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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高新区商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浩珂科技有限公司与山西晋神河曲煤炭开发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浩珂科技有限公司,山西晋神河曲煤炭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济高新区商初字第381号原告浩珂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金声,董事长。被告山西晋神河曲煤炭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武成家,董事长。本院受理原告浩珂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山西晋神河曲煤炭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山西晋神河曲煤炭开发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起诉被告并确定管辖的主要证据为山东浩珂矿业工程有限公司产品买卖合同,该合同买卖双方已经作废,任何一方均未履行。原告针对该合同起诉缺乏诉因,其诉讼请求中的货款数额不包含本合同数额。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其它双方签订的临时代储协议产生的货款,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特提出管辖权异议,望你院依法作出裁定。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给付货款873795.6元及利息34000元。据此,该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原告为接受货币一方,原告的住所地位于济宁高新区黄金大道6号,属于本院辖区,由本院管辖本案,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山西晋神河曲煤炭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山西晋神河曲煤炭开发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山西晋神河曲煤炭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庆国审判员  宋广全审判员  张欣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艳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