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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民初字第02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新余市新鼎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王绍球、周军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余市新鼎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王绍球,周军平,新余市君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江西山诺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民初字第02162号原告新余市新鼎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余市珠珊板桥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曹海容,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王绍球,男,1972年6月11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被告周军平,男,1971年11月11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被告新余市君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余市珠珊镇。法定代表人张伟,该公司经理。被告江西山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余市孔目江生态经济区太阳城。法定代表人张亢,该公司经理。原告新余市新鼎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王绍球、周军平、新余市君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江西山诺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新余市新鼎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王绍球、周军平、新余市君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江西山诺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60元,减半收取为1280元,财产保全费1180元,合计2460元,由原告新余市新鼎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审 判 长  钟卒理代理审判员  张 可代理审判员  甘丹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晏雪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