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天法刑初字第24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杨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刑初字第247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户籍地址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2011年6月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1年8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8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4)2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力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1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杨某在本市天河区某址,因李某甲骑三轮车刮花停放在杨某所工作的停车场内的小车,双方发生争吵,后李某甲的姐夫刘某丙等人到达现场,与杨某继续争吵,杨某遂持刀砍伤刘某丙的膝部(经鉴定,被害人刘某丙的伤情属轻伤二级),后逃离现场,同年8月23日,杨某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列举了相关的证据。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在本市天河区某址,以李某甲骑车刮花其工作场所内的小车为由要求李某甲赔偿,期间李某甲的姐夫被害人刘某丙等人接李某甲通知后到场,双方在珠村550路公交车总站附近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杨某从附近档口拿出菜刀砍伤被害人刘某丙的膝部,随后逃离现场。同年8月23日,公安机关在本市天河区珠村西环路闸口处将被告人杨某抓获归案。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刘某丙系被锋利锐器砍伤膝部致皮肤及软组织裂创并髌骨开放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丙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刘某丁、李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甲的证言,现场照片,现场监控录像,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处警经过,破案报告,刑事判决书,以及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和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对其适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杨某有故意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8月23日起至2015年11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夏生人民陪审员 刘绮华人民陪审员 邱丽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邓敏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