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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亳刑终字第00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亳刑终字第00324号原公诉机关利辛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1971年6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汉族,住利辛县。2014年9月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利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利辛县看守所。利辛县人民法院审理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2014)利刑初字第0079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建中、马潇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贾某乙女婿王永明因位于张村镇王寨行政村王寨东队土地使用者为奶油厂(王某甲)的土地产生矛盾纠纷。2014年9月6日22时许,王某甲得知王永明在该土地上建造房屋后,遂与其家属贾某甲、侯某、王某乙乘出租车从利辛至建房工地,后在利辛县张村镇S202省道王寨村留柱饭店西侧,王某甲对睡在面包车里帮助看守建房工地的被害人贾某乙进行殴打,并与同行的侯某、王某乙殴打被害人贾某丙。经利辛县公安局法医学技术鉴定,被害人贾某乙左侧第3、4肋骨骨折,伤情为轻伤二级,被害人贾某丙的伤情为轻微伤。后因王某甲不服该鉴定,又提出申请重新鉴定,又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贾某乙左侧第2-5肋骨(6处)骨折应属本次外伤所致新鲜骨折,构成轻伤。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现场检查及辨认笔录1、现场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2014年9月6日晚23时许,在张村镇王寨村S202省道旁刘志峰修车店门口,贾某乙头朝北仰面躺在地上,左侧面部有肿胀,左眼部右侧眼角有破损及血迹,本人现场反映身上多处疼痛,其他未见明显外伤;贾某丙脖子左侧及上身有抓痕,脸部有肿胀,本人现场反映腹部疼痛,其他未见明显外伤。2、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9月6日22时许,关某搭载三男一女共四人到张村镇后,这四人与一老一少发生冲突并打架。经关某辨认,王某甲、贾某甲即是当晚乘坐其出租车的人。二、鉴定意见1、利辛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贾某乙左侧第3、4肋骨骨折,断端锐利,符合新鲜性骨折征象,构成轻伤二级;贾某丙的伤情系轻微伤。2、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明,委托人所送鉴的影像学资料为同一人(即贾某乙)所有;被害人贾某乙左侧第2-5肋骨(6处)骨折应属本次外伤所致新鲜骨折,构成轻伤。三、书证1、查询证明及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明,王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08年10月24日被山东省诸城市公安局网上追逃,2009年3月2日被抓获,同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2、利辛县公安局张村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9月30日,利辛县公安局张村派出所向山东省诸城市公安局调取王某甲在山东省诸城市的犯罪行为及案件侦查情况,山东省诸城市公安局未有任何回复。3、利辛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证明,2014年9月7日,被害人贾某乙在利辛县人民医院住院时,被诊断为左侧肋骨骨折;而2014年7月13日,贾某乙在利辛县人民医院住院时,被诊断为冠心病、高血压,并无骨折。4、利辛县公安局张村派出所出具的归案经过证明,2014年9月15日,王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5、户籍信息证明,王某甲及被害人贾某乙、贾某丙的身份情况。四、被害人陈述1、贾某乙陈述:2014年9月6日21时许,其孙子贾某丙把面包车停在阜涡路留柱饭店旁,其与贾某丙在车内看守工地。当晚22时许,其听到有车过来,王某甲从车上下来,拉开其面部车门并将其从车上拽下来,把其按在地上打,王某甲用拳朝其头上、胸口、肋骨部位使劲打,其被打的不能动了,王某甲还说“打死用麻袋拉走”。与王某甲同行的两个人把贾某丙拉到留柱饭店门口殴打,后王某甲也去饭店门口殴打贾某丙。其看到王某甲离开了,就赶紧朝西去,让一个修车的人帮忙报警,那人说没有手机。后贾某丙用其手机报警。2、贾某丙陈述:2014年9月6日晚10时许,其和爷爷贾某乙在阜涡路留柱饭店旁看守工地,其看见王某甲把贾某乙从车上副驾驶室拽下来,把贾某乙按到在地,后其听到有拳头朝身上击打的声音,还听到王某甲说“打死你,你不是能吗?打死了用麻袋拉走”,其被另外两个人拉到饭店门口殴打,王某甲也殴打其。后其用其爷爷贾某乙的手机报警。五、证人证言1、刘某证言:其家在阜涡路王寨路段路北,距离其家东一百多米是留柱饭店。2014年9月6日晚上11时许,一老人让其帮忙报警,其以为该老头精神有问题,就谎称手机欠费没有报警。后过来一个年轻人找该老人,并用老人的手机报警并打了120。后派出所的就到了现场。2、关某证言:其是出租车司机。2014年9月6日晚上9时许,一男子打电话让其到县委南大门等,其到地方后,上来三个男的和一个女的,其中,坐在副驾驶位置的男子有四十多岁,其他两个男的约二十岁左右。后其驾车带他们到了张村,从利张路穿过一条水泥路,又到阜涡路,朝东走了约一公里,路北有三间平房,一辆面包车停在平房门口,那个坐在副驾驶的男子让其把车调过头后再等他们。坐车的四个人下车后朝面包车走去,其在车里等,后听到外面有拉车门子、打架骂人的声音,其下车后发现有个老头向西跑,边跑边喊救命。此时,坐在副驾驶的男的已经打过那个老头了,老头往西跑时那个男的没有追撵,车上的另两个年轻人在面包车旁边打一个年轻人。后其带着该四人返回利辛县城。3、贾某甲证言:证明其家和贾某乙的女婿王永明家在王寨南地因一块土地存在纠纷,2014年9月6日上午,其看到贾某乙、王永明带人在该土地上盖房子。2014年9月6日晚,其打电话让一出租车司机到县委南大门接人,后其与丈夫王某甲、侯某、王某乙坐上出租车,王某甲坐在副驾驶位置,其与侯某、王某乙坐在后排。其沿着利张路回到张村,又沿着一条水泥路走到阜涡路,朝东走了一公里就到了那片争议的地方,其看见一个面包车停在那里,王某甲下车拉开车门,看见贾某乙和一个开车的男子在里面,王某甲就与贾某乙骂起来,继而双方发生争执,王某甲把贾某乙从车上拉下来,摔倒地上,王某甲可能朝贾某乙脸上打了几巴掌,有没有踢他其没有看见,但只有王某甲自己打了贾某乙,王某甲还要继续打被其制止了,后贾某乙就朝西跑了。其四人又坐出租车回到利辛县城。4、侯某证言:2014年9月6日晚10时许,其和王某甲、贾某甲、王某乙坐出租车到张村王某甲路边房子对面路口,其看见路北边停有一辆面包车,王某甲下车后把一个老头从面包车上拉下来,其和王某乙把车里的另一个年轻人拉下车,进行殴打,王某甲也打了那个年轻人。5、王某乙证言:2014年农历八月十五前后的一天晚上,其和王某甲、贾某甲、侯某坐出租车去了张村,王某甲坐在副驾驶位置,其与贾某甲、侯某坐后排。到了张村后,王某甲先下车,看见他家土地前面有一辆面包车,王某甲跑过去拉开对方的车门,把车上的一个老头拽了下来,并骑在那老头身上打,开始朝脸上扇了几巴掌,其看那老头挺可怜,就不忍心看了。其看见面包车里还有个年轻人,其和侯某殴打了那个年轻人,后王某甲过来也打了那个年轻人几下。六、被告人王某甲供述:其与贾某乙的女婿王永明因王寨村的一块土地发生纠纷,双方打了几年官司,现在王永明要在那片土地上建房。2014年9月6日晚上9时许,其带着妻子贾某甲、王某乙、侯某坐出租车回张村,其坐在副驾驶位置,她们三人坐在后排。到了那片有争议的土地后,看见其家土地前面停有一辆面包车,贾某乙和孙子在面包车上。后其与贾某乙发生撕打,贾某乙躺倒在沙子堆上装死,其说了“找麻袋把他装走”的气话,并抓了一把沙子撒在贾某乙的脸上,后贾某乙朝西跑着喊救命。其走到留柱饭店门口,看见王某乙和侯某一人架着那年轻人一个胳臂,其就上去用拳头朝贾某乙孙子脸上、身上打了几拳。据此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害人系老年人,可酌情对王某甲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王某甲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其故意伤害的事实不清,其属于正当防卫;原两次鉴定意见不合法,请求再次对伤情进行鉴定;原判量刑过重。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已被一审判决中列举的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相关证据证实。二审期间,上诉人王某甲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对王某甲提出原判认定其故意伤害的事实不清及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的上诉理由,经查,王某甲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有被害人贾某乙陈述、证人贾某甲、王某乙、关某证言、王某甲本人的供述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故王某甲辩称其行为属正当防卫的意见不成立。对该节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对王某甲提出原两次鉴定意见不合法及请求再次对伤情进行鉴定的上诉理由,经查,利辛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及相关鉴定人员具有司法鉴定资质,接受相关委托后,依照有关程序对鉴定对象进行科学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合法、真实、有效,故对王某甲请求再次对伤情进行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对王某甲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依据其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判处,量刑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意见正确,予以支持。综上,原判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平审 判 员 罗 炜代理审判员 杜 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皓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