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终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赵乃刚与山西宏厦第一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乃刚,山西宏厦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阳民终字第29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赵乃刚,现住阳泉市矿区。委托代理人赵吉宝,男,系上诉人之子。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山西宏厦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阳泉市桥西街**号。法定代表人林彦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毛琪琛,公司职工。上诉人赵乃刚因与被上诉人山西宏厦第一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2015)矿民初字第16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乃刚及委托代理人赵吉宝,被上诉人山西宏厦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毛琪琛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因劳动争议纠纷于2012年7月23日诉至法院,2014年7月15日经调解并作出(2014)矿商初字第13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载明:被告赔偿原告工伤补助及退职减少收入等各项损失共计58万元,并确认原、被告自协议签订后无劳动关系。该调解书已生效并履行。之后,被告给原告分配了成本房一套。现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系因阳煤集团内部分房引发的其他纠纷,是单位内部的行政事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法发(1992)38号第三条的规定,“凡不符合民事诉讼、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赵乃刚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待文书生效后,依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退还原告。一审宣判后,原告赵乃刚不服,认为一审法院作出的(2014)矿商初字第133号民事调解书是2014年7月15日达成的,而关于赵乃刚住房情况说明是同年7月16日由山西宏厦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向阳煤房地产管理中心打的报告。且法院已完全受理此案,已发过两次立案通知书,现法院认为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前后矛盾。遂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判。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赵乃刚的此次诉讼请求内容是要求被上诉人山西宏厦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其工作期间的住房补贴16200元、住房公积金36435元和三十年荣誉金5000元。其诉讼请求内容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西省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2015)矿民初字第169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山西省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郝丽琴审 判 员 郭丽丽代理审判员 翟海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俊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