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当阳刑初字第00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郑某非法持有毒品罪,郑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当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当阳刑初字第00130号公诉机关当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4月2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当阳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先兵,湖北君任律师事务所律师。当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当检公诉刑诉(2015)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当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龙贵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及其辩护人王先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上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郑某到荆州市沙市区找“华哥”(另案处理)以33元/颗的价格支付2万元购买了600颗(约0.09克/颗)毒品麻果。之后,郑某携带购买的毒品到当阳市环城南路东方国际大酒店住宿,并在酒店房间内每天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至4月26日,郑某因吸食毒品后产生幻觉,先后在入住的8519、8503号房间内将洗浴室面盆镜、墙壁等装璜设施毁坏。当日民警检查时从郑某身上及8503房间内当场查获毒品麻果404颗。经鉴定,被告人郑某持有的404颗毒品麻果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份,净重39.69克;当阳市东方国际大酒店被毁坏财物价值为15790元。同时查明,被告人郑某因所持毒品被公安机关查获接受调查时,主动交待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故意毁坏酒店财物且已自愿赔付了经济损失20000元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公安机关抓获郑某的经过,扣押毒品等物的清单,(宜)公(司)鉴(化)字(2015)341号物证检验报告,当价认字(2015)27号关于被毁坏财物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上缴毒品入库登记单,关于郑某已赔偿酒店损失20000元的情况说明,对郑某所作的尿液采集笔录及现场检测报告书(阳性),证人程某的证言,受害人员工夏智勇的陈述,被告人郑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五十克以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郑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到案后如实交待了其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对该罪应认定坦白情节。被告人郑某能主动、如实交待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故意毁坏财物的事实,当庭认罪,对该罪应认定自首,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综上,对被告人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当庭提出被告人具有上述情节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经审查,被告人郑某自身吸毒,并导致其他犯罪,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不宜判处缓刑,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郑某犯有数罪,应数罪并罚。据此,本院依照《》第、第第三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6日起至2017年2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开军审 判 员 李德钢人民陪审员 王建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童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