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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岚商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岚山支行与黄振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岚山支行,黄振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岚商初字第32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岚山支行,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诉讼代表人:冷丙生,行长。委托代理人:郭建竹,系公司职工。被告:黄振平,男,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岚山支行诉被告黄振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建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振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岚山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黄振平于2010年6月23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黄振平发放个人住房贷款99.2万元,期限为120个月。截止2015年4月15日,被告已经逾期180天。根据双方的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剩余借款本金647402.21元及相应利息(包括2015年6月23日前的利息28483.59元,以及以647402.21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2015年1月1日时的基准利率上浮10%再上浮50%为年利率,每月按30日计,自2015年6月24日计算至实际付款日),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案经送达,被告黄振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振平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岚山支行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黄振平发放借款99.2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6月23日至2020年6月23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0%,首次发放借款时,基准利率按借款起息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确定,该借款合同项下贷款利率或罚息利率于每年的1月1日进行调整,按当日的基准利率确定。还款日为每月23日,选取委托扣款的方式进行还款,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浮50%,且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2010年6月23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岚山支行给付被告黄振平借款99.2万元,并将该笔借款发放至被告黄振平指定的徐加刚的账户。借款发放后,被告黄振平自2014年11月份就未向原告支付过款项,截止2015年6月23日,被告黄振平仍有本金647402.21元、利息28483.59元未还。上述事实,有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支付凭证、对账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岚山支行与被告黄振平签订的借款合同不违背法律及行政法规规定,本院确认其合法有效;被告黄振平向原告借款,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其逾期还款,还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亦有权提前收回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振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岚山支行借款本金647402.21元。二、被告黄振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岚山支行借款利息(包括2015年6月23日前的利息28483.59元,以及以647402.21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2015年1月1日时的基准利率上浮10%再上浮50%为月利率,每月按30日计,自2015年6月24日计算至判决应付款之日)。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74元,减半收取5137元,由被告黄振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玲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