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辖终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窦琛与秦正福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正福,窦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辖终字第3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正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窦琛。上诉人秦正福因管辖权异议,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26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住所地在青岛市市南区,故本案应由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查明,被上诉人窦琛在原审诉称,其系青岛市妇女儿童医院的护士,2014年6月25日,上诉人在该医院将被上诉人打伤,由青岛市市北区同安路派出所立案处理,但尚未赔偿被上诉人的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为此,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医疗费、误工费共计4237.9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同时,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供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以证实上诉人秦正福因对被上诉人窦琛实施了侵权行为被市北分局行政处罚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根据原审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涉案被诉侵权行为地在青岛市市北区,故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秀强审判员 李 敏审判员 周长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雪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