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民初字第01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淳建军与周菲、汤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淳建军,周菲,汤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01363号原告淳建军,居民。被告周菲,居民。被告汤峰,居民。原告淳建军诉被告周菲、汤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因公告,于2015年7月13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淳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菲、汤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淳建军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26日,被告周菲向原告借款25000元,约定2014年12月10日前归还,后被告仅归还15000元,余款至今未还。该笔借款形成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汤峰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菲、汤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被告周菲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整(¥25000),此款在2014年12月10日之前还清,不存在任何利息,借款人:周菲2014.11.26”。后被告仅归还15000元,余款至今未还,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淳建军与被告周菲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向被告周菲提供借款后,被告周菲应当按约归还。现被告周菲逾期未归还,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周菲支付剩余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汤峰与被告周菲系夫妻关系,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汤峰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淳建军归还借款10000元;二、驳回原告淳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周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审 判 长 周 妮人民陪审员 武兴国人民陪审员 单月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程 玲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