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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镜民一初字第009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殷某莫与陆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某某,陆某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镜民一初字第00914号原告:殷某某,女,1938年8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爱民,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飞虎,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某,女,1967年4月21日出生。原告殷某某诉被告陆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雷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5日、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爱民、被告陆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某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养母女关系,2009年4月原告起诉解除收养关系,(2009)镜民一初字第006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原、被告养母女关系。2009年7月被告提起遗产继承诉讼,(2009)镜民一初字第011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继承芜湖市狮子山路X号X幢X单元X室房屋25%的产权。现该二份判决书均已生效,且房屋一直由原告居住至今。原、被告双方曾就房屋分割问题进行多次协商,未能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请判令:对狮子山路X号X幢X单元X室建筑面积66.62平方米房产予以分割;即该房产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原告根据被告所占份额给付被告折价补偿款,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被告陆某辩称:我不同意分割房产,我也不要钱,我只要养母有房子住,老有所依。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养母女关系,2009年4月原告起诉解除收养关系,(2009)镜民一初字第006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原、被告养母女关系。本案讼争房屋芜湖市狮子山路X号X幢X单元X室(房产登记建筑面积66.62平方米,产权证号为:房地权芜镜湖区字第2008XXXX45号),其中原告殷某某享有75%份额,被告陆某享有25%份额。原、被告双方曾就房屋分割问题进行多次协商,未能达成协议,现原告要求分割上述共有房屋。审理中,原告对该房屋价值不能确定,本院委托安徽中安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房屋的价值进行评估,该评估公司出具的评估意见为房屋市场参考价格为289000元。原告殷某某支付评估费9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屋产权证、(2009)镜民一初字第00615号民事判决书、(2009)镜民一初字第01128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评估报告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本案讼争房屋的共有权人,原、被告对该房屋是否分割没有约定,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物是否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现原告请求分割讼争房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房屋归自己所有,在评估价的基础上补偿被告,鉴于在相同条件下,原告所占份额更大,本院酌定讼争房屋归原告殷某某所有,殷某某对其他共有人应当给予相应补偿。根据评估公司对讼争房屋评估的价值,殷某某补偿被告陆某72250元(289000元×25%),被告陆某协助原告殷某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狮子山路X号X幢X单元X室房屋(建筑面积66.62平方米,产权证号芜镜湖区字第2008XXXX45号)所有权归原告殷某某所有;二、原告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陆某房屋补偿款72250元,被告陆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殷某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48元,由原告殷某某承担;评估费900元(已交至评估公司),由原告殷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雷 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海燕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