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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东民小字第3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沈阳万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贾永山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沈阳万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贾永山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民小字第3063号原告:沈阳万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和平北大街156号路。法定代表人:陈忠杰。委托代理人:王小华。被告:贾永山。原告沈阳万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贾永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卜文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小华、被告贾永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95.55方米,我公司于2008年12月29日与新华壹品业主委员会签订《新华壹品物业服务合同》,后又于2012年2月25日重新签订合同,合同均约定由我公司提供物业服务,高层住宅收取物业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20元,多层住宅收取物业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00元,逾期不缴纳收取日千分之三的滞纳金,被告于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止共计拖欠29个月的物业费3325元、滞纳金6575元,我公司去催缴物业费,被告拒付,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费3325元、滞纳金6575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是房主,房屋地址、面积、拖欠物业费时间及金额均属实。不缴纳物业费的原因是:我居住的单元门锁近五年一直不好使,三次与物业沟通,物业公司不予更换;西门划了车位造成消防通道堵塞,给安全造成隐患;在我家车库门前划分车位,离我家车库门近,影响出入,也影响通行;综上,不同意缴纳物业费。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26日原告与沈阳祥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新华壹品前期物业服务合同》,2008年12月29日原告与新华壹品业主委员会签订《新华壹品物业服务合同》及2012年2月25日原告与新华壹品业主委员会签订的《新华壹品物业服务合同》中双方约定:由原告为新华壹品全体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管理服务标准为:“多层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0元、高层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2元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被告系业主,住房面积为95.55平方米。被告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起共计拖欠住宅物业服务费3325元(29个月)至今未付。另查明,2008年12月28日,经沈阳市大东区新华壹品小区业主委员会决定该小区制定了车辆管理办法。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沈阳祥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新华壹品业主委员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新华壹品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已经实际接受了原告的物业服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住宅物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物业管理未能达到尽善尽美,但并未达到减免物业费的程度,故对原告要求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原告服务不到位问题,被告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答辩主张,故被告不能以此为由拒交物业费。关于被告提出的车位划分问题,该园区停车位划分系由业主委员会决定,故被告以此为由拒绝交纳物业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永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万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29个月)住宅物业费3325元;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卜文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 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