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民五终字第6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30
案件名称
李文权与新疆大学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文权,新疆大学
案由
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民五终字第6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文权,男,195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大学,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塔西甫拉提·特依拜,新疆大学校长。委托代理人:马致军,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文权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大学人事争议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一初字第4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文权、被上诉人新疆大学委托代理人马致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李文权原系新疆工学院职工。2000年,新疆大学与新疆工学院合并,李文权劳动人事关系属于新疆大学,系一般职工。李文权在新疆大学目前处于待岗状态。新疆大学为李文权支付了生活费并缴纳了社会保险费。2014年12月31日,李文权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同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作出新劳人不字(2014)19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庭审中,李文权未提供证据证实原新疆工学院停发其工资待遇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李文权未举证证明原新疆工学院对停发其工资待遇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若原新疆工学院于1995年期间停发李文权的工资,李文权于2014年提起劳动争议仲裁,已超过劳动仲裁时效。原审法院对新疆大学提出仲裁时效抗辩理由,予以采纳。《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五十八条规定,企业上岗待工人员,由企业依据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支付其生活费,生活费可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下岗待工人员中重新就业的,企业应停发其生活费。本案中,李文权自劳动人事关系属于新疆大学期间,新疆大学虽然未给其安排工作,但发放了相应的生活费,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或劳动政策的强制性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李文权请求赔付150000元应有工资所得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李文权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李文权上诉称,1、原审判决称因我未对停发工资的事实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不当。因新疆大学不配合我调取证据,致使我无法调取到我的工资单等证据。2、因单位扣发我工资的事实是一直持续的,故不存在超过仲裁时效的情形。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支持我的诉求。被上诉人新疆大学答辩称,1、李文权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法院判令新疆大学赔付其150000元的应得工资,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工学院校办工厂停发其工资待遇的事实,且经查询,也未见此原审凭据,李文权的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2、若原新疆工学院校办工厂于1995年期间停发李文权的工资,李文权于2014年提起劳动争议仲裁,早已超过劳动仲裁时效。3、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五十八条规定,李文权自劳动人事关系属于新疆大学期间,新疆大学虽然无法安排其工作,但发放了相应的生活费,直到为其办理了退休手续,并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或劳动政策的强制性规定。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合法有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相同。以上事实有工资单、当事人陈述及一、二审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一、李文权在原审起诉称,自1995年其工资被原新疆工学院校办工厂扣发,该情形延续至新疆工学院与新疆大学合并为止。若自1995年李文权工资被原新疆工学院校办工厂扣发,李文权即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其于2014年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申请时效期间,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新疆大学答辩称李文权的仲裁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纳。二、李文权要求新疆大学赔付150000元应得工资,但在一、二审期间均未举证证明原新疆工学院校办工厂存在停发其工资待遇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李文权自劳动人事关系属于新疆大学期间,其处于待岗状态,新疆大学发放了相应的生活费,缴纳了社会保险费。据此,李文权的该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李文权已付),由李文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瑞东代理审判员 王海亮代理审判员 白 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靖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