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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乌民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原告景国家、程红彩诉被告张明春、张永微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国家,程红彩,张明春,张永微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乌民初字第187号原告景国家,男,汉族。原告程红彩,女,汉族。被告张明春,男,汉族。被告张永微,男,汉族。原告景国家、程红彩与被告张明春、张永微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富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景国家、程红彩诉称,2015年1月22日上午9时许,被告张明春与原告景国家因摊位货物摆放事宜发生争执,双方争执撕扯中张明春用盘子将景国家的头打破,张明春的儿子张永微在撕拉景国家妻子程红彩的过程中将程红彩殴打,致使景国家及程红彩住进靖远县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景国家为创作性脑损伤、头皮裂伤、身体多部位损伤、左眼麦粒肿,经过13天的住院治疗,原告景国家伤情略有好转,因没钱继续治疗出院;经医院诊断程红彩为创伤性脑损伤、身体多部位损伤。程红彩因还要照看尚且年幼的五个孩子,在伤情还未愈合的情况下出院。靖远县公安局会州路派出所于二O一五年二月十二日靖公(会)字刑罚决字(2015年]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张明春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并且就经济赔偿部分靖远县公安局会州路派出所主持调解,但是两被告在给了原告2000元医疗费后,其他经济损失不予赔偿。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由二被告赔偿景国家医疗费6088.25元,误工费240元x13天=3120元,护理费71.5元X13天=929.5元,交通费300元,伙食补助费40元X13天=520元,营养费40元x113天=452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总计18477.75元;赔偿原告程红彩医疗费786.44元,误工费71.5元X2天=143元,护理费71.5元x2天=143元,伙食补助费40元x2天=80元,营养费40元x2天=80元,交通费100元,总计1332.44元。被告张明春、张永微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侵占被告家的摊位,被告张明春和原告程红彩理论,原告景国家就将被告张明春拉过去压在货物架上,用拳头打,被告张明春为了防卫,才随手拿起装瓜子的碟子向原告景国家挥去,将其头部碰烂了。原告陈红彩受伤是因为其要打被告张永微的妻子,被告张永微在拉架时只是踢了她两脚,根本不会得脑损伤。原告占摊位在先,也是先动手打的人,过错都在原告方。故被告之前出的2000元钱医药费就可以了,其它多一分被告都不赔。且被告还怀疑原告还治疗了外伤以外的如颈椎病等病,不是单纯治疗打架受伤的病,所以被告再不赔偿任何的医疗费用,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质证过程中,二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二份,证明二原告身份;2、病历复印件二份,证明二原告住院治疗情况;3、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二份,证明二被告被公安局行政处罚的事实。4、医疗费用票据及用药清单原件二份,证明二原告住院花去的医疗费用;5、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景国家从事水果零售业。经二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3、5属实。证据2、4不认可,因为病历有一部分不属实,被告张明春当时只是用秤盘子打了原告头部,这样根本构不成创伤性脑损伤,被告张永微也只是在原告程红彩身上踢了她两脚,也根本构不成脑损伤。因为原告还治疗了其他的病,所以对医疗费票据也不予认可。二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二份,证明二被告身份;2、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是原告景国家先动手打人的。经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2、均属实,但原告景国家并没有动手打被告张明春。被告张明春、张永微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如下:靖远县会州路派出所张明春殴打他人治安处罚卷宗中询问笔录10份(卷15页至51页)。经二被告质证认为:原告程红彩在询问笔录中的证言不属实。其余属实。+经二原告质证认为:三个证人的证言基本属实,但原告的瓜籽袋子是在原告的伞墩子上放着,而不是在被告的伞墩子上放着。询问笔录中被告方的证言基本不属实。对以上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3、5和被告所提供的证据1、2均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且经对方当事人质证也认为属实,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所提供的证据2、4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被告虽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治疗了与因打架致伤的以外的疾病,但没有证据证实,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公安卷宗中的10份笔录中,原、被告均对询问景思文收取2000元医疗费的笔录和三位证人谈的案件事实基本无异议,对该四份询问笔录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其余笔录均为询问原、被告双方及其家属的笔录,双方均对对方在笔录中所谈的事实不予认可,因该六份笔录中被询问的证人与原、被告存在利害关系,故对该六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上午9时许,原告景国家与被告张明春因摊位货物摆放事宜发生争执,双方撕扯中原告景国家抱住被告张明春并用拳头殴打被告张明春,被告张明春用盘子将景国家的头打破。被告张永微在撕拉原告程红彩的过程中将原告程红彩殴打,致使原告景国家、程红彩受伤住靖远县人民医院治疗,分别住院治疗12天和1天,花费医疗费分别为6088.25元和786.44元。经医院诊断原告景国家为创作性脑损伤、头皮裂伤、身体多部位损伤,治疗后期出现左眼麦粒肿;经医院诊断原告程红彩为创伤性脑损伤、身体多部位损伤。靖远县公安局会州路派出所于2015年2月12日靖远县公安局会州路派出所作出靖公(会)字刑罚决字(2015年]19号、22号、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景国家不予治安处罚、对张永微不予治安处罚、给予张明春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2015年1月26日、2015年1月29日,原告家属分两次从会州路派出所领取二被告交付的预付医疗费共2000元。另查,甘肃省2014年批发和零售业人均工资为35765元/年。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摊位货物摆放事宜发生争执,双方均应通过合理渠道解决纠纷。被告张明春用盘子殴打原告景国家致其住院治疗,对此被告张明春应负相应的过错责任;原告景国家先抱住被告张明春用拳头殴打,对此,原告景国家亦存在一定过错,故应由原告景国家、被告张明春共同承担原告景国家因治疗花费的医疗费用、护理费和对原告景国家造成的误工损失,由原告景国家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明春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妥,误工费应当按照甘肃省上年度批发零售业人均工资标准即每天98元计算;在双反拉架过程中,被告张永微殴打原告程红彩致其受伤住院治疗,对此,被告张永微应负相应的过错责任;因二原告均未能提供医院加强营养的医嘱,也未能提供交通费票据和造成精神损害的证据,故对该三项请求不予支持;二被告均主张二原告治疗了被打伤的其他疾病,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明春赔偿原告景国家医疗费等各项损失6022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元,被告张明春应支付原告景国家4022元;二、被告张永微赔偿原告程红彩医疗费等各项损失969.44元;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景国家、程红彩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张明春、张永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富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丽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