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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民一初字第028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一初字第02886号原告:吴某甲,女,196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泗县。委托代理人:苏明,泗县草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甲,男,1968年7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泗县。吴某甲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来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经常殴打原告,被告在外有外遇,现在原告和被告分居三年。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张,户口本复印件五张,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女的年龄等身份状况;2、证人陈某乙、吴某乙、吴某丙当庭证言各一份,证明陈某乙是原、被告女儿,吴某乙、吴某丙是原告姐姐,原告和被告结婚后,被告经常殴打原告,被告在外有外遇,现在原告和被告分居三年。被告陈某甲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对当事人所举证据进行审查,对本案的证据认定如下:因原告证据1来自法定机构,其中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本院对原告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定;因证人陈某乙、吴某乙、吴某丙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对原告证据2的证明效力不作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1988年8月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8年10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两人没有领取结婚证。两人婚后感情尚可,于1989年3月7日生长子陈亚洲,于1990年9月15日生女儿陈某乙,于1992年1月7日生次子陈报。由于近期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7月20日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有感情基础,婚后感情尚好,两人虽然因琐事产生矛盾,但两人夫妻感情没有彻底破裂,两人有和好的可能。原告提出离婚的理由,没有充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共同创建和谐幸福的家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吴某甲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殷    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梦梦(代)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