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终字第09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王××与李××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1,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91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1,男,1954年4月1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女,1959年11月13日出生。法定代理人王×2(李××之母),女,1930年4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于帆,北京市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1因与被上诉人李××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004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法官宫淼担任审判长,法官张帆、法官龚勇超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1,被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1在一审法��起诉称:王×1与李××于1978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82年10月登记结婚,1983年6月28日育有一女王×3。婚后感情尚可,但在共同生活期间,李××因对父母赡养问题、子女教育问题不愿意承担义务,经常无事挑起家庭争端,使得家庭成员之间矛盾加剧,影响了正常的夫妻感情,以致完全破裂。1997年至2002年期间,李××提出离婚并两次执笔起草了离婚协议书,王×1当时也签字同意,但李××却出尔反尔,王×1也没有钱一次性给李××补偿款,所以没有能够离婚。王×1于2003年、2004年、2005年、2011年四次起诉离婚至朝阳法院,法院均以李××有病和感情尚可为由驳回。但双方的生活没有任何改变,李××那种暴戾自私的性格没有任何改变,两人已经分居十四年,但李××经常半夜敲门敲窗户,提出一些无理要求,使王×1整夜提心吊胆,无法正常休息和生活。如果不解除婚姻关系,��×1后半生的生活会永无宁日。王×1不要求法院处理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问题。为了维护王×1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解除王×1与李××的婚姻关系。李××在一审法院答辩称:李××不同意离婚。李××与王×1感情良好,没有事实上的分居,二人一直共同生活在北京市朝阳区××号房屋,但确实是共同生活。李××与王×1系自由恋爱结婚,已经结婚30多年,王×1是再婚,李××是初婚,李××与王×1感情基础牢靠。婚后30多年的生活中,有些小矛盾是很正常的。王×1经过几次法院诉讼离婚,法院均没有支持王×1的请求,说明双方感情没有破裂。另外,李××的精神状况不好,还在积极治疗中,如果判决离婚,则不适宜李××的治疗。李××与王×1婚后育有一女,李××和女儿的关系不好,如果法院判决离婚,李××将无人照顾。综上,李××认为李××与王×1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请法院驳回王×1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1、李××于1979年至1980年期间自行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82年10月登记结婚,王×1系再婚,李××系初婚。1983年6月28日育有一女王×3,现已成年。双方恋爱及婚后感情尚可。随着共同生活时间的延续,双方因脾气性格不同,加之李××脾气不好,时常因生活琐事与王×1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出现隔阂。2003年8月,王×1曾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经法院调解,王×1撤回起诉。2004年3月,王×1再次起诉离婚,被驳回诉讼请求。2005年王×1再次起诉离婚,法院再次驳回王×1的诉讼请求。王×1不服提出上诉,于2005年7月撤回上诉。2011年11月,王×1再次起诉离婚,法院再次驳回王×1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王×1认为夫妻感情破裂,再次起诉离婚,以致成讼。经询,王×1称其离婚的理由是夫妻感情破裂。对此,李××不予认可,其认为与王×1感情良好,不存在法律上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坚决不同意离婚。另查,王×1、李××至今仍共同居住在北京市朝阳区××号房屋,但并未在同一房间居住,对此王×1认为双方已经分居,李××认为双方未在同一房间居住系因其的身体状况导致,但该状态并非法律概念上的分居状态。审理中,王×1出具有李××签字的离婚协议书两份,日期分别为1997年3月及2002年1月,王×1表示离婚最初是李××提出的,只不过由于王×1当时没有能力一次性给付李××补偿款,双方未能协议离婚。李××对此不予认可,其称离婚协议书是王×1写的,其只是抄写,且双方并未办理离婚登记,故该两份协议并未生效。另查,关于李××的民事诉讼行为能力问题,王×1、李××双方均认为在本案中李××无民事诉讼行为能力,且均不申请对李××的民事诉讼行为能��进行鉴定,法院亦对李××法定代理人王×2的相关情况进行了核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婚姻关系的维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中,王×1以夫妻感情破裂且无和好可能为由要求与李××离婚,但其未能就此举证,且王×1、李××双方结婚三十多年,双方婚后育有一女,说明王×1、李××之间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王×1称双方已经分居,但双方仍共同居住在同一院落内,且王×1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双方系因感情不和而导致分居。考虑到李××的身体状况,其正在治疗和康复阶段,如受外界精神刺激则不利于康复,且其表示对王×1还有感情,坚决不同意离婚。综上,法院认为双方不离婚更为适宜,故对于王×1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需要说明的是,婚姻关系的维系需要王×1、李××共同努力,在处理生活琐事等问题时,双方应当互相包容,加强沟通和理解,王×1应当尽量关心李××以缓解李××的病情,帮助其早日康复,双方应当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共同努力创造一个稳定、和谐、温馨的家庭环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1的诉讼请求。王×1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王×1上诉称:王×1与李××于1982年结婚,1983年生有一女,女儿出生后李××就因女儿的抚养、教育和王×1父母的赡养问题,不愿尽其应有的义务。李××自私、暴戾的性格逐渐显现出来,经常无端寻衅,挑起家庭争端,王×1不得已为了家庭和孩子逆来顺受,忍气吞声,百般忍让,但李××却变本加厉,致使双方矛盾加剧,吵架成了家常便饭。1997年3月和2002年1月,王×1与李××曾两次协议离婚,但由于王×1是个农民,没有那么多钱,无法满足李××提出的要求,协议离婚没能成为事实,双方感情彻底破裂。由于王×1女儿对李××的做法有意见,李××经常打骂王×1的女儿,并用刀来威胁王×1和王×1的女儿。王×1的父亲已经去世,其父亲去世时,王×1去办理王×1父亲的后事,李××不同意,把王×1和王×1女儿的衣服和生活用品全部烧了,王×1女儿的家具和电脑全部砸毁。为了王×1女儿的安全,为了王×1女儿能完成学业,王×1不得不离开家到外边租房居住。直至2003年,王×1第一次向法院申诉要求与李××解除婚姻关系,一审法院以李××有病为由驳回王×1的诉讼请求。虽然王×1与李××分居多年,但李××并没有改变其暴戾和自私的性格,李××住楼上,王×1住楼下,为了不让王×1休息好,李××经常半夜敲门敲窗,提出一些无理要求,不同意就砸毁门窗,使王×1整夜提心吊胆,无法休息和正常生活。十多年间,王×1已经6次上诉法院,法院每次判决都以李××有病为由,不准予���婚。如不与李××离婚,王×1后半生的生活将永无宁日。王×1再次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综上,王×1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准予离婚。李××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王×1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不同意王×1上诉请求。第一,双方婚姻基础良好,婚后感情稳定。双方婚前系自由恋爱,由于差距较大,加上王×1之前有过一次婚姻,在这种情况下双方都没有放弃,虽然存在较大差距,但双方之间感情深厚,李××甚至与家人断绝了联系长达十多年。因此,双方的婚姻是经过慎重考虑建立的。第二,双方婚后感情良好。婚后,双方相处融洽,有了女儿之后,李××更是承担了照顾女儿的重任,不存在王×1所说的不赡养王×1父母、不照顾女儿的情况。第三,对于王×1出现情感转移的情况,李××也原谅了王×1。第四,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1对李��×关怀照顾,双方感情日益加深,双方之间的感情是没有问题的。作为任何一个家庭,发生争吵分歧是非常正常的,不能因为有争执就说双方之间出现了感情问题。现在虽然双方对簿公堂,但相信是可以重归于好的。李××担心会失去王×1,导致精神状况出现了问题。每次王×1提出离婚后,李××的精神状况都会加重。综上,双方之间的感情并未破裂,请求二审法院判决不予离婚。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王×1与李××双方结婚已三十多年,且双方婚后育有一女,说明王×1与李××之间原本具有良好的感情基础。王×1虽主张夫妻感情破裂,已经分居且无和好可能,但王×1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述事实,且双方仍共同居住在同一院落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双方感情状况及李××的身体状况,驳回王×1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王×1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王×1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王×1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宫 淼代理审判员 张 帆代理审判员 龚勇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艳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