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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执字第1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金山支行与吴朝东、曾玉瑛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金山支行,吴朝东,曾玉瑛,郑明近,周文,夏亚竹,石红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执字第1104号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金山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被执行人吴朝东,男,1962年7月3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建阳市。被执行人曾玉瑛,女,1971年4月17日生,汉族,住福建省武夷山市。被执行人郑明近,男,1961年2月3日生,汉族,住福建省武夷山市。被执行人周文,男,1974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福建省武夷市。被执行人夏亚竹,女,1964年8月10日生,汉族,住福建省武夷山市。被执行人石红梅,女,1967年7月24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建阳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金山支行诉被告吴朝东、曾玉瑛、郑明近、周文、夏亚竹、石红梅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金民二(商)初字第73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吴朝东、曾玉瑛、郑明近、周文、夏亚竹、石红梅不履行判决确定的支付义务,故权利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金山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吴朝东名下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沪松公路XXX弄XXX支弄XXX号402(复式)室房地产已在本院(2015)金执字第940号执行案件中处置,被执行人曾玉瑛名下房地产也已被本院另案处置。因被执行人吴朝东、曾玉瑛、郑明近、周文、夏亚竹、石红梅目前暂无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相关金融、房产、车辆等管理部门调查,也未能取得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据此,本案现不具备强制执行的条件,暂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若今后被执行人具备继续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依(2014)金民二(商)初字第739号民事判决书而提起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宋凤杰审 判 员  李文华代理审判员  章 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志忠附:相关法律条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