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08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陈锦涛与陈俊、谢济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锦涛,陈俊,谢济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0884号原告陈锦涛,十堰学世工贸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胡平,湖北荟才律师事务所(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城关镇中心巷8号)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陈俊,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李代林,郧县柳陂法律服务所(湖北省郧县柳陂镇郧阳岛西区)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谢济兰,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陈兴贺,十堰市张湾区东风法律服务所(湖北省十堰市公园路56号)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朝阳中路**号。负责人陶旭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鸿燕,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陈锦涛诉被告陈俊、谢济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十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锦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胡平,被告陈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代林、被告谢济兰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兴贺、被告太平洋财险十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鸿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锦涛诉称:2014年9月27日19时,被告陈俊驾驶鄂C×××××号小型轿车载我由十堰市花果方向往黄龙镇方向行驶,行至十堰市西城路柏林加油站时,与杨毅驾驶的鄂C×××××号普通货车相撞,致使我受伤,造成伤人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由十堰市公安局事故调处大队认定被告陈俊承担全部责任,杨毅、陈锦涛不承担责任。我住院40天,出院后经湖北医药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一个八级伤残和一个九级伤残,赔偿系数33%。综上,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陈俊、谢济兰赔偿原告陈锦涛各项损失共计194108.6元(其中医疗费70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810元、误工费12479.8元、护理费3148.4元、鉴定费700元、伤残赔偿金164023.2元、交通费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2、被告太平洋财险十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中车上责任险(乘客)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陈俊支付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领取的无责险赔付款12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陈俊辩称:2014年9月27日,我向被告谢济兰借车,在经得被告谢济兰同意后,于当天下午驾驶被告谢济兰所有的鄂鄂C×××××号小轿车回家,走到十堰市红卫转盘处将原告陈锦涛带上,因我和原告陈锦涛从小学到大学都是同学,两家相距不到200米,且原告陈锦涛是我即将结婚的伴郎,加之又是顺路,所以我将原告陈锦涛带上回家,当天19时30分,当车行至柏林镇叶家湾路段时,发生了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原告陈锦涛未系安全带。事故发生后,我已经支付原告陈锦涛医药费101509.23元。原告陈锦涛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我支付12000元无责赔付款,不应支持,我并未收到该12000元赔付款。我愿意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是现在赔偿能力有限。被告谢济兰辩称:我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俊的驾驶行为和原告陈锦涛的伤害结果有因果关系,但是和我对车辆的管理和车况都没有关系。被告陈俊借车时,是否搭载原告陈锦涛,我并不知情。原告陈锦涛乘车时未系安全带,存在过错。原告陈锦涛请求赔偿的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实。被告太平洋保险十堰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车上人员险10000元限额内承担责任。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18时许,被告陈俊驾驶鄂C×××××号小型轿车顺路载其同学即原告陈锦涛回家(原告陈锦涛亦是被告陈俊2014年9月30日结婚的伴郎)。当天19时10分许,被告陈俊驾车从十堰市花果方向往黄龙镇方向行驶,行至十堰市西城路加油站路段时,与杨毅驾驶的载有王秀华的鄂C×××××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发生杨毅、陈锦涛、王秀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陈锦涛受伤后,被立即送往十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又转至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陈锦涛面部裂伤、鼻骨骨折,眼球破裂,眼睑皮肤裂伤,开放性眶骨骨折,肺部感染。原告陈锦涛共住院40天,所花医药费由原告陈锦涛自己支付707.2元,剩余约10万元医药费由被告陈俊支付(被告陈俊拒绝向法院提交医药费票据原件,其所垫付的医药费具体数额无法核实)。原告陈锦涛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加强营养。出院医嘱:加强营养2周,休息14周。2014年10月31日,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陈俊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毅、陈锦涛、王秀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均无责任。2015年1月20日,经十堰市仲裁委员会调解:被申请人杨毅在其所驾驶车辆投保的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申请人陈俊、陈锦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相关损失共计12100元整。因此次交通事故中医疗费均由陈俊支付,此款项12100元被申请人杨毅在本调解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申请人陈俊,支付完毕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交通事故赔偿事宜终结。2015年4月17日,湖北医药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锦涛因交通事故致左眼球破裂遗留左眼××目4级以上评定为八级伤残;面部条索状疤痕形成评定为九级伤残,伤残赔偿系数为33%。原告陈锦涛花鉴定费700元,其因此次交通事故花交通费240元。后原、被告就损害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而成诉。另查,1、被告陈俊驾驶的鄂C×××××号小型轿车的车主是被告谢济兰,被告陈俊借用谢济兰的车辆使用,被告陈俊有驾驶证,该肇事车辆有行使证,被告谢济兰为该车购买有车辆保险。鄂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十堰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中车上责任险(乘客)每个座位10000元,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自2014年2月26日至2015年2月25日。2、杨毅驾驶的鄂C×××××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中无责任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已经将无责赔付款项12000元赔付给杨毅,但杨毅未将该款项给付被告陈俊。3、原告陈锦涛受伤前在十堰学世工贸有限公司上班,月平均工资为2713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锦涛及被告陈俊、谢济兰、太平洋财险十堰中心支公司的当庭陈述,有原告陈锦涛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情证明书、出院记录、医药费票据、法医鉴定报告及鉴定费票据、工资明细、交通费票据、户口本复印件、仲裁裁决书等,有被告陈俊提交的医药费票据复印件、住院费明细、驾驶证复印件等、有被告谢济兰提交的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车辆登记证书复印件、保单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鄂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十堰中心支公司投有车上责任险(乘客)每人1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十堰中心支公司在应在车上责任险10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谢济兰作为肇事车辆鄂C×××××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将车辆借给被告陈俊使用,该车辆有有效行驶证,借用人即被告陈俊有驾驶证,且被告陈俊无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情形,故该车辆所有人即被告谢济兰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剩余损失被告陈俊表示愿意全部承担。杨毅驾驶的鄂C×××××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杨毅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先在交强险无责赔付范围内进行赔付。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已将该赔偿款12000元项赔付给投保人杨毅,但杨毅未按照十堰市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调解协议将该无责赔付款项12000元给付被告陈俊,被告陈俊可向杨毅另行主张。原告陈锦涛主张要求被告陈俊支付该12000元无责赔付款,因该费用已经包含在总损失内,故原告陈锦涛不应当重复主张。原告陈锦涛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过高,本院按照15元/天计算。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及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陈锦涛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认定为:医药费707.2元(不包括被告陈俊垫付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5元/天×40天)、营养费810元[15元/天×(40天+14天)]、护理费3148元(28729元/年÷365天×40天)、误工费12479元(2713元/月÷30天×(40天+98天)]、交通费240元、残疾赔偿金164023.2元(24852元/年×20年×33%)、交通费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用700元,以上共计192947.4元。其中被告太平洋财险十堰中心支公司应在车上责任险范围内赔付10000元。被告陈俊垫付的医药费,其未向法院提交医药费票据原件,原告陈锦涛亦未主张,故对该费用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陈锦涛10000元。二、被告陈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锦涛各项损失182947.4元。三、驳回原告陈锦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被告陈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1元,减半收取635.5元,由被告陈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周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伟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