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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新民初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袁礼平诉徐艳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礼平,徐艳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新民初字第452号原告:袁礼平。被告:徐艳梅。原告袁礼平诉被告徐艳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礼平、被告徐艳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礼平诉称,2015年4月28日下午,原告袁礼平正常驾驶赣M×××××车辆途径高新开发区火炬二路艾湖村时,被违反交通规则的被告徐艳梅所驾驶的赣A×××××黑色小车横撞,原告所开车辆的前端及发动机引擎严重受损,原告及车内人员刘三根头部受伤。后经原告报案,交警确认为被告徐艳梅负全责且双方均签字认同。后被告徐艳梅就车辆维修赔偿事宜不予配合且态度恶劣。经原告多次电话联系被告,被告始终不予理睬。为维护本人利益,特向高新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赣M×××××车辆维修费人民币35000元整。2、被告支付原告及车内人员刘三根医药费3117.58元,并承担原告误工费及交通费人民币2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艳梅辩称,本案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车上人员受伤不属实,交通事故认定书上也没有写明车上有人受伤。原告袁礼平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划分。2、维修费发票2张、拖车费发票1张、维修工单1张、的士票5张,证明原告就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拖车费及维修费、交通费。3、原告门诊病历、住院费发票、门诊票据、出院记录、CT诊断报告、住院费用明细2张、南昌大学第四附属医院检验报告打印件、生化检验报告单打印件、血液分析报告打印件、案外人刘三根病历、住院发票、门诊发票、CT诊断报告单、出院记录、住院明细、血液分析报告单、检验报告单、生化报告单,证明原告及案外人刘三根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了相关费用。4、原告请假单3张、误工证明、原告所在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证明原告的误工情况。被告徐艳梅向本院递交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属实。被告徐艳梅对原告袁礼平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三不予认可,认为事故认定书上并没有认定原告及案外人刘三根因事故受伤。对证据四不予认可,认为既然事故认定书上没有认定原告受伤,则不应存在误工。原告袁礼平对被告徐艳梅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当事人所举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证如下:对原告袁礼平提供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证据三中原告袁礼平的门诊病历、住院发票、门诊发票、CT报告、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明细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其中案外人刘三根的医疗票据和病历相关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采信。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采信。对被告徐艳梅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下午15点50分,被告徐艳梅所驾驶赣A×××××小车违反交通规则,横撞上原告袁礼平驾驶的赣M×××××车辆。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艳梅负事故全责,原告袁礼平不负事故责任。当日下午18点38分,原告袁礼平前往南昌大学第四附属医院检查、治疗,被诊断为脑震荡,没有表皮伤。原告袁礼平花费住院费1429.43元,门诊检查费28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袁礼平事故发生后自行花费拖车费500元将车辆送往修理,在南昌赣昌汽车工业贸易有限公司花费维修费11000元。还查明,被告徐艳梅经本院释明后,放弃对原告袁礼平的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被告徐艳梅所驾驶赣A×××××小车违反交通规则,横撞上原告袁礼平驾驶的赣M×××××车辆,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艳梅应负事故全责,该结论责任划分合理,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徐艳梅应购买交强险,但其自认在事故发生时,所购保险已过期,故其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徐艳梅自行赔偿。本院核定原告袁礼平交通事故损失如下:1、医疗费。本案中,原告袁礼平花费医疗费、检查费共计1709.43元。在原、被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并未载明原告袁礼平因事故受伤,但从原告袁礼平提供的病历材料和相关票据可知,原告袁礼平在事故发生后三个小时左右前往医院进行身体检查,并被医院诊断为脑震荡。本院认为,原告袁礼平遭遇车祸,其出于自身××考虑,在事故发生后前往医院检查身体符合情理,但其主张的诊疗费用应在合理范围内。故综合案情,酌定原告袁礼平的医疗费用为1500元。2、案外人刘三根的医疗费。在原告袁礼平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并未载明案外人刘三根因事故受伤的相关情况,原告袁礼平提出案外人刘三根因本起事故遭受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3、车辆损失费11000元。庭审中被告徐艳梅向本院申请对原告袁礼平的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但经本院释明后,其放弃了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采信原告袁礼平提供的修车费发票,认定其车辆损失为11000元。4、误工费。原告袁礼平在本起事故中伤情较轻,未构成伤残;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因遭受事故而实际减少的误工收入,故对其误工费的主张,不予支持。5、交通费,因原告袁礼平提供的的士票中,一张的士票发生时间在2015年4月29日,即原告袁礼平住院期间;另四张分别发生在2015年5月11日、5月14日、5月14日和5月16日,无法显示与本案事故的关联性,对该部分交通费用,不予采信。故综上,原告袁礼平的事故损失为12500元。被告徐艳梅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3500元(1500元+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徐艳梅应承担9000元(11000元-2000元)。以上各项合计125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艳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袁礼平赔偿交通事故损失12500元。二、驳回原告袁礼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3元,拖车费500元,由原告袁礼平承担250元,被告徐艳梅承担10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柳桃人民陪审员  谢大龙人民陪审员  闵银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万细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