国驾驶的车辆依法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保险公司作为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承担先行赔付义务。不足部分,汪志国作为车辆所有人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以外按照责任比例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本次事故民事责任问题,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根据上述规定,本次事故中,行人原告存在遇红灯继续通行的过错,机动车一方汪志国存在行经路口��未确保安全的过错,其并非无过错,且汪志国也未提交其不存在上述过错行为的相关证据,故本次事故应当根据原告的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汪志国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确认双方负同等责任并无不当,因此,汪志国就事故责任的辩解不能成立。综上,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汪志国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以外对原告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下列费用: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医疗费用收据等证据确认,同时,病历是保险公司审核医疗费时要求伤者提交的必备材料,故原告主张的复印病历的费用应计入医疗费中,保险公司就该项费用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建病历费,因原告提交的单据中无日期和医疗单位的印章,故该单据本院不予确认,该项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保险公司和汪志国无��议,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护理期,参照鉴定意见,该期间原告雇用护工产生的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交的护理协议和护理费发票确认,护理协议期满后原告家人护理期间的护理费,原告虽未提交家人护理期间的误工损失证明,但考虑家人护理必然付出了一定劳动和休息时间,该项费用本院酌情确认,原告主张每日按150元标准计算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车票,但根据原告的实际就医情况,该项损失客观存在,本院适当给予补偿,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原告未提交误工损失的相关证据,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参照鉴定意见、原告的年龄及户籍性质和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和方法确认;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精神痛苦的具体情形等方面综合确认,原告主张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鉴定费,根据鉴定费发票确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刘永利医疗费一万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刘永利护理费六千五百元、交通费三百元、残疾赔偿金七万零二百五十六元、精神抚慰金五千元,以上共计人民币九万二千零五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二、被告汪志国在交强险分项限额以外赔偿原告刘永利医疗费三千八百二十三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零五十元、营养费二千七百元、鉴定费四千四百元,以上共计人民币一万一千九百七十三元的百分之五十,即五千九百八十六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三、驳回原告刘永利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一千三百二十二元,原告刘永利负担一百九十六元,已交纳,被告汪志国负担一千一百二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保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傅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