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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鲁民初字第5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雷某某与裴某甲、裴某乙、裴某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某,裴某甲,裴某乙,裴某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鲁民初字第5459号原告雷某某,女,汉族,农民。被告裴某甲,男,汉族,农民。被告裴某乙,女,汉族,农民。被告裴某丙,女,汉族,农民。原告雷某某诉被告裴某甲、裴某乙、裴某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某和被告裴某乙、裴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裴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丈夫育有五个子女,我丈夫已去世多年,现我年事已高,无劳动能力,无收入。除了次子裴某某和三子裴某丁给付我赡养费外,三被告不闻不问,拒付赡养费。故起诉要求三被告给付我赡养费每人每年2000元,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裴某乙辩称,我同意由我照顾原告的生活起居,我不承担赡养费。被告裴某丙辩称,我身体不好,没有能力承担赡养义务,我也同意可以照顾原告的生活起居。被告裴某甲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阿鲁科尔沁旗天山口镇天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证明原告现有子女五人:裴某某、裴某甲、裴某丁、裴某乙、裴某丙。被告裴某乙、裴某丙对原告提举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均对原告提举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裴某乙、裴某丙、裴某甲均未提举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意见及质证意见,依据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举的证据作如下综合认证,原告提举的阿鲁科尔沁旗天山口镇天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三被告母亲,原告丈夫已去世,原告现有五个子女,即被告裴某甲、裴某乙、裴某丙及裴某某、裴某丁。原告的儿子裴某某、裴某丁对原告尽到了赡养义务,但被告裴某甲、裴某乙、裴某丙未对原告尽赡养义务。另,自治区上一年度农牧区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9972元。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法律规定的义务。成年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本案原告年事已高,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确需子女赡养。原告雷某某要求被告裴某甲、裴某乙、裴某丙给付赡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有五个子女,被告裴某甲、裴某乙、裴某丙分别作为原告五子女之一,各应承担五分之一的赡养义务。参照本地区上一年度农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情况,原告雷某某要求被告裴某甲、裴某乙、裴某丙给付赡养费每人每年2000元的请求数额稍高,应以每人每月166.20元为宜。被告裴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裴某甲、裴某乙、裴某丙自2015年8月1日起,每人每月给付原告雷某某赡养费166.20元,即每人每年1994.40元。2015年度的赡养费831元,限被告裴某甲、裴某乙、裴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2015年以后每年度的赡养费1994.40元,限被告裴某甲、裴某乙、裴某丙于当年的3月10日前付清;二、驳回原告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孟庆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