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8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刘喜科、李秀敏、夏勇与翟丽建、许昌市第三家电商场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851号原告刘喜科,男,1960年1月24日出生。原告李秀敏,女,1960年6月16日出生。上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娜,女,1981年9月11日出生。原告夏勇,男,1973年9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翟丽建,男,1961年11月20日出生。被告许昌市第三家电商场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南关大街中段。法定代表人张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晓明,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议台路19号。负责人赵国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凯军,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喜科、李秀敏、夏勇诉被告翟丽建、许昌市第三家电商场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喜科、李秀敏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娜,原告夏勇,被告翟丽建,被告许昌市第三家电商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凯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喜科、李秀敏、夏勇诉称,2015年2月7日7时10分,翟丽建驾驶豫KB66**轻型货车沿郑州航空港区新港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新港大道人民路南约300米处时,与刘娜驾驶的豫AM60**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喜科、李秀敏受伤及AM609G轿车损坏。经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翟丽建负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豫KB66**轻型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被告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三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刘喜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6547.34元;赔偿原告李秀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6725.54元;赔偿原告夏勇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抢险施救费、拖车费、拆检费共计59092元。被告翟丽建辩称,翟丽建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有异议,刘娜有一定的过错,翟丽建不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许昌市第三家电商场有限公司系豫KB66**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翟丽建属于许昌市第三家电商场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豫KB66**轻型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三原告的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赔偿。被告许昌市第三家电商场有限公司辩称,许昌市第三家电商场有限公司系豫KB66**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翟丽建属于许昌市第三家电商场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豫KB66**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三原告的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许昌市第三家电商场有限公司垫付刘喜科医疗费6170.90元、垫付李秀敏医疗费7184.90元,此款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支付给许昌市第三家电商场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辩称,刘娜驾驶豫AM60**轿车在机动车行车道内掉头是发生事故的原因,因此刘娜在本次事故中应负担一定的责任。三原告诉请赔偿金额过高。豫AM60**轿车车辆损失评估金额过高,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书存在重大瑕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申请对车辆损失重新鉴定。许昌第三家电商场有限公司已支付刘喜科、李秀敏的医疗费不应在本案中审理,就该款可由许昌第三家电商场有限公司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保险公司不负担评估费及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7日7时10分,翟丽建驾驶豫KB66**轻型普通货车沿郑州航空港区新港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新港大道与人民路交叉口南约30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同车道行驶的刘娜驾驶夏勇所有的豫AM60**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豫AM60**小型轿车损坏及该车乘车人刘喜科、李秀敏受伤。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第08544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翟丽建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负事故全部责任,刘娜、刘喜科、李秀敏均无责任。刘喜科、李秀敏、刘娜、翟丽建均已在该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栏中当事人”处签名。事故发生后,夏勇支付抢险施救费800元。事故发生后,刘喜科在新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被诊断为软组织损伤、急性外伤性头痛。长期医嘱单记载刘喜科在该院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共支付医疗费3906.72元,出院医嘱为:卧床休息,定期复查、不适随诊。事故发生后,李秀敏在新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被诊断为:软组织损伤、急性外伤性头痛,长期医嘱单记载李秀敏在该院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共支付医疗费4598.92元,出院医嘱为:卧床休息,定期复查、不适随诊。郑州明丰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接受刘娜的委托,对豫AM60**小型轿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估价鉴定,该公司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郑价估鉴(2015)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该车损失总值为50592元(含拆装、扳金、喷漆、电工工时费及更换材料费)。夏勇支付评估费2500元。夏勇向河南世龙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拖车费200元(含税费29.06元)、拆装费5000元。另查明,1、豫AM60**小型轿车所有人系夏勇,刘娜系夏勇之妻。刘喜科、李秀敏分别系刘娜之父、之母,均系农村居民。2、豫KB66**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系许昌市第三家电商场有限公司,翟丽建系许昌市第三家电商场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正在从事雇佣活动。3、事故发生后,许昌市第三家电商场有限公司分别支付刘喜科、李秀敏赔偿款6170.90元、7184.90元。4、豫KB66**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覆盖,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6月7日0时起至2015年6月6日24时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原告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评估费票据,抢险施救费票据,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交通费票据,预交款收据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翟丽建辩称其不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但翟丽建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且其已在该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栏中当事人”处签名确认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本院对其该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据此,翟丽建对事故发生、豫AM60**小型轿车损坏及刘喜科、李秀敏受伤均存在过错。翟丽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使他人损害及财产受损,雇主许昌市第三家电商场有限公司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本次事故给刘喜科、李秀敏、夏勇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翟丽建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与许昌市第三家电商场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刘喜科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其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3906.72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6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6天,可计营养费为90元。(四)误工费:刘喜科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出院后因伤持续误工30天,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相关规定、医疗机构意见并结合刘喜科的伤情,本院对其出院后的误工日酌定为20天,住院6天,共计26天。刘喜科系农村居民,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5402元/年的标准,可计误工费为1809.34元。(四)护理费:刘喜科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参照医疗机构意见,按1人护理计算,住院6天,可计护理费为468.06元。(五)交通费:刘喜科未能提交交通费票据,本院依据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等情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100元。以上损失共计6554.12元。李秀敏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其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4598.92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6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6天,可计营养费为90元。(四)误工费:李秀敏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出院后因伤持续误工30天,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相关规定、医疗机构意见并结合李秀敏的伤情,本院对其出院后的误工日酌定为20天,住院6天,共计26天。李秀敏系农村居民,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5402元/年的标准,可计误工费为1809.34元。(四)护理费:李秀敏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参照医疗机构意见,按1人护理计算,住院6天,可计护理费为468.06元。(五)交通费:李秀敏未能提交交通费票据,本院依据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等情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100元。以上损失共计7246.32元。夏勇要求赔偿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抢险施救费,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车辆损失费:郑州明丰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定豫AM60**小型轿车损失总值为50592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虽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该鉴定结论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郑州明丰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未能提交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的相关证据,本院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并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二)评估费为2500元。(三)抢险施救费为800元。以上损失共计53892元。夏勇要求赔偿拆检费5000元及拆检产生的拖车费2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豫KB66**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刘喜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176.72元,赔偿李秀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868.92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刘喜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377.40元,赔偿李秀敏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377.4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夏勇车辆损失费、抢险施救费共计2000元;夏勇的不足部分为51892元。豫KB66**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覆盖,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扣除不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的评估费25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夏勇各项损失共计49392元,下余评估费2500元,许昌市第三家电商场有限公司与翟丽建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刘喜科、李秀敏在本案中的各项损失已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足额赔付,许昌市第三家电商场有限公司、翟丽建不再对刘喜科、李秀敏承担赔偿责任。为减少诉累,许昌市第三家电商场有限公司已分别支付刘喜科、李秀敏的赔偿款6170.90元、7184.90元,刘喜科、李秀敏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喜科各项损失共计6554.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秀敏各项损失共计7246.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夏勇各项损失共计513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许昌市第三家电商场有限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夏勇评估费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被告翟丽建对本判决第四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六、原告刘喜科应当返还被告许昌市第三家电商场有限公司垫付款6170.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七、原告李秀敏应当返还被告许昌市第三家电商场有限公司垫付款7184.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八、驳回原告刘喜科、李秀敏要求被告许昌市第三家电商场有限公司、翟丽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九、驳回原告刘喜科、李秀敏、夏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9元,由原告刘喜科、李秀敏、夏勇负担104元,由被告许昌市第三家电商场有限公司、翟丽建负担15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高 飞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人民陪审员 周巧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宗志勇 百度搜索“”