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雅民终字第5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穆炳洪、唐响军及魏刚与常永斌、常永高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穆炳洪,唐响军,魏刚,常永斌,常永高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雅民终字第5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穆炳洪,男,196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响军,男,197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魏刚,男,197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永斌,男,1967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汉源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永高,男,1955年7月28日出生,彝族,住四川省汉源县。上诉人穆炳洪、唐响军及魏刚因与被上诉人常永斌、常永高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2015)雨城民初字第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6月,穆炳洪、唐响军及魏刚合伙在四川省荥经县新建乡紫炉村八组购买林地,雇常永斌为其吊运木材。受其三人委托,常永斌、常永高与索道机机主高某某联系索道机租赁事项,后常永斌受三人委托与高某某签订了《索道出租协议》。该协议对租赁物、租期起算日期、租金、付款方式、违约责任、返还租赁物的费用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履行过程中,穆炳洪、唐响军及魏刚未按时于2014年1月10日付清费用,亦未按约定支付自2012年6月8日至2014年12月8日期间的索道机租金共计138000元。随后常永斌、常永高代为支付了138000元租金。常永斌、常永高的一审诉讼请求为:判令由穆炳洪、唐响军及魏刚向其返还索道机一台(包括9个滑轮、空中跑车1台、配重1个),并偿还2014年垫付给索道机出租方的租金138000元、违约金40000元及从2014年12月8日起至返还之日止的相应租金。一审法院认为:常永斌、常永高与穆炳洪、唐响军及魏刚达成的口头委托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约定的义务。常永斌、常永高向高某某租用索道机等设备是在受托范围内处理委托人事务的行为,该行为后果应由穆炳洪、唐响军及魏刚承担。在租赁协议履行过程中,该三人应按时向出租方支付租金并归还租赁物,但其未按约定履行该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条“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的规定,常永斌、常永高在为该三人垫付138000元租金后,有权进行追偿,其要求该三人支付租金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该三人对此辩称对方诉讼主体不适格,从未委托过对方,也没有向对方授权,但根据录音证据、证人证言以及常理判断,其辩解意见不能成立。对于常永斌、常永高要求该三人支付违约金及从2014年12月8日起至返还索道机之日止的相应租金的主张,因审理中二常并无证据证明其实际垫付了这两笔款项,且该三人对此也不认可,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因二常不是索道机所有人,无权要求该三人返还,该三人对此的辩解主张成立,故对要求返还租赁物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穆炳洪、唐响军及魏刚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常永斌、常永高租金138000元;二、驳回常永斌、常永高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诉人穆炳洪、唐响军及魏刚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常永斌、常永高的一审诉讼请求。主要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常永高与本案无任何法律上的关系,其一审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二、一审判决认定双方达成了口头委托协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无任何证据证明存在该委托关系。三、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向高某某垫付了租金138000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该事实也无相应证据印证。四、上诉人将其木材运输工作交由常永斌完成,并向其预付了启动资金,上诉人只负责按照实际运输木材方量支付工钱,而其采取何种方式运输并未约定,上诉人也不负有支付其索道机租金的义务。常永斌单方终止运输木材造成的损失由其承担,其未及时主张权利,扩大的损失应当自负。被上诉人常永斌、常永高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公正。上诉人所诉的事实无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二审诉讼中,常永斌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合作协议(魏刚与杨某某于2013年4月3日签订),拟证明魏刚系老板,杨某某是工人的事实;2、上诉人的管理人员吴某某记录其工人原始工天的记录本,拟证明上诉人在负责支付工人工资,木材运输并没有包给常永斌;3、常永斌诉三上诉人要求支付工资的民事诉状,拟证明双方系雇佣关系。穆炳洪、唐响军及魏刚认为前述证据材料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认证意见为:常永斌、常永高提交的前述证据材料不是二审中的新证据,且与本案案件事实无法律上的直接关联性,也不能达到其相应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穆炳洪、唐响军及魏刚未提交二审中的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1、上诉人穆炳洪、唐响军及魏刚从出租方调运索道机之时预付了租金12000元;三上诉人在常永斌离开吊运木材工地后,又雇请了他人使用索道机吊运木材。2、一审询问证人高某某“魏总你清楚是谁不?”其回答“不清楚,常永斌拨通了电话我接了电话的,在电话那头说委托常永斌来租索道。”本院认为:常永斌、常永高主张二人系受穆炳洪、唐响军及魏刚雇请吊运木材,并受该三人委托联系租赁索道机事项。根据穆炳洪、唐响军及魏刚在四川省荥经县新建乡紫炉村八组合伙经营林地,吊运木材本系三人自身事务,穆炳洪、唐响军及魏刚预付租金12000元的事实,以及证人证言、录音资料、索道租赁及使用具体情况和相关当事人的陈述,一审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达成了委托办理索道机租赁事宜的口头协议,符合本案客观实际。穆炳洪、唐响军及魏刚主张与常永斌、常永高是承包吊运木材关系,其不应当承担索道租赁费用的主张,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条“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的规定,穆炳洪、唐响军及魏刚应当支付常永斌、常永高为该三人的垫付138000元租金。综上,上诉人穆炳洪、唐响军及魏刚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无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60元,由上诉人穆炳洪、唐响军及魏刚共同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康燕审 判 员 邢 毅代理审判员 张韵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程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