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商终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李宝山与常州市纽威自动化包装机械厂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州市纽威自动化包装机械厂,李宝山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商终字第2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纽威自动化包装机械厂。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汉江路***号。负责人熊敏,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王奇炜,江苏新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宝山。上诉人常州市纽威自动化包装机械厂(以下简称纽威机械厂)因与被上诉人李宝山运输合同纠纷,不服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5)新商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宝山一审诉称:自2005年起,纽威机械厂开始委托李宝山为其提供运输服务,2014年12月22日,纽威机械厂与李宝山签订协议一份,约定截止该日,纽威机械厂尚欠李宝山物流费用117500元,现有纽威机械厂将单位的瑞风(苏D×××××)以155000元的价格转让给李宝山冲抵物流费,转让车多余的款项,由李宝山先支付50000元,抵充货款后纽威机械厂结欠李宝山物流款12500元;协议签订后,李宝山于当日将50000元给纽威机械厂,但纽威机械厂一直未支付剩余的12500元物流款,李宝山多次催要未果,遂起诉,要求判令纽威机械厂立即支付物流费125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12月22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诉讼费由纽威机械厂负担。纽威机械厂一审辩称:对金额无异议,但是这是纽威机械厂与圆通物流之间的运输关系,该费用应该支付给圆通公司,而非李宝山。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自2005年起,李宝山作为圆通公司的承包人负责为纽威机械厂提供运输服务,2014年12月22日,李宝山、纽威机械厂签订协议一份,约定截止该日,纽威机械厂尚欠李宝山圆通物流费用117500元,现由纽威机械厂将单位的瑞风(苏D×××××)以155000元的价格转让给李宝山冲抵物流费,转让车多余的款项,由李宝山先支付50000元,抵充货款后纽威机械厂结欠李宝山物流款12500元;协议签订后,李宝山于当日将50000元给纽威机械厂,但纽威机械厂一直未支付剩余的12500元物流款,李宝山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请求,要求处理。另查明,圆通物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亦军也在电话中表示欠款是李宝山、纽威机械厂之间的交易形成,与公司无关。再查明,李宝山在庭审中放弃了追索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李宝山、纽威机械厂之间存在物流运输服务的法律关系有李宝山提供的协议及法院通话的内容予以佐证,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协定协议后,应按照协议内容履行,纽威机械厂未足额支付物流费用,应负本案的全部法律责任。李宝山在庭审中放弃了要求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减轻了纽威机械厂的法律责任,也符合法律的规定,该院予以认可。综上,李宝山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纽威机械厂的抗辩意见没有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采纳。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常州市纽威自动化包装机械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宝山运输费12500元。二、驳回李宝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纽威机械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元,由常州市纽威自动化包装机械厂负担。(该款李宝山已交纳,常州市纽威自动化包装机械厂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宝山直接支付。)常州市纽威自动化包装机械厂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李宝山与常州邦成圆通快递有限公司为承包关系明显证据不足。即使李宝山与常州邦成圆通快递有限公司为承包关系,不得对抗外部第三人。原审法院对于合同关系理解错误,认定李宝山与纽威机械厂之间存在物流运输合同关系,明显违反国家强制规定。根据快递单据背后的合同文本记载可以看出,物流运输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纽威机械厂与圆通快递公司,双方的对帐单应当认定为李宝山作为圆通快递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代表圆通公司与纽威机械厂进行对帐,不能将债权转移至李宝山个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李宝山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宝山二审辩称:纽威机械厂支付款项都是打款到李宝山个人银行卡上,是李宝山个人和纽威机械厂之间发生运输合同关系。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4年12月22日,纽威机械厂与李宝山签订了一份协议,双方在协议中确定,截止2014年12月22日,纽威机械厂共欠李宝山圆通物流费用117500元。由纽威机械厂将单位的瑞风(苏D×××××)以155000元的价格转让给李宝山冲抵物流费,转让车多余的款项,由李宝山先支付50000元,抵充货款后纽威机械厂还欠李宝山12500元。据此,纽威机械厂与李宝山对双方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及其款项给付等内容进行了约定,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签订后,李宝山于当日将50000元给纽威机械厂,但纽威机械厂未按约定向李宝山支付12500元欠款,李宝山多次催要未果,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判决其向李宝山支付所欠款项12500元,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3元,由上诉人纽威机械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施 义代理审判员 熊 艳代理审判员 邹玉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