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民初字第02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新余市新鼎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王绍球、周军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余市新鼎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王绍球,周军平,新余市君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江西山诺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民初字第02162号原告新余市新鼎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余市珠珊板桥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曹海容,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王绍球,男,1972年6月11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被告周军平,男,1971年11月11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被告新余市君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余市珠珊镇。法定代表人张伟,该公司经理。被告江西山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余市孔目江生态经济区太阳城。法定代表人张亢,该公司经理。原告新余市新鼎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王绍球、周军平、新余市君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江西山诺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新余市新鼎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王绍球、周军平、新余市君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江西山诺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60元,减半收取为1280元,财产保全费1180元,合计2460元,由原告新余市新鼎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审 判 长 钟卒理代理审判员 张 可代理审判员 甘丹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晏雪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