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二初字第7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7-04-23
案件名称
张洪清与天津经纬电材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清,天津经纬电材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初字第788号原告(被告)张洪清,男,198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东区。被告(原告)天津经纬电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经济开发区(双港)旺港路12号。法定代表人董树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跃军,男,1974年6月3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董事会办公室主任,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代理人李凤岩,女,1962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人力资源部部长,住天津市河北区。原告(被告)张洪清与被告(原告)天津经纬电材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丽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洪清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跃军、李凤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被告)张洪清诉称,2013年6月8日,原告入职被告处从事管理工作,月工资为5000元。2013年8月份起月工资调整为6000元,2013年11月份起月工资调整为7000元。原告在职期间,被告未按月足额向原告发放工资。2013年6月至2015年3月,被告共计拖欠原告加班费43060元,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份拖欠原告工资8874元。因被告存在拖欠工资、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的违法行为,2015年3月17日,原告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14000元,双方经协商未果,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天津市津南区仲裁委员会支持了其部分诉请,原告对该裁决书不服,故呈讼人民法院,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6月至2015年3月份的加班费31617.81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份拖欠的工资8874元。3、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4000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3218.3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原告)天津经纬电材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暨诉称,原告曾是被告的职工。关于第一项诉请,首先,原告未安排被告加班,其次,公司规章制度规定员工加班需要填写《加班申请单》并经上级领导审批,并报人力资源部备案。原告是人力资源部部长,对上述规定很清楚。经查询,原告未向其主管领导提出过加班申请及审批记录,说明被告不存在加班的行为。如果职工按规定申请了加班,被告均足额支付了加班费用。最后,原告以考勤记录作为加班依据,被告不认可,因为原告在公司住宿,有提前打卡和延时打卡的情况,但实际并没有加班行为,如果有的话,原告应很清楚需要填写《加班申请单》并报批。关于第二项诉请,2014年12月份至2015年2月份的工资6300元实际是绩效考核奖金,公司文件规定中层人员(含原告)每月薪酬的30%作为绩效考核奖金,每季度考核一次,考核后在次季度开始按月发放。绩效考核制度就是原告起草后执行的,原告作为人力资源部部长很清楚该事实。由于原告擅自离职,其作为绩效考核的负责人,导致上述期间的绩效考核无法进行并造成延期发放。根据原告的表现及考核结果,原告自2015年1月至3月份的绩效考核奖金共计1024.01元。被告确系没有发放给原告2015年3月份的工资,由于原告在2015年3月17日不辞而别,擅自离职,经考核计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5年3月份的工资数额为754.85元而非2574元。关于第三项诉请,原告在仲裁前未提出过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原告在2015年3月17日擅自离职,属于旷工,公司以原告存在旷工行为为由于2015年4月2日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并以电子邮件形式告知了原告。原告在仲裁开庭后才三番五次的以邮件、信件方式向被告提出辞职,此时双方已解除了劳动关系。被告认为被告做出的解除劳动关系在先且已告知了原告,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4000元,故被告不同意第三项诉请。关于第四项诉请,如果原告的加班事实不成立,原告的倒休时间应抵顶年休假,如果加班事实成立,被告同意支付原告2014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3218.39元。综上,被告亦不同意仲裁裁决的结果,遂呈讼人民法院,要求:1、被告不支付原告2013年6月至2015年2月份的加班费(包括延时、公休日、法定节假日)31617.81元。2、被告不支付原告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份的工资6300元、2015年3月份的工资2574元。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不同意被告的上述诉请,要求法院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在职人员职务和收入证明1张(复印件),以此证明原告的基本工资为7000元。2、文件控制程序、记录控制程序及人力资源控制程序(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的奖惩制度是需要受控或者备案的,但实际上并没有执行这个程序。3、挂号信信封打印件和通知书(复印件)各1份、2015年3月28日被告给原告回复的电子邮件、手机短信(打印件)各1张,以此证明原、被告就解除劳动关系问题进行的往来沟通。4、2015年3月30日原告给被告工作人员高磊的电子邮件(打印件)1张,以此证明原告对被告认定的其旷工的事实不予认可。5、2015年4月13日被告给原告发送的电子邮件和决定书(打印件)各1张、2015年4月13日原告给被告回复的电子邮件(打印件)1张,以此证明被告以原告旷工为由于2015年4月2日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原告对旷工的事实不予认可。6、2015年4月23日原告给被告人力资源部员工高磊发送的电子邮件(打印件)1张,以此证明在2015年4月23日双方就业务问题进行了沟通。7、2015年4月24日,原告给被告员工李凤岩回复的手机短信(打印件)1张、原告和被告的往来电子邮件(打印件)9张,以此证明原告对被告认定的其旷工的事实不认可,并说明在3月17日原告以被告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提出辞职的事实,后多次向被告提交辞职并申请了劳动仲裁。8、2015年4月24日,原告给被告邮寄的挂号信信封和离职申请各1张(复印件),以此证明原告对被告认定的旷工事实不予认可,且原告多次提出辞职的事实。9、2015年4月29日,被告给原告发送的电子邮件(打印件)1份,以此证明被告告知原告,由于原告连续旷工多日,被告于2015年4月2日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到被告处办理工作交接手续。10、2015年4月30日原告给被告寄发的挂号信信封和现场办理交接的情况记录(复印件)10张,以此证明原告在办理工作交接过程中的情况。11、2015年4月2日被告员工高磊和原告办理工作交接的手机短信和2015年4月8日被告的员工孔维维和原告的电子邮件往来(复印件)4张。12、原告的工资银行卡流水(原件)3张,以此证明原告自2014年10月至2015年2月份的工资数额。13、新进人员薪资考核审批表、聘任通知和劳动合同(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试用期的基本工资为5000元。14、倒休申请、原告和被告的董事长的短信往来和电子邮件往来4张,以此证明原告曾提出倒休申请。15、考勤记录(复印件)21张,以此证明原告的出勤情况。16、会议决议公告1份,以此证明被告的总经理进行了更换,但原总经理的OA系统还在运行。17、三体系三级文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所知晓的被告公司的管理制度的所有文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当时原告提出家里想摇号买车,被告才出具了该证明。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对证据3-10、12、13、15认可,但就证据10需要说明的是原告未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对证据11不认可。对证据14中的倒休申请不认可,对短信往来中双方调解的内容认可,不认可短信往来中的其他内容。对原告和董事长的电子邮件往来无法确认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内容不全。被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裁决书1份,以此证明双方前期的仲裁情况。2、《员工考勤管理制度》(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被告的考勤管理制度规定。3、《加班申请和加班工资发放管理规定》(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知晓被告的加班申请流程和加班费用的发放规定。4、2014年6月6日原告在公司管理系统中发布管理制度的电子邮件和《员工指纹考勤管理制度》(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知晓被告的管理制度。5、2014年8月6日原告在公司管理系统中发布的绩效考核准则的电子邮件和《绩效考核准则》(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公司的绩效考核制度由原告制定并予以发布。6、2014年9月30日原告在管理系统中发布的2014年第三季度考核内容的电子邮件和考核内容(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知晓公司的绩效考核制度。7、《关于30%绩效考核薪酬的发放时间的通知》(复印件)1份、原告在OA系统中发布的邮件截图1张,以此证明公司就绩效考核工资的发放规定。8、2013年9月18日、2013年11月11日原告负责的部门在管理系统中发布通知的电子邮件和任命通知(复印件)共计2份,以此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司的职务。9、《关于对原告的处理决定》(复印件)1张,以此证明被告以原告存在旷工为由,依据公司的管理规定,被告决定于2015年4月2日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10、授权委托书、证据目录、《员工奖惩管理制度》(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在其他员工仲裁案件中,原告作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将《员工奖惩管理制度》作为证据向仲裁部门进行了提交,说明原告知晓《员工奖惩管理制度》。11、原告负责的部门发布的《考勤培训的通知》和考勤内容(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知晓被告的考勤管理规定。12、原告在公司系统中的申请1份,以此证明原告是为了购车提高信用卡额度,申请被告为其出具了在职人员职务和收入证明(即原告提交的证据1)。13、加班申请表1份,以此证明被告公司正规的申请加班程序。14、工资表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工资数额和工资项目构成。15、绩效考核材料1份,以此证明被告的绩效考核制度即原告2015年第一季度的考核结果。16、2014年8月7日原告在公司系统中发布的考核文件,以此证明原告发布过绩效考核汇总表。17、原告在离职前在公司系统中发布的文件,以此证明原告负责的人力资源部发布文件对员工进行考勤培训。18、OA系统中的周三培训通知文件1张,以此证明原告负责的人力资源部发布文件对员工进行考勤培训。19、加班申请表1份,以此证明加班需要申请并经上级领导审批,该加班申请表中原告作为领导进行了审批。20、会客登记表1张,以此证明原告于2015年4月30日到被告处声称办理工作交接,但实际未办理工作交接。21、OA系统中的文件传阅6张,以此证明公司的《指纹考勤管理制度》、2014年公司绩效考核准则、2014年7月考核重要表格、30%绩效薪酬发放通知均有原告或者原告负责的人力资源部发布。22、原告2015年3月份的考勤记录1份,以此证明原告存在旷工行为。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6、9、12无异议。对证据2不认可。对证据3认可其本人签字,但认为签字审批的内容与该文件上面的内容不一致。对证据4认可其发布过《员工指纹考勤管理规定》,但认为不是被告当庭提交的这两份。对证据5不认可,这份文件原告只给领导发过,没有给全厂职工发布过。对证据7认可是人力资源部的公章,但认为原告不一定知道发文的事情。对证据8,原告认可在公司系统中发过任命书,但认为不是被告当庭提交的这份任命书。对2013年9月18日的无异议,不认可2013年10月11日的。对证据10中,委托书无异议,不认可证据目录,在其他仲裁案件中我作为委托代理人当时确实拿了《员工奖惩管理制度》,但不确定是否系被告当庭提交的这份。对证据11不认可。对证据13、15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4认可其签字的工资表,对没有本人签字的不认可。对证据16无异议,认可发布过该文件,但认为被告提交的考核文件不完整。对证据17不认可,原告未发过该文件。对证据18不认可。对证据19无异议,认可是其本人签字。对证据20无异议。对证据21中,认可其发布过指纹考勤管理制度,但认为其发布的不是被告当庭提交的那份。不认可发布过绩效考核准则,对传阅没有内容的不认可,认可发布过2014年7月考核重要表格,对30%绩效薪酬发放通知不认可。对证据22中,3月6日上午出去为公司办事,3月3-5日属于倒休并履行了请假手续。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被告无异议的证据3-10、12、13、15和被告提交的原告无异议的证据1、6、9、12、20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只是为了原告贷款购车提高信用卡额度使用。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1、14均系打印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证明力不足,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1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2、4、11、17、18系一组证据,该组证据说明原告负责的部门负责为公司员工进行考勤培训,该组证据4、11、17、18均系出自公司的办公OA系统,虽原告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且原告当庭认可其发布过《员工指纹考勤管理规定》,由于原告负责的部门对员工进行考勤培训,原告作为部门领导不可能不知晓考勤培训的相关内容,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4、11、17、18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3有原告签字确认,原告称其签字审批的内容与被告当庭提交的不一致,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5出自公司的OA办公系统,且原告认可绩效考核的初稿由其制定并向领导发送过,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7中的文件由原告负责的部门发布,且原告部门负责绩效考核工作,原告作为部门负责人应当知晓该部门发布的相关文件,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7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8是任命书,原告认可在公司系统中发布过任命书,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发布的任命书不是被告当庭提交的,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8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9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关于原告是否存在旷工问题在判决论述部分予以论述。被告提交的证据10证明原告知晓公司的《员工奖惩管理制度》,原告作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其他员工的仲裁案件中出庭,原告当庭认可其出庭时携带了《员工奖惩管理制度》并准备提交仲裁部门以便对抗员工的诉请,说明原告对《员工奖惩管理制度》的内容是知晓的,原告对其携带的《员工奖惩管理制度》是否系被告当庭提交的这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0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3、19系一组证据,证明加班申请的程序,由于证据19有原告签字,且证据13、19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19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4中有4张工资表由原告签字认可,故本院对原告签字认可的4张工资表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其他的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5是被告单方出具,无原告签字认可,且2015年第一季度的考核在双方发生劳动纠纷之后,考核的内容均为主观评分,该考核结果缺乏客观性,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6无异议,但认为该文件不完整,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6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21均出自公司的OA办公系统,且均由原告或者原告负责的部门发布,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有关规定,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是否存在旷工行为将在判决论述部分予以论述。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于2013年6月8日入职被告处,入职时担任质量控制经理(总经理助理),后原告所在部门更名为安环质管部,原告任部长,2013年10月份,原告兼任人力资源部部长一职,负责该部门全面工作。双方两次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至2015年6月30日,劳动合同约定原告试用期工资为5000元,从事管理岗位,执行标准工时。2013年9月份原告的工资调整为6000元,自2013年10月份开始原告的工资调整为7000元。原告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2000元+岗位工资3000元,2013年9月份岗位工资调整为4000元。由于原告兼任人力资源部部长一职,自2013年10月份岗位工资每月增加1000元。原告实际在被告处工作至2015年3月16日,2015年3月17日上午,原告在被告处只待了1个多小时后未进行工作交接便离开公司。2015年3月24日被告的员工李凤岩通过短信询问原告为何不上班,原告回复称与领导协商无果,按相关程序办理。2015年3月25日,原告申请了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加班费、工资和经济补偿金。同日,被告做出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原告连续旷工5日为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并以挂号信形式寄送给了原告,原告于2015年3月28日上午收到了被告寄发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后以电子邮件和手机短信的形式回复给被告,对被告认定原告旷工提出异议并说明已申请了劳动仲裁。2015年3月30日原告以电子邮件形式再次回复被告,对被告认定其旷工提出异议。2015年3月31日,被告的员工李凤岩再次短信的形式询问原告不上班的理由。2015年4月2日,被告的员工李凤岩从仲裁部门领取了原告的仲裁申请书和相关材料。同日,被告做出了对原告的处理决定,以原告自2015年3月17日开始连续旷工为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该决定于2015年4月13日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发送给了原告。同日,原告以电子邮件形式回复被告,对认定旷工提出异议。2015年4月24日,原告通过手机短息、电子邮件形式再次回复被告,对旷工之说提出异议并称其已于2015年3月17日以公司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提出辞职并办理了工作交接手续。同日,原告向被告寄送了1份辞职申请书。2015年4月29日,被告以邮件形式告知原告,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要求原告办理工作交接手续。2015年4月30日,原告到被告处办理工作交接未果,后原告多次致函被告,强调其离职过程。2015年5月25日,天津市津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津南劳人仲裁字(2015)第192号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6月至2015年2月份的加班费31617.81元、2014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3218.39元、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份的工资6300元、2015年3月份的工资2574元并驳回了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被告对该裁决书均不服,均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如上诉请。另查明,被告的《员工考勤管理制度》第4、3、1规定:“原告连续旷工达3日或者全年累计旷工达5日,视为严重违纪,予以解除劳动合同。未经主管批准擅自不上班者视为旷工”。第5、4规定:“原则上以下情况不计加班:未按照公司加班程序进行审批而擅自或者自发加班的”。第5.5规定:“加班审批,申请加班最少1小时,8小时以内的加班由加班人提出申请,部门经理批准,人力资源部备案”。《加班申请及加班工资发放管理规定》第1、1规定:“延时加班由部门经理批准,公休日加班经经理批准后向人力资源部备案,节假日加班还需副总审批,未经申请的视为自愿加班,不予发放加班费”。《员工指纹考勤管理制度》就指纹考勤时间和规定如下:“科室等管理人员:正常工作日签到时间为8点30份以前,正常工作日签退时间为17点30份以后。任何加班申请单、请假单、年假单等假单必须在发生前将单据交给人力资源部考勤员备查”。《员工奖惩管理制度》第6.8规定:“有下列严重违纪情形者,公司将会与其解除劳动关系:连续旷工3日或者累计旷工5日者”。上述管理规定由原告或者原告主管的部门在公司OA系统上发布,原告作为发布者或者发布部门的负责人完全知晓上述管理规定的内容。原告在被告处有宿舍,其经常居住在宿舍。自2014年10月份开始,被告执行30%的绩效薪酬考核制度,涉及原告的方案为:每季度考核,次季度发放,次季度每月发放金额为上季度薪酬考核总体薪酬的1/3,于本季度各月度其余余薪资一同发放。根据上述规定,原告自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份每月被扣绩效奖金2100元未发放。本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现对原、被告的诉请分析、认定如下:1、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2013年6月至2015年3月份的加班费31617.81元。首先,原告作为人力资源部门负责人,由其部门负责公司的管理制度的培训工作,且原告自己或者其负责的人力资源部负责在公司的办公系统中发布相关的管理制度,故原告应知晓公司的管理制度。原告作为公司的代理人在其他员工仲裁案件过程中提交的证据即是《员工奖惩管理制度》,进一步说明原告知晓上述管理制度。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可知,原告作为人力资源部的负责人,为其下属员工签署了加班申请单,也说明原告知晓公司的《加班申请及加班工资发放管理规定》。其次,关于原告是否存在加班的问题,依据相关规定,原告有义务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加班的事实。原告只向本院提交了考勤记录,该考勤记录显示原告有加班情况,但该考勤记录与打卡考勤记录不一致,且大部分均系由原告自己签字审核,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证明力不足,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存在加班行为。该考勤记录显示2013年6月至9月原告有加班情况,但原告在上述期间的工资表上签字领取工资时,对工资表上列有加班工资项目但没有支付加班费的事实未提出异议,说明该考勤记录不是作为计算加班费的依据。进一步说明考勤记录不能反映员工的加班情况。关于打卡记录考勤的问题,因被告的管理制度只要求上班时间点之前和下班时间点之后打卡即可,原告经常居住在公司宿舍,可能存在上班早打卡或者下班晚打卡的情况,但该打卡考勤记录的情况并不能证明原告在正常工作时间以外存在加班行为。最后,用人单位支付加班费的前提是用人单位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时外工作,即由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单位才支付加班费用。如果原告在加班时履行了被告的加班审批手续,则表明被告安排或者同意其加班行为,被告应支付加班费用。退一步讲,即使原告存在加班行为。由于原告明知被告公司关于加班的审批流程而未履行相应的加班审理流程,属于原告自愿加班行为,被告可以不支付加班费用。综上,由于原告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行为且即使存在加班行为,但未履行相关的加班审批手续,故被告不应支付其2013年6月至2015年3月份的加班费31617.81元。2、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份拖欠的工资8874元。由于原告提交的2015年第一季度的考核结果未被本院采纳,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份被扣发的绩效奖金共计6300元。2015年3月份,原告出勤8天,按月工资7000元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2015年3月份的工资2574元。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份的工资8874元。被告称根据规定,旷工一次扣发2日工资明显显失公平,本院不予支持。3、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4000元。原告称其在2015年3月17日以未足额发放工资为由向被告提出了辞职并办理了相关手续,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经查明,被告于2015年3月25日首先(即原告申请仲裁的日期)以挂号信形式给原告寄发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原告连续旷工5天为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原告自2015年3月17日(当天出勤1个多小时)开始,未履行任何手续不到公司上班,应属于旷工行为。被告根据原告知晓的公司的相关管理制度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不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4000元。4、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2014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3218.39元。由于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支付给原告2014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关于数额问题,被告当庭对裁决的数额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即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3218.39元。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份的工资8874元、2014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3218.39元,共计12092.3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原告)天津经纬电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被告)张洪清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份的工资8874元、2014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3218.39元,共计12092.39元。二、驳回原告张洪清和被告天津经纬电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被告各自承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丽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尹 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