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鄱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吴某国、王某斌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鄱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国,王某斌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鄱刑初字第162号公诉机关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国,男,汉族,江西省鄱阳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鄱阳县油墩街镇港湖村委会沅公村**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2月14日被鄱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鄱阳县看守所。法定代理人王女花,女,1973年8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鄱阳县人,务工,江西省鄱阳县油墩街镇港湖村委会沅公村**号,系被告人吴某国的母亲。辩护人袁春华,江西鄱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田娜,江西鄱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人王某斌,男,汉族,江西省鄱阳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鄱阳县油墩街镇龙尾村委会老下村**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3月19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6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鄱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鄱阳县看守所。法定代理人王时进,男,197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江西省鄱阳县油墩街镇龙尾村委会老下村**号,系被告人王某斌的父亲。指定辩护人彭俊文,鄱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鄱检刑诉(2015)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国、王某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未成年被告人,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本案。鄱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国及其法定代理人王女花、辩护人袁春华、田娜,被告人王某斌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时进、指定辩护人彭俊文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国和被告人王某斌因在QQ群聊天时产生了言语冲突,于2015年1月3日通过QQ、电话约定在油墩街老下村打架。当天晚上10时许,被告人吴某国带领卢某(未满16周岁)以及卢某纠集的苏某飞、程某颖、王某等十人来到位于油墩街老下村的油墩街二中附近,并各自从地上捡了根木棍。吴某国发信息给王某斌,叫他“滚出来”,约二十分钟后,被告人王某斌纠集郑某富、王某飞、王甲等六人各手持木棍赶到,双方随即发生斗殴。不一会儿,王某斌和郑某富等人被吴某国和卢某等人打退,郑某富在后退逃跑途中不慎摔倒在地,被告人吴某国和卢某等人追上来,用手中木棍朝郑某富乱打一阵后才离开。经鉴定,郑某富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5年3月11日,被告人王某斌主动到鄱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证实。确认被告人吴某国、王某斌纠集多人持械进行殴斗,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同时,被告人吴某国、王某斌犯罪时年龄不满十八周岁,且被告人王某斌系自首。被告人吴某国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基本不持异议,并表示当庭认罪,仅辩称王某斌一方的人数比己方要多,且王某斌在案发前几天找他寻求打架。其法定代理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亦不持异议。被告人吴某国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提出如下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吴某国系未成年人犯罪;2.被告人吴某国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小;3.在没有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在家属陪同下去公安机关,系主动投案,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4.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综上,被告人吴某国适用缓刑不至于危害社会,建议对被告人吴某国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王某斌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表示当庭认罪,其法定代理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亦不持异议。被告人王某斌的指定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某斌系未成年人犯罪;2.被告人王某斌具有自首情节;3.王某斌在本案所起的作用较吴某国作用较小,系初犯、偶犯;4.和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斌适用缓刑。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社会调查员巢中权根据最高人民《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吴某国、王某斌的情况调查报告。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国和被告人王某斌因在网上QQ聊天时产生言语冲突,二人互通信息声称要找时间打一架。2015年1月3日,被告人吴某国听说被告人王某斌曾来找过他,怀疑王某斌是来打架的,于是通过QQ信息邀王某斌到鄱阳县油墩街镇桥头村(吴某国住所地)来打架。王某斌以没车为由拒绝前来,但声称如果吴某国想打架可到鄱阳县油墩街镇老下村(王某斌住所地)。1月3日下午16时许,吴某国电话通知朋友卢某带几个人前来帮忙打架,卢某接到吴某国二次电话催促后在鄱阳县柘港乡一网吧纠集苏某飞、陈得颖等六人于当晚到油墩街镇桥头村与吴某国会合,之后吴某国、卢某一行10人骑三辆摩托车去鄱阳县油墩街镇老下村,在去老下村的路上,吴某国通过QQ信息告知王某斌在村里等着,王某斌接到吴某国的信息后,纠集同村的王某飞、郑某富等6人帮忙打架。约1月3日22时许,吴某国一行10人与王某斌一行6人在油墩街镇二中附近几乎一见面就开始手持约80公分长的木棍互殴,双方在群殴过程中,郑某富在后退逃跑途中不慎摔倒在地,被告人吴某国和卢某等人追上来,用手中木棍朝郑某富乱打一阵后才离开。事后经公安司法鉴定,郑某富的损伤为轻伤一级。2015年1月20日,被告人吴某国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随即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2015年3月11日,被告人王某斌在家人的陪同下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吴某国家属主动赔偿郑某富经济损失33000元,取得郑某富的谅解。被告人王某斌家属主动赔偿郑某富经济损失26000元,取得郑某富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明2015年1月3日22时左右,油墩街镇沅公村村民吴某国因之前与油墩街镇老下村村民王某斌在网络聊天中有言语过节,吴某国遂邀集卢某等人手持木棍等工具骑摩托车去油墩街镇老下村找王某斌打架,王某斌便叫了王丙、郑某富等人帮忙,两伙人在油墩街二中附近斗殴,双方人员均有不同程度受伤,其中郑某富受伤较重被送往医院治疗。2、吴某国归案情况的说明、王某斌归案情况的说明,证明2015年1月20日8时许,油墩街镇派出所民警通知吴某国来所交待情况,当日9时许,吴某国在其家属的陪同下到我所交待情况,鄱阳县公安局当日依法对其采取刑事拘留。被告人王某斌于2015年3月11日9时在其父王时进的陪同下到油墩街镇派出所投案自首。3、吴某国前科证明及身份信息、王某斌前科证明及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人吴某国出生于1998年10月1日,未发现有违法犯罪记录。被告人王某斌出生于1998年6月24日,未发现有违法犯罪记录。4、王某斌手机照片截图内容,证明吴某国和王某斌相约打架的一系列短信信息。5、证人卢某、苏某飞、程某颖、黄某海、黄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证明2014年1月3日下午19时许,吴某国打电话给正在柘港乡网吧上网卢某的,让他找些人帮忙打架,卢某刚好在网吧看到苏某飞、程某颖、倪某豪、王乙等六人,卢某七人就骑摩托车到了油墩街桥头村与吴某国会合,他们几人在吃完饭后,吴某国、卢某一行十人骑三辆摩托车于当晚22时许到了油墩街老下村,等了一会儿,看见王某斌等人走上前来,双方仅说了一句话,就开始手持木棍双方对打混战,在混战过程中,王某斌这边有一人在逃跑过程中摔倒在地,被吴某国等人用木棍殴打,时候王某斌这边受伤的人被送往医院救治。6、证人王某飞、王甲、王丙、王某兵的证言相互印证,证明2015年1月3日晚,王某斌、王甲、王丙、王某兵、郑某富5人先后来到油墩街镇老下村王某飞家玩,当晚约21时许,王某斌收到吴某国的一条信息后,对王某飞等人讲有人来找他打架,让王某飞5人一起出去看下,于是王某斌一行6人在路上捡了木棍到了油墩街二中,但没看到吴某国,于是又回到王某飞家中。约22时许,吴某国再次发信息给王某斌让他出去,王某斌再次叫王某飞5人出去帮忙,王某斌6人再次到了油墩街二中门口,看到吴某国一行十多人,双方说了几句话就开始互殴,双方在互殴过程中,郑某富在逃跑时摔倒在地,被吴某国等人打伤,后被送往医院。7.证人郑某富的证言,证明其于2015年1月3日晚上被王某斌电话叫到王某飞家,王某斌在电话里讲桥头街沅公村的吴某国要与他打架,王某斌让其去帮忙,其就去了,当晚,其和王某斌等6人在油墩街二中门口遇到了吴某国等人,双方就打了起来,打的过程中,其在后退过程中,被吴某国那边的人用木棍打倒在地上,其当时动惮不得,后被家人送往医院。8.证人王某合、蔡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证明2015年1月3日晚上22时许,一群人在油墩街二中打群架,后有一个小孩子受伤打倒在地,王某合当场报警。9.被告人吴某国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4年12月16日,其与王某斌聊QQ时产生言语冲突,两人在网上说要找个时间打一架,后过了几天,其听说王某斌到桥头街找其,其于2015年1月3日晚上20时许通过QQ询问王某斌何时到桥头来打架,王某斌以没车为由告知其可以到油墩街二中去打架,其已于当天下午约朋友卢某带人过来帮忙打架,卢某一行来了7人,加上其这边3人共10人于当晚22时许来到油墩街二中,在现场大家捡了木棍,并发信息让王某斌等人出来,王某斌一行人出来后,问了下谁是吴某国就开始打架,双方互殴过程中,王某斌那边的郑某富在打架过程中摔倒了,其这边几人就手持木棍打了那名摔倒的男子,后离开了。10.被告人王某斌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5年1月3日下午17时许,吴某国通过QQ信息联系其,约其到桥头街打架,其称没车,让吴某国可以到油墩街二中来找他,之后其就到了同村的王某飞家玩,当时王某飞家中还有王加斌、王甲,当晚约21时许,吴某国发信息称他到了油墩街二中,其又打电话叫来了郑某富来帮忙打架,郑某富和王丙一起过来了,其一行6人到了油墩街二中,但没看到吴某国等人,其和王某飞等人又回到了王某飞家中,到了22时许,吴某国又发来信息,让其到油墩街二中,其和王某飞等6人就每人在路上捡了根木棍到了油墩街二中门口,对方十多人一看到其到了,就开始上来打架,双方于是就开始了互殴,在互殴过程中,郑某富在跑的时候,被人打倒在地上,后被送往了医院。11.鄱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鄱司鉴字(2015)118号,证明郑某富的损伤为轻伤一级。12.辨认笔录贰份,证明吴某国、卢某二人经过辨认出当晚打架的人。13.和解书贰份、谅解书贰份,证明吴某国、王某斌家属主动赔偿郑某富的经济损失,双方达成和解,取得郑某富的谅解。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法庭了解到吴某国之所以走上犯罪道路,主要原因有两点:其一,父母常年外出务工,无法给予过多的照顾和教育,隔代抚养使得吴某国性格孤僻,年少冲动。其二,受教育程度低,没有形成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法律意识淡薄,做事不考虑后果,最终步入犯罪的泥潭。王某斌触犯刑律,主要原因在于他平时自律不够,受教育程度低,厌学,染上抽烟、上网玩游戏等恶习,致使法律意识差,随心所欲,不能够很好地约束控制自己,导致此次暴力事件的发生。另外,王某斌家庭教育缺乏,不能很好地监管也是导致犯罪的重要因素。控辩双方对被告人吴某国、王某斌的情况调查报告均不持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国、王某斌纠集多人持械进行斗殴,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国、王某斌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国到案后至庭审阶段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斌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吴某国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除主动投案不符合事实以外,其他辩护意见符合事实,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王某斌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但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吴某国、王某斌适用缓刑的意见,因本案聚众斗殴人数众多,影响恶劣,犯罪情节严重,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的缓刑适用条件,故对该量刑意见不予采纳。综合考虑本案事实及上述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吴某国、王某斌减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国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10月19日止。)二、被告人王某斌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7日至2015年12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林彬代理审判员  李 建人民陪审员  余国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 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