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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10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与张新起、刘晓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张新起,刘晓嫦,罗海文,东莞市海宏实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106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莞太路72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19805874-1。负责人张正强,行长。委托代理人杜基伟���广东金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明辉,广东金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新起,男,197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被告刘晓嫦,女,198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被告罗海文,男,1974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东莞市海宏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塘厦镇塘兴路8号永发商务大厦601单元。法定代表人罗海文。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诉被告张新起、刘晓嫦、罗海文、东莞市海宏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宏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桂珍独任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杜基伟,被告张新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晓嫦、罗海文、海宏公司经本院���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新起于2014年3月17日与原告签订了《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大额分期”额度款300000元。期限为24个月,用于购买家电;同时约定,合同项下分期付款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于每月分期等额本金还款,被告须向原告支付分期手续费27000元,逾期还款则需按《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滞纳金,而且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被告还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原告因催收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及有关费用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律师费等)。原告按约履行合同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偿还原告贷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不予履行,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全���欠款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张新起和刘晓嫦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于婚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清偿。另被告罗海文、海宏公司与原告签署了《中银信用卡“大额分期”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罗海文、海宏公司为被告张新起的该笔债务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的担保。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张新起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含手续费)245245.9元、透支利息7997.39元、滞纳金30140.37元(暂计至2015年3月7日,以后另计)及至全部借款结清日的透支利息、滞纳金(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滞纳金以全部欠款额的5%按月计收);2.被告张新起承担原告委托律师代理的律师费20000元;3.确认以上债务为被告张新起、刘晓嫦的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清偿;4.被告罗海文、海宏公司对上述诉讼请求1、2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与诉讼有关的费用。被告刘晓嫦、罗海文、海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4日,被告张新起向原告申办信用卡,双方并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被告张新起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原告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被告张新起应按本合约以及原告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被告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原告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滞纳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为10元或1美元。2014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张新起签订了《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编号:2014年JDGDE字0564号),约定:信用卡卡号为:62×××22;原告同意授予被告张新起该卡长期信用额度为300000元,额度有效期为24个月,自本协议生效日起算;原告为被告张新起办理一次性的分期付款,分期总金额为300000元,分期期数为24期(一个月为一期);进行分期处理后,原告从被告张新起的信用卡中收取分期手续费,手续费率为9%,手续费金额为消费分期的分期金额*手续费率,为27000元;由罗海文、海宏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并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被告张新起未按原告要求按时进行信用卡还款,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张新起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2014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罗海文、海宏公司签订了《中银信用卡“大额分期”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4年BDGDE字0564号),约定:为担保原告与被告张新起之间签署的编号为2014年JDGDE字0564号《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借款协议书》和《中银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项下债务的履行,被告罗海文、海宏公司愿意向原告提供保证;被担保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为300000元,在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被确定属于本合同至被担保主债权的,则给予该主债权至本金所发生的��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滞纳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被告张新起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被清偿时确定,上述两款确定的债权金额之和,即为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保证方式为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中最后一期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张新起在《中国银行借款借据》上确认:将案涉300000元的借款支付至以下账户:开户行为中国银行塘厦支行;户名为黄静欣;账号为70×××10。被告张新起在庭审中确认,案涉贷款300000元已经支付至上述账户。被告张新起自2014年10月7日起开始逾期。截至2015年3月5日��被告张新起尚欠借款本金224996.24元、手续费20249.66元、利息7997.39元、滞纳金30140.37元。关于律师费,原告在庭审中确认:律师费尚未实际支付,但必然产生。另查明,被告张新起与被告刘晓嫦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申请表》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中银信用卡“大额分期”最高额保证合同》、信用卡为还贷查询、借款借据、《中国银行大额分期业务申请表》、《经济/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结婚证复印件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刘晓嫦、罗海文、海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自愿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告与被告张新起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系其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张新起自2014年10月7日起开始拖欠到期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故原告诉请被告韦杰成偿还贷款本金224996.24元、手续费20249.66元及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5年3月5日,利息7997.39元、滞纳金30140.37元,后续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最低为10元或1美元),均计至全部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因原告在庭审中亦确认案涉律师费尚未实际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新起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张新起与被告刘晓嫦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张新起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诉请被告刘晓嫦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罗海文、海宏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中银信用卡“大额分期”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罗海文、海宏公司为被告张新起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保证责任尚在保证期间,且原告向被告张新起提供的贷款本金金额为300000元,没有超过保证合同中约定的最高本金余额。故被告罗海文、海宏公司对被告张新起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罗海文、海宏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可依法向被告张新起追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新起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偿还贷款本金224996.24元、手续费20249.66元及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5年3月5日,利息7997.39元、滞纳金30140.37元,后续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最低为10元或1美元),均计至全部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刘晓嫦对被告张新起的案涉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被告罗海文、东莞市海宏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张新起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的其它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25.38元、保全费2036.91元,共计4962.29(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负担206.46元,由被告张新起、刘晓嫦、罗海文、东莞市海宏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755.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邱桂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李伟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