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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行初字第00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王艳与灌云县公安局仲集派出所、灌云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艳,灌云县公安局仲集派出所,灌云县公安局,戴从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海行初字第00197号原告王艳。被告灌云县公安局仲集派出所,住所地江苏省灌云县下车镇。法定代表人周成锦,所长。委托代理人魏波,民警。被告灌云县公安局,住所地江苏省灌云县胜利西路。法定代表人王一兵,局长。委托代理人曹海波,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魏波,副科长。第三人戴从阳。委托代理人徐建玉,灌云县东王集法律服务所法法律工作者。原告王艳不服被告灌云县公安局仲集派出所(以下简称仲集派出所)、灌云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艳,被告仲集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魏波,被告灌云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魏波,第三人戴从阳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建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仲集派出所所长周成锦、被告灌云县公安局副局长曹海波作为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仲集派出所于2015年6月1日作出灌公(仲)行罚决字[201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第三人与原告打架,将原告打伤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第三人罚款伍佰元。原告不服该处罚决定,向被告灌云县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灌云县公安局于2015年7月8日作出灌公复决字(2015)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对该处罚决定予以维持。被告仲集派出所、灌云县公安局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法律法规依据:第一组:事实证据1、戴从阳的询问笔录2、王艳的询问笔录3、茆得美的询问笔录4、王桂兵的询问笔录5、证人史某不接受询问情况说明6、戴从阳鉴定文书7、王艳鉴定文书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第三人2人打架的违法事实第二组:程序证据1受案登记表2、行政处罚告知笔录3行政处罚决定书4、调解协议书5鉴定文书送达回证据6、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7、违法犯罪嫌疑人前科劣迹情况调查表8、罚款缴纳收据以上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对两人处罚适用法律正确。法律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等。原告王艳诉称,2015年5月15日9时许,原告与第三人发生纠纷,造成原告受伤。被告不顾第三人在公共场所公然殴打妇女,造成恶劣影响,且第三人拒绝民事赔偿,并经常侮骂原告,被告对第三人减轻处罚,仅处500元罚款。原告认为被告灌公(仲)行罚决字[2015]9号行政处罚决定及灌公复决字(2015)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均不顾基本事实,减轻对第三人处罚,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撤销,拘留第三人。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仲集派出所辩称,王艳诉讼与事实不符。2015年5月15日9时许,戴从阳与王艳因地界引起纠纷,在灌云县下车镇董艞村徐艞庄东西路上,双方发生打架。双方先是互相撕扯、拽头发,后戴从阳将王艳按倒在地,骑在王艳身上,后双方被人拉开。就双方互殴一事,我所于当日受理,并于当日询问相关当事人,询问时戴从阳没有明显外伤,自称膝盖疼,但看不出异常,戴从阳也当场表示不需要去医院检查。王艳在询问时额头和左脸受伤,称是被戴从阳抓伤,我办案民警当场为其拍照等固定证据,并于当日为其开具人体损伤鉴定委托书,同年5月25日王艳的伤经法医鉴定为面部多处皮肤擦伤,属于轻微伤。到2015年5月25日戴从阳又到我所表示自己右膝盖受伤,并要求鉴定,办案民警检查其膝盖,发现其右小腿靠近膝盖部分确实有部分青紫,随后我所应戴从阳要求,为其开具人体损伤鉴定委托书,经法医鉴定,戴从阳双小腿皮肤软组织挫伤,属于轻微伤。对于戴从阳在事件发生十日后才提出伤情鉴定,我所认为其膝盖下部分青紫,存在事发当日伤情不明显,事后显现的可能性,结合调查认定的当时打架情况,我所倾向认为戴从阳膝盖下部位受伤,是后来戴从阳与王艳互殴过程中,骑在王艳身上时造成软组织受伤。王艳、戴从阳互殴一案,我所受理后,立即展开调查取证,同时认真细致的做好双方调解安抚工作,本着消除隔阂、化解矛盾,我所多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因双方分歧太大,未能达成调解,最后我所对双方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对王艳的处罚,我所认为王艳存在殴打戴从阳的行为,但戴从阳的伤情轻微,应从轻处理,给予罚款处罚;对戴从阳的处罚,我所认为王艳的伤只是额头和左脸被抓破皮,伤情轻微,并且王艳与戴从阳为妯娌关系,双方因家庭、地界等长期矛盾引起纠纷,发生打架,为显示公平,化解矛盾等方面考虑,我所认为应对戴从阳的处罚从轻处罚,又因给予王艳的处罚为罚款,给予戴从阳的处罚应在同一层次,比王艳的处罚加重。综上考虑,我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5年6月1日作出灌公(仲)行罚决字[2015]8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王艳罚款贰佰元的处罚;灌公(仲)行罚决字[2015]9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戴从阳罚款伍佰元的处罚。综上,我所对王艳、戴从阳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请求法院予以维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灌云县公安局辩称,被告仲集派出所对原告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我局无违法之处,行政复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戴从阳述称,对公安机关的处罚第三人接受并不持异议。原告与第三人发生的纠纷地点并不是公共场所,不存在造成恶劣影响的问题,且民事赔偿与行政处罚也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因此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及被告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王艳与第三人戴从阳系妯娌关系。2015年5月15日9时许,王艳与戴从阳在灌云县下车镇董艞村徐艞庄东西路上,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发生打架。双方先是互相撕扯、拽头发,后戴从阳将王艳按倒在地,骑在王艳身上,后双方被人拉开。双方在互殴过程中戴从阳将王艳打伤致王艳面部多处皮肤擦伤。随后,王艳于当日9时28分向仲集派出所报案,仲集派出所于当日为其开具人体损伤鉴定委托书,同月25日王艳的伤经法医鉴定为面部多处皮肤擦伤,属于轻微伤。2015年6月1日,被告仲集派出所在确认上述事实后,分别作出灌公(仲)行罚决字[201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王艳罚款贰佰元的处罚;灌公(仲)行罚决字[201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戴从阳罚款伍佰元的处罚。该两份行政决定书于同年6月3日已执行完毕。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灌公(仲)行罚决字[201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戴从阳罚款伍佰元的处罚决定,于2015年6月3日向被告灌云县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受理原告申请后,经调查核实于2015年7月8日作出灌公复决字(2015)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对被告仲集派出所的处罚决定予以维持。原告仍不服,遂诉至本院。另查明,2015年5月25日第三人戴从阳亦到仲集派出所表示自己右膝盖受伤,并要求鉴定,办案民警检查其膝盖,发现其右小腿靠近膝盖部分确实有部分青紫,随后仲集派出所应戴从阳要求,为其开具人体损伤鉴定委托书。当日,经法医鉴定,戴从阳双小腿皮肤软组织挫伤,属于轻微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500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被告仲集派出所负有对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依法管理的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系妯娌关系,因家庭、地界等长期矛盾引起纠纷,发生互殴。被告仲集派出所在查清事实,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关系及双方的伤情,从有利于化解家庭矛盾等方面综合考虑下,依法分别对原告与第三人作出了相应的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仲集派出所作出的灌公(仲)行罚决字[201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且处罚幅度适当;被告灌云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认为被告对第三人罚款处罚过轻,应当撤销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四十三条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审 判 长  乔 红代理审判员  于华天人民陪审员  贺 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春艳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500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第四十三条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五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