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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潮民初字第007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张某与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通潮民初字第00780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徐志。被告钱某(曾用名瞿小娟)。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原告张某与被告钱某离婚纠纷一案,被告钱某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户籍地虽在南通市通州区刘桥镇,但其婚后从未在通州区刘桥镇生活居住。现其经常居住地为南通市港闸区北兴园3幢301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移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告张某称,对被告管辖权异议申请书陈述的事实不持异议,同意本案移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审查查明,被告钱某户籍所在地虽在南通市通州区刘桥镇米三桥村二十一组104号,但根据其提供的南通市港闸区秦灶街道民安花苑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南通市港闸区北兴园3幢301室。本院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住所地与经常居住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钱某户籍所在地虽为南通市通州区刘桥镇米三桥村二十一组104号,但现被告钱某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长期在南通市港闸区居住生活,本院对此案件无管辖权,应移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审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红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彭祥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